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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万元
法定代表人:秦磊
联系方式:0516-69097817
注册时间:2017-06-14
公司地址:邳州市高新区富民路22#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桥梁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道路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环保工程施工;机电设备、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室内外装饰装修;钢结构加工、安装、销售;建材销售;电气安装;电气工程研究服务;工程围栏装卸施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轻型房屋、装配式房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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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刚与董银河、杜平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382民初7274号         判决日期:2020-06-23         法院: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刚诉被告董银河、被告杜平吉、被告邳州市闽江路小学(下称闽江路小学)、被告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融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被告董银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仰伟、被告杜平吉、被告融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江路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刚向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442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闽江路小学将其小学走廊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董银河、杜平吉实际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董银河、杜平吉,2018年6月1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后被送往中铁二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因取出内固定再次住院,产生大量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程度十级伤残。此间,曾向被告多次索赔,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不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董银河辩称:1、董银河仅仅是杜平吉的带工人员,与杜平吉之间没有转包和承包关系。董银河领取工资报酬,与其他人是相同的。2、董银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董银河对原告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受伤后,董银河已经将原告送至医院,并支付15000元的医疗费用,该15000元系垫付款。 被告杜平吉辩称:原告是跟董银河干活的,而董银河是跟我干的,原告自己搭的脚手架1.7米高,他受伤的时候我没有在场。事后我听说是自己搭的脚手架出问题。 被告融运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作业,事发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加重了损害结果,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闽江路小学将其教学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融运建设公司。被告融运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杜平吉进行实际施工。此后,被告杜平吉又将该工程中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董银河。原告赵刚此前曾受雇于被告董银河从事粉刷工作。2018年5月左右,被告董银河联系原告赵刚,在其承揽的内、外墙粉刷工程中从事施工工作,由被告董银河按照210元每天支付原告赵刚的工资报酬。2018年6月16日10时左右,原告赵刚在脚手架上从事粉刷作业时,因脚手架上挂钩脱落,致使原告坠落地面受伤。 原告伤后被送往中铁二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行“右跟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7天,于2018年7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2013.37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卧床休息、对症治疗。2.逐渐加强患者主被动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未经医生许可禁止患者负重。3.术后一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 2018年4月18日,原告赵刚再次入住该院,行右跟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6天,于2019年4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718.86元。至此,原告共计住院23天,累计支付医疗费27732.23元。此间,被告董银河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杜平吉支付原告赵刚医疗费10000元。 2019年6月13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刚因外伤致有足跟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损伤后需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赵刚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视听资料、医疗文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争执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何关系;二、本案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董银河赔偿原告赵刚上述损失160932.23元的70%为112652.5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元3000元,合计115652.56元,扣除已付25000元,余款90652.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杜平吉与被告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董银河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刚对被告邳州市闽江路小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243元,由被告董银河负担2100元,原告负担1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长汤步银 人民陪审员聂忍忍 人民陪审员骆利利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乔丹
判决日期
20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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