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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第一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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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常德市第一中学与被告杨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702民初197号         判决日期:2020-06-23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德市第一中学与被告杨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市第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被告杨美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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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第349号房屋(面积16.6㎡,价值8万元);2、判令被告按市场价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场地占用费(占用费计算按每年10358元的标准从2019年3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算至2019年10月31日为778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87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从常德市第一中学租得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349号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2019年2月28日后,原告多次上门并向被告发出《公示》,告知被告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收回上述租赁门面,要求被告及时清退物品、返还房屋、交清门面占用费。被告拒绝返还且强行占有房屋继续经营。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杨美华辩称,原告诉称的抗租违约不成立,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按照政府文件应将涉案的标的物移交给政府的资产管理部分,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出租,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资产转让费、投资损失、经营损失。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前,被告杨美华就租赁有原告常德市第一中学坐落于朗州路349号的房屋经营。2018年4月27日常德市第一中学(甲方),在资产监管方常德市财政局(丙方)的监管下,与被告杨美华(乙方)补充签订一份《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丙方同意甲方将其拥有的坐落于朗州路第349号房屋(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该门面建筑面积16.6㎡。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租赁期满后,甲、丙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门面,乙方应如期腾还。租金以现金或转账支付,年租金为人民币10358元。常德市第一中学、被告杨美华在《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上签名、盖章。2019年2月28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各方没有再续签租赁合同。常德市第一中学也未向杨美华收取房屋租赁费,杨美华亦未按《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腾还房屋。常德市第一中学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门面转让协议》一份,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中学学校出租门面收回通知一份,【常财发(2019)8号】常德市财政局、常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租赁的门面从他人处转租而来,花费转让金35580元;原告诉称的资产已经移交常德市财政局和市机关管理局,不属于原告的资产,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向各租户发出的收回门面通知,并不是收回门面,而是移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进行招租。原告要赔偿被告门面转让、投资、经营等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门面转让协议》一份,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中学学校出租门面收回通知一份,【常财发(2019)8号】常德市财政局、常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常德市第一中学返还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第349号房屋(面积16.6㎡,); 二、被告杨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常德市第一中学支付房屋使用费(使用费按每年10358元的标准,从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给付。); 三、驳回原告常德市第一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元,由被告杨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何米良 人民陪审员李立红 人民陪审员金可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澳辉
判决日期
20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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