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郴州拓普电器有限公司> 郴州拓普电器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郴州拓普电器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谢菊生
联系方式:0735-2227686
注册时间:2000-04-11
公司地址:郴州市北湖区湘南国际物流园内
简介:
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互联网直播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家用电器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家用电器安装服务;通用设备修理;日用百货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发布;广告制作;国内货物运输代理;装卸搬运;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物业管理;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日用家电零售;电器辅件销售;住房租赁;风机、风扇销售;日用电器修理;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光伏发电设备租赁;发电技术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合同能源管理;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太阳能热利用产品销售;太阳能热发电产品销售;太阳能热利用装备销售;太阳能热发电装备销售;电池销售;蓄电池租赁;新能源原动设备销售;风力发电技术服务;电气设备修理;气候可行性论证咨询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除外)
展开
再审申请人邓红军、梁炳英因与被申请人郴州拓普电器有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小达、朴善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10民再16号         判决日期:2020-06-22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邓红军、梁炳英因与被申请人郴州拓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郴州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枫公司)、郴州市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民物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郴州分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徐小达、朴善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湘10民终2612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湘民申23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邓红军、梁炳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被申请人拓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何明涛,亿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跃,亿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电信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苏宁易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幸春,徐小达、朴善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邓红军、梁炳英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拓普公司赔偿再审申请人火灾事故损失22371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拓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起火点为创维电视机;2.《遗失证明》能够证明起火点创维电视机系申请人从拓普公司处购买;3.二审程序违法,超出拓普公司上诉的诉讼请求,且即使拓普公司变更了上诉请求,一是不符合上诉规定,二是没有给予再审申请人等当事人举证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拓普公司辩称:1.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起火点为创维电视机,也没有证据证明火灾引发原因为创维电视机;2.二审审理程序合法。因拓普公司不是权利请求人,拓普公司无权要求一审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拓普公司在二审变更上诉请求时,庭审法官当庭征询了各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拓普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也不需要举证期限,因此二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邓红军、梁炳英再审请求。 亿枫公司述称,邓红军、梁炳英的二审上诉请求及再审请求均未要求我方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我方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亿民物业公司述称,同亿枫公司意见一致。 电信郴州分公司述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电信郴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且邓红军、梁炳英的再审请求也未要求我方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我方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苏宁易购公司述称:1.邓红军、梁炳英未将苏宁易购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再审请求中并未要求苏宁易购公司承担责任;2.邓红军、梁炳英系在郴州苏宁国庆北路店购买的电器(空调、冰箱),不是苏宁易购公司处购买的,苏宁易购公司与郴州苏宁国庆北路店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故请求法院判令我方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徐小达、朴善英述称,同意邓红军、梁炳英的再审申请。 邓红军、梁炳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拓普公司、亿枫公司、亿民物业公司、电信郴州分公司、苏宁易购、徐小达、朴善英赔偿邓红军、梁炳英损失223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拓普公司、亿枫公司、亿民物业公司、电信郴州分公司、苏宁易购、徐小达、朴善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邓红军、梁炳英于2016年2月26日购买了亿枫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西路亿枫翠城4栋901房,装修完毕之后,并于2016年8月份入住。 2.2017年6月29日上午,梁炳英及小孩在家看电视,11点多钟家中突然停电,梁炳英带着小孩外出。出门时未拉闸断电。