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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万元
法定代表人:史佩杰
联系方式:0517-86800991
注册时间:1991-01-14
公司地址:苏州市书院巷111号
简介:
承接市政行业、建筑行业、公路行业、水利行业、水运行业、电力行业、照明工程、风景园林工程的工程咨询、造价咨询、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服务;工程项目综合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土木工程的技术研究、开发;轨道交通设计;地下空间设计业务;从事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测量及土工试验业务;从事展览工程、展览陈列工程设计及施工一体化,以及配套的效果图制作、晒图服务。(以上项目涉及资质的凭资质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政府采购代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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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徐刚与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苏北分公司、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1311民初455号         判决日期:2020-06-23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刚与被告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苏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悉地苏北分公司)、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5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下旬,第一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运营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53.5万元的请求,原告表示同意,并于当月分四次通过江苏银行向其汇款。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催款未果,向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法院判决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3.5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宿豫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经重审,双方对原告向第一被告汇款353.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法院也予以确认,但是被告拒绝承认以上汇款属于借款,故而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然被告拒绝承认原告的汇款属于借款,法院也最终认定双方之间的汇款不属于借贷关系;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人格,其责任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关于本案事实:2014年10月30日,答辩人与案外人史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答辩人在宿迁设立苏北分公司即第一被告,由史某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第一被告设立后,史某实际并未参与经营管理,而是交给原告负责,相应的营业执照、财务章、法人章和网银U盾都在原告处,原告实际控制着第一被告。原告在控制第一被告期间,于2017年1月分5笔向第一被告转账353.5元,款项汇入后的当天或隔天分27笔又汇入原告控制的江苏国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国某公司)。国某公司是2010年设立,在上述款项汇入期间,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享有88%的股份。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宿豫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被驳回是因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实是,原告也不可能提供证据,因为整个案件的所谓证据均系原告一手炮制,双方之间既没有借贷合意,也没有借贷事实。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从民法总则对不当得利的规定来看,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给付是不当得利的重要构成要件,原告应当对给付款项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而从原告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陈述和诉状中的观点可以证明,原告明确主张该款项是借款,是因为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才以不当得利为由再行起诉。也就是说,原告主张其汇款的原因是基于借贷合意,是有目的的给付,而非是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故其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在缺乏证据证明是借款关系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刚于2017年1月22日分两次每次各转账60万元共计120万元至被告悉地苏北分公司账户、于2017年1月23日向悉地苏北分公司转账70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悉地苏北分公司转账78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悉地苏北分公司转账85.5万元,以上共计353.5万元,付款用途均注明“借款”。悉地苏北分公司于上述汇款对应日期向原告出具5份收据,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悉地苏北分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23日、24日、25日分多次向江苏国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汇款,在银行通知上的摘要栏,均注明支付工程设计费。徐刚时任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7月16日,徐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悉地苏北分公司和悉地公司偿还上述借款353.5万元及利息。本院判决支持徐刚诉讼请求后,悉地公司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判决驳回徐刚的诉讼请求,驳回理由为徐刚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证据不足。徐刚现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353.5万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徐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80元,减半收取175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敏俐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春梅
判决日期
20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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