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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投资、未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善江
联系方式:0535-2110299
注册时间:2012-11-01
公司地址:-
简介:
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特种设备销售;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应用服务;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工程管理服务;家具销售;医院管理;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紧急救援服务;单位后勤管理服务;物业管理;通用设备修理;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电气设备修理;电气设备销售;电力设施器材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城市绿化管理;停车场服务;风机、风扇销售;户外用品销售;汽车新车销售;机械设备销售;产业用纺织制成品销售;橡胶制品销售;发电机及发电机组销售;气体压缩机械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批发;专用设备修理;仪器仪表修理;建筑物清洁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服务;特种设备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医疗服务;进出口代理;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呼叫中心;餐饮服务;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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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蓬亮、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6民终6036号         判决日期:2020-06-22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丁蓬亮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鲁0602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丁蓬亮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2月21日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损失8379元;支付2016年7月1日至7月11日工资1029.9元;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11日双休日加班费19052.9元;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32.2元;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105.7元;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差额924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自2014年4月14日到冰科公司工作,2015年之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我已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解除合同证明和离职证明并非我的本意,是公司以扣押毕业证为由要挟。 冰科公司辩称,1.丁蓬亮入职时间是2016年1月,但因为调解时各种因素考虑冰科公司认可支付899.1元及300元,也就是该诉请实际上支持。2.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即使是依据丁蓬亮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可以证明该事项,即使补签法院也不应支持丁蓬亮的观点,何况本案不存在补签。3.加班工资,丁蓬亮工资未2000元,即使丁蓬亮邮件属实,实发工资超过应给的工资,何况丁蓬亮明确双方问题解决完毕,没有争议。4.丁蓬亮办理离职时明确签字知晓需15日内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其因为个人原因不办理,不应由冰科公司承担责任。 丁蓬亮向一审法院起请求:判决冰科公司支付:1、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2月21日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损失8379元;2、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扣除的保险及公积金数额899.1元;3、2016年7月1日至7月11日工资1029.9元;4、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11日双休日加班费19052.9元;5、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32.2元;6、2016年6月扣发工资300元;7、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105.7元;8、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差额8800元;9、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工资差额400元;10、返还毕业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蓬亮在冰科公司处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冰科公司实行当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制度。冰科公司通过恒丰银行账户发放丁蓬亮差旅费,通过招商银行帐户发放丁蓬亮工资。冰科公司为丁蓬亮缴纳了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的社保,2016年7月11日丁蓬亮因个人原因离职。 2017年3月7日,丁蓬亮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冰科公司支付:1、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2月21日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损失8379元;2、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扣除的保险及公积金数额899.1元;3、2016年7月1日至7月11日工资1029.9元;4、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11日双休日加班费19052.9元;5、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32.2元;6、2016年6月扣发工资300元;7、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105.7元;8、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差额8800元;9、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工资差额440元;10、返还毕业证。冰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裁决丁蓬亮支付冰科公司2016年8月为丁蓬亮垫付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1115.11元。该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7)第2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丁蓬亮、冰科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丁蓬亮不服,诉至法院。诉讼中,冰科公司返还了丁蓬亮的毕业证。 关于丁蓬亮的工作经过。丁蓬亮称其2014年4月14日通过应聘到冰科公司处工作,当时口头与公司经理约定工作岗位为售后服务,第一个月工资2400元,之后月工资2800元。工作期间,2014年4月至6月为现金发放工资,7月以及以后的工资通过银行代发。因为冰科公司2016年6月份无故克扣300元工资,丁蓬亮实在无法忍受,遂于2016年7月11日书面向冰科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理由是工资太低。 冰科公司称,冰科公司不欠丁蓬亮任何工资等待遇,丁蓬亮工资数额不固定,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2000元,7月1日至11日除11日办理辞职外,有6个工作日,应发工资为551元,其中未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经过法院调解,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同意支付丁蓬亮诉请所谓“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代扣的保险和公积金”899.1元、2016年6月工资300元。 对丁蓬亮主张的其他请求,丁蓬亮与冰科公司双方存在下列争执: 一、丁蓬亮主张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105.7元。 丁蓬亮对此提供:1、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从事售后技术员工作,标准工时,月工资2000元。丁蓬亮称其与冰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除了签名,其他空格均为空白,当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丁蓬亮于2014年6月1日被单位录用,签订了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2年,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丁蓬亮称当时因丁蓬亮不认可证明书内容,所以没有签字,该证明书与劳动合同中写的合同终止时间不符,故丁蓬亮认为只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丁蓬亮称上述证据系冰科公司代理人在仲裁阶段提供给丁蓬亮的,之前冰科公司未送达给丁蓬亮。 冰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丁蓬亮其他陈述不认可。冰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丁蓬亮主张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工资差额400元。 丁蓬亮称,该月冰科公司发放工资2000元,应该按约定发放2400元。 丁蓬亮对其主张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应发放工资2400元不能举证。 三、丁蓬亮主张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差额8800元。 丁蓬亮称其刚到冰科公司单位工作时,冰科公司口头承诺第一个月工资2400元,之后每个月2800元,而实际上仅发放2400元,每月差额400元,共计22个月为8800元。丁蓬亮对其主张冰科公司公司口头承诺工资的数额不能举证。 四、丁蓬亮主张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11日双休日加班费19052.9元、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32.2元。 丁蓬亮对此提供其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电子邮件打印件,丁蓬亮称邮件显示加班103天,但实际上还有其他的加班,自己的工作记录结合恒丰银行流水打款记录可以证明。 冰科公司表示丁蓬亮的邮箱备注为冰科事务部,冰科公司没有该邮箱,该邮箱仅仅能证明周末发送过邮件,并不能证明丁蓬亮实际的加班,丁蓬亮属于常年出差人员,由于无法核实其工作情况,根据丁蓬亮自报的加班情况,将加班费列到工资表中的“其他加班工资”项目中。 冰科公司提交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份电子考勤表,无被考勤人员签字。丁蓬亮认为该考勤未显示其双休日加班事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冰科公司提交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工资表,显示丁蓬亮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工龄工资+其他加班工资+代扣社保、公积金、餐费。丁蓬亮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冰科公司未提交其工资制度。 五、丁蓬亮主张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2月21日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损失8379元。 丁蓬