12点30分左右接邻居电话得知家中起火。经郴州市北湖区消防大队现场勘验:本次火灾导致邓红军、梁炳英家中客厅全部烧毁,餐厅部分烧毁,厨房、卫生间、卧室、阳台部分装修及物品熏黑受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66840元,属一般火灾事故。郴州市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为此作出了北公消认字(2017)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12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客厅中间的吊灯北面至北墙处,距东墙0-0.1米,距西墙0-2米区域;起火点为北墙距客厅吊灯0-0.8米,距东墙0-0.2米,距离西墙0-2.2米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户外火源、人为纵火、生活用火不慎、室内电源线路、遗留火种等原因引发火灾;不能排除室内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从郴州市北湖区消防大队调取的《亿枫翠城4栋901室火灾现场平面图1:100》图中标明的起火点为电视机柜处中间放电视机等电器的位置处。 3.郴州市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第二“初步勘验”中,对邓红军、梁炳英家客厅的描述为:进门东边(客厅北墙)摆放了一个盆花,花盆东边是电视柜,电视柜上面摆放了一台电视机、功放、音响等,电视机柜后面的墙壁上设置了一排墙壁插座,电视柜东边摆放了一台立式空调,空调东边是一间杂房。客厅北墙主要为木质电视背景墙,墙面烧毁严重,电视柜呈倒塌状,电视机剩余铁质残留物掉落在客厅地面上,空洞烧毁严重,斜倒在客厅地面上,杂房未过火…… 郴州市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第四专项勘验,第2点内容为:“……1001户业主朴善英、第一报警人谢芳、亿枫翠城物业公司项目经理向艳、电工刘俊喜描述6月29日约11时30分1001户室内发生过跳闸现象。电工刘俊喜描述到四栋1001户检查后发现控制8-10楼的总电源开关跳闸。刘俊喜恢复供电后返回到四楼1001户,在1001户客厅地面上看到一个类似电焊机的设备,并询问1001户室内装修人员跳闸原因。装修人员告诉刘俊喜说是使用类似电焊机的设备引起的,同时把类似电焊机的设备接通电源示范了一次,电焊机接通电源后还没使用,控制8-10楼的电源总开关跳闸。刘俊喜再次恢复8-10楼的电源总开关供电”。第3点内容为:“901户室内电源线路的勘验:客厅北墙电视柜后面的墙壁上设置了一排墙壁插座,墙壁插座外表烧损,插座内电线未烧损,插座盒的内部未过火,无烟熏痕迹,未发现线路故障;勘验客厅吊顶部位电源线路,也未发现电源线路故障”。第4点内容为:“901户室内电器用品勘验:现场勘验掉落在客厅靠电视柜方向的残留物,发现电视机残留的配件线路处有熔珠;通过水洗法筛查残留物,筛查出部分熔珠。” 4.郴州市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西路亿枫翠城4栋901房即邓红军、梁炳英家火场残留物进行了检查和提取,并对在客厅靠近电视背景墙一侧的地板砖位置提取的电线和熔珠送交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技术鉴定,其鉴定结果为:送检的熔珠为火烧熔珠。 5.2017年7月21日,拓普公司客服中心为邓红军、梁炳英出示了一份《遗失证明》如下:“顾客邓红军于2016年1月23日在我超市购买创维彩电壹台,型号为50V5,单价为(人民币)3499元,提货单号为150651401,档案号为891205.现不慎将购货票据遗失(注:此单据只作为售后凭证,不作为开发票依据),特此证明!郴州拓普电器客服中心”其上加盖有拓普公司的印章。该电视机系邓红军、梁炳英在拓普公司宜章店购买。拓普公司宜章店是拓普公司在宜章的分店,是连锁店,隶属于拓普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1.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本案中,郴州市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北公消认字(2017)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认定:可排除雷击、户外火源、人为纵火、生活用火不慎、室内电源线路、遗留火种等原因引发火灾,不能排除室内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对起火原因作出明确结论,但可以排除亿枫公司电路设计和用材不合理、徐小达、朴善英使用大功率电焊机致使多次跳闸因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郴州市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的《亿枫翠城4栋901室火灾现场平面图1:100》图中标明的起火点为电视机柜处中间放电视机等电器的位置处。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描述的是:电视柜上面摆放了一台电视机、功放、音响等,没有注明有中国电信的机顶盒,邓红军、梁炳英亦没有证据证明在电视机柜上置放了机顶盒,故,排除了邓红军、梁炳英主张的电信郴州分公司所售机顶盒和苏宁易购所售空调均可能系引发火灾的可能。故,对邓红军、梁炳英要求亿枫公司、电信郴州分公司、苏宁易购、徐小达、朴善英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邓红军、梁炳英主张亿民物业公司管理不善,致使消防通道被堵,消防救援延迟,另工作人员反复开关4栋1001房装修发电机是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原因,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消防部门对起火点的认定可知,本次火灾事故不排除室内电视柜上面摆放的电视机、功放、音响等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邓红军、梁炳英陈述没有使用功放和音响,则不排除电视机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对拓普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邓红军于2016年1月23日在拓普公司宜章分店处购买了创维彩电,2016年8月份在郴州入住新房,继续在新房使用该彩电符合常理。拓普公司没有证明邓红军、梁炳英在其处购买的型号为50V5的创维彩电不存在产品缺陷,也没有指明该彩电的生产者和供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拓普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邓红军、梁炳英要求电视机的销售者即拓普公司承担火灾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梁炳英明知在看电视过程中停电,是因为楼上装修在使用大功率电焊跳闸导致,在带着小孩外出,对房屋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应该可以预料到电视机等电器处于随时可能反复接通和断开电源的不安全状态,出门时却未拉闸断电,对本次火灾事故损害后果也应该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邓红军、梁炳英和拓普公司对本起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因大小,确定邓红军、梁炳英自行承担20%责任,拓普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2.关于本案财产损失的计算:邓红军、梁炳英提供了223718元财产损失清单。由于本案系一般火灾事故,灾后现场凌乱,要具体统计、核实被损坏的物品数量并作出财产损失的鉴定结论,难度很大。时至今日,要对邓红军、梁炳英的财产损失进行核实及鉴定,已无可能。