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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第一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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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11737万元
法定代表人:唐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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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常德市第一中学与被告常德市志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聂久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702民初195号         判决日期:2020-06-23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德市第一中学与被告常德市志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聂久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市第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被告志达公司、聂久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邦,被告聂久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第345号房屋(面积26.4㎡,价值10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市场价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场地占用费(占用费计算按每年16473元的标准从2019年3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算至2019年10月31日为10982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二被告从常德市第一中学租得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345号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2019年2月28日后,原告多次上门并向被告发出《公示》,告知被告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收回上述租赁门面,要求被告及时清退物品、返还房屋、交清门面占用费。两被告拒绝返还,且强行占有房屋继续经营。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志达公司、聂久元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一直租赁门面,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被告也没有违约行为,被告与其他租户一样交租金,原告不收。原告所说被告不交租金与事实不符。该租赁房屋不是原告的财产,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原告是发过通知,但是该通知不是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与合同不符。原告共有几十间门面,只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合同,对被告不公平。被告租赁的门面是两间门面连一起的,现在原告要求收回一间门面,被告无法经营,被告志达公司是一个有限公司,有十几个员工,原告收回门面后将有十几个员工下岗,对被告造成损失,对社会造成不稳定。故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其门面。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前,被告志达公司一直租赁原告常德市第一中学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345号的房屋经营办公设备用品。2018年3月3日常德市第一中学(甲方),在资产监管方常德市财政局(丙方)的监管下,与被告志达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一份《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丙方同意甲方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第345号房屋(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该门面建筑面积26.4㎡。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租赁期满后,甲、丙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门面,乙方应如期腾还。租金以现金或转账支付,年租金为人民币16437元。常德市第一中学、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久元、常德市财政局资产管理科均在《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上签名、盖章。2019年2月28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各方没有再续签租赁合同。常德市第一中学也未向志达公司收取房屋租赁费,志达公司亦未按《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腾还房屋。常德市第一中学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门面转让协议》一份,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中学学校出租门面收回通知一份,【常财发(2019)8号】常德市财政局、常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租赁的门面从他人处转租而来,花费转让金6万元。原告诉称的资产已经移交市财政局和常德市机关管理局,不属于原告的资产,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向各租户发出的收回门面通知,并不是收回门面,而是移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进行招租。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门面转让协议》一份,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中学学校出租门面收回通知一份,【常财发(2019)8号】常德市财政局、常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常德市志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常德市第一中学返还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第345号房屋(面积26.4㎡); 二、被告常德市志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常德市第一中学支付房屋使用费(使用费按每年16437元的标准,从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给付。) 三、驳回原告常德市第一中学对被告聂久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元,由被告常德市志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何米良 人民陪审员李立红 人民陪审员金可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澳辉
判决日期
20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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