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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68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定邦
联系方式:0838-2507855
注册时间:2011-01-12
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南湖路66号九为蓝谷德阳总部港1-A-22栋3层B区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堤防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管道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体育场地设备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特种工程。(以上范围均凭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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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天模、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牟文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921民初1136号         判决日期:2020-06-22         法院:蓬溪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天模与被告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牟文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天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告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牟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覃天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牟文平共同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696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牟文平以被告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蓬溪县看守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蓬溪县看守所接待大厅和卫生所工程项目。2017年5月16日,被告牟文平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蓬溪县看守所接待大厅和卫生所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7月9日,该工程经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二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696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 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牟文平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与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公司与牟文平之间账目已经结清,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牟文平辩称:1.工程量应当按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的512平方米计算,而不应按524.1平方米计算;2.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如下:开工零星支付12000元、垫付供水设施赔偿费3500元、开工后四次共计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代原告支付王双人工工资13000元,另有转移债权(李海艳处借款14600元、牟文珍借款10000元,牟文金水泥款3900元)共计28500元应予抵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被告牟文平自认存在工程转包关系;2.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双方最终同意按512平方米计算;3.对被告牟文平垫付的供水设施赔偿费3500元,原告自愿承担1500元;4、对被告牟文平支付王双人工工资13000元,因该款由牟文平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王双,原告不予认可,牟文平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代原告承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5.被告牟文平主张抵销牟文珍借款10000元,牟文金水泥款39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6.牟文平主张抵销李海艳借款1460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7.牟文平主张的前期开工零星支出1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被告四川腾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蓬溪县公安局签订蓬溪县看守所接待大厅卫生所新建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牟文平,牟文平与覃天模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以400元/平方米包给覃天模,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524.1平方米,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为512平方米,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按512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双方结算总金额为204800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牟文平已经支付给覃天模工程款140000元,覃天模认可了牟文平垫付工地供水设施赔偿费用1500元,覃天模同意在本案抵销牟文珍借款10000元,牟文金水泥款3900元。牟文平还下欠覃天模工程款494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牟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天模下欠工程款49400元; 二、驳回原告覃天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1元,由被告牟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国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唐林
判决日期
20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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