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郴州市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为此作出北公消认字(2017)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6684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拓普公司应承担邓红军、梁炳英火灾事故直接财产损失的80%即133472元,邓红军、梁炳英自行承担损失20%即33368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拓普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红军、梁炳英火灾事故损失款133472元,此款限被告郴州拓普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邓红军、梁炳英。二、驳回原告邓红军、梁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拓普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原告邓红军、梁炳英共同承担1878元,被告郴州拓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78元。” 邓红军、梁炳英与拓普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邓红军、梁炳英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拓普公司赔偿邓红军、梁炳英火宅事故损失1668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拓普公司负担。 拓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改判邓红军、梁炳英承担80%以上的大部分责任,其他的原审被告与其平均分担剩余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红军、梁炳英、亿枫公司、亿民物业公司、电信郴州分公司、苏宁易购、徐小达、朴善英按比例承担。在庭审过程中,拓普公司申请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改判拓普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经当庭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拓普公司对其上诉请求第一项的变更。 本院二审期间,拓普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电视机使用说明书,拟证明拓普公司向消费者履行了告知义务。邓红军、梁炳英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本院二审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型号为50V5的创维彩电的说明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火灾损失的责任主体问题。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首先,郴州市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北公消认字(2017)第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不能排除室内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郴州市北湖区消防大队调取的《亿枫翠城4栋901室火灾现场平面图1:100》图中标明的起火点为电视机柜处中间方电视机等电器的位置处,郴州市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第二“初步勘验”记录电视柜上面摆放了一台电视机、功放、音响等。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消防部门对起火点的认定可知,涉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未确定,其虽不排除室内电视柜上面摆放的电视机、功放、音响等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能因此确定引发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电视柜上面摆放的电视机。其次,邓红军、梁炳英起诉主张“位于起火部位的郴州拓普电器有限公司所售电视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所售机顶盒和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售空调均有可能系引发火灾的原因。”为证实该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仅有一份《遗失证明》以证实邓红军于2016年1月23日在拓普公司宜章分店购买了壹台创维彩电。至于起火现场是否是该台彩电,起火的具体原因,与拓普公司是否有因果关系等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邓红军、梁炳英对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邓红军、梁炳英关于拓普公司所售电视机有可能系引发火灾的原因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其要求拓普公司对火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拓普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推定起火原因为拓普公司所售电视机引起,继而判决拓普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法律的规定相悖,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邓红军、梁炳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火灾损失与亿枫公司、亿民物业公司、电信郴州分公司、苏宁易购、徐小达、朴善英有因果关系,因而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红军、梁炳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3元(其中,邓红军、梁炳英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拓普电器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元),合计8259元,由邓红军、梁炳英负担。” 本案再审期间,邓红军、梁炳英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即再审申请人在拓普公司公司(宜章店)购买案涉创维电视机的销售单和发票,拟证明拓普公司出具的《遗失证明》与再审申请人实际购买的电视机是一致的。 拓普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我方观点,创维电视在宜章店买的搬到郴州来用有违常理。亿枫公司、亿民物业公司、电信郴州分公司、苏宁易购对该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徐小达、朴善英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创维电视机系邓红军、梁炳英在拓普公司(宜章店)购买,该事实一审判决已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邓红军、梁炳英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8)湘10民终261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欧阳昆兰 审判员杨爱华 审判员王梅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胡文韬 书记员段玲凤
判决日期
2020-06-2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