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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渝东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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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红林与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渝东分所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01民初16089号         判决日期:2020-06-23         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红林与被告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渝东分所(以下简称“联交所渝东分所”)、被告重庆市玉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罗公司”)、被告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正山,被告联交所渝东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世玲,被告玉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张政文、陈辉,被告三峡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徐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罗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玉罗公司、三峡投资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玉罗公司、三峡投资公司退还原告的租金和押金共计191712元(其中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该金额中的704号、706号门面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联交所渝东分所发布的公告“万州经开区长龙家园15处商业门面分零招租”,原告打听到被告玉罗公司出租该门面。原告为了经营餐饮,与合伙人王刚、谭仁清、陈让明找到玉罗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先看房。玉罗公司的工作人员带原告及其他的合伙人去看该房,原告等人看到该房是住房的结构,便给工作人员说明情况,为了经营餐饮需要把里面的墙全部打开,玉罗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诺可以将墙面打开,工作人员没有将房屋设计图出示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在万州联交所交押金80000元参加竞标。2018年3月27日,在联交所网络平台中标。2018年4月10日,原告支付了首期半年租金111712元。后原告带设计人员找到物管的保安打开门看房屋的情况,设计人员到达现场后说该墙不能打,全部是承重墙。原告找到有关部门和楼上的居民了解到该房为移民还房,而且该楼上居民明确告诉原告反对做商业用房。原告找到被告玉罗公司说明情况,并要求查看该房的房产证和设计图,但被告玉罗公司一直不将设计图和房产证给原告看,原告认为被告玉罗公司欺骗了原告,致使原告参加中标的房屋不能得到使用,要求退回租金以及押金。另外,由于被告三峡投资公司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原告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交所渝东分所辩称,原告与被告玉罗公司、三峡投资公司的租赁事宜是通过联交所渝东分所代理的,联交所收取原告租金以及押金均已经支付给被告三峡投资公司,联交所渝东分所按照约定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七标准只收取了双方的交易服务费。被告联交所渝东分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玉罗公司辩称,玉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玉罗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出租方是被告三峡投资公司。租金及违约金的收取方是被告三峡投资公司,不是玉罗公司,在联交所发布招租公告时,被告玉罗公司提供了房屋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的文本,载明了出租人是三峡投资公司,被告玉罗公司是物业管理的提供方,玉罗公司没有实际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规定或明确约定,被告玉罗公司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保证金40000元是否退还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是原告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协议,责任在原告方。根据招租公告,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以退还给原告是有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玉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峡投资公司辩称,三峡投资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公开招租,在联交所发布招租公告是一种合同邀约,在该邀约中明确表述了标的物的位置、状况以及有独立卫生间等现状出租的事实,同时在公告中明确是以现状进行出租,特别告知意向承租方承租后其缴纳的交易保证金转为租金,意向承租方需详细了解租赁物的具体情况,包括房屋产权证,出租人不统一组织现场查看,被告设立接待处接待查看租赁物,由意向承租人自行查看,无论承租人是否自行查看标的物,在报名时视为已经充分查看标的物。公告同时公示了意向承租方在不能履行合同情况下的相关责任,意向承租方通过联交所平台进行投标以及交易确认应视为对该邀约的承诺,虽然原告与三峡投资公司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协议,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三峡投资公司在扣除交易费用6412.79元后,三峡投资公司实际收取了原告138886.57元。2018年10月10日,联交所渝东分所向原告发出催签协议的通知,但原告一直未履行签订租赁协议的义务。因此,双方未实际履行租赁关系,被告三峡投资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同意退还租金,按照双方的约定保证金不应退还,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2015)44号文件授权被告玉罗公司对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性服务资产实施对外租赁的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2016年,被告三峡投资公司对万州区上海大道长龙家园XX房屋取得初始登记产权证,其用途为商业房。2018年3月2日,被告三峡投资公司(甲方)、被告玉罗公司(乙方)与被告联交所渝东分所(丙方)签订《租赁项目服务协议》约定:丙方为甲乙万州经开区长龙家园15处商业门面分零招租项目提供公告招租服务,服务期2018年3月1日至成交为止;服务费由出租方与承租方各自承担,若协议成交按照三年租金挂牌价的1.4%支付,出租方与承租方各自承担0.7%;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随后,被告联交所渝东分所在重庆产权交易网发布公告,对万州经开区长龙家园15处商业门面分零招租,公告为:按现状不低于挂牌价协议或者竞价分零招租,上海大道XX房屋、建筑面积3027.07平方米、三层、交易保证金40000元;上海大道XX房屋、建筑面积3027.07平方米、双层、交易保证金40000元;意向承租方需了解租赁物的明细和瑕疵及相关法律、法规后决定是否租赁,出租方在现场设立接待处,出租人不统一组织答疑,无论承租人是否自行查看标的物,在报名时视为已经充分查看标的物现状;非出租方原因,当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形时在扣除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组织费用后,出租方有权扣除意向承租方所缴纳的剩余保证金作为对出租方的违约金,其中(四)规定在被确定为承租方后,未按约定时限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的。 原告看到公告后,为了经营餐饮,在被告玉罗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对上海大道XX号房屋进行了现场看房后,于2018年3月21日在被告联交所渝东分所交押金80000元参加竞标。3月27日,在联交所网络平台中标。2018年3月29日,联交所渝东分所向被告玉罗公司出具《交易结果通知书》,征集到原告为上海大道XX号意向承租人,在收到该通知后及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联交所渝东分所签署《最终成交确认书》:对上海大道XX房屋原告成为该房屋的承租人,三年租金为916112.46元,第一期租金为145299.36元,现在予以确认;请原告将剩余租金105299.36元(已经缴纳的40000元保证金转为租金)和交易服务费6412.79元支付给联交所渝东分所。2018年4月10日,原告向联交所渝东分所支付了111712元(105299.36元+6412.79元)。2018年10月10日,被告联交所渝东分所对上海大道XX房屋向原告发出《关于催签租赁合同的通知》,通知原告在2018年10月12日前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办理房屋租赁手续,若不按期办理,将你所交的第一期租金为145299.36元划到出租方指定账户。原告没有按照该通知的期限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办理房屋租赁手续。2018年10月12日,被告三峡投资公司向被告联交所渝东分所出具《收据》收到上海大道XX房屋第一期租金为145299.36元(扣除三峡投资公司承担的服务费6412.79元,实际收取138886.57元)。2018年10月25日,被告联交所渝东分所对上海大道XX房屋的产权交易凭证载明:转让方为被告三峡投资公司,受让方为罗红林;三年总租金为916112.46元,第一期租金为145299.36元。另外,原告向被告联交所渝东分所对上海大道XX房屋签署声明:本人同意将缴纳的40000元保证金自动转为违约金,不予以退还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罗红林与被告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租赁万州区上海大道长龙家园X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红林退还租金105299.36元; 三、被告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红林保证金28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罗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原告罗红林负担2000元,被告三峡投资公司负担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长张文勇 人民陪审员杨芝香 人民陪审员崔向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聂登超
判决日期
20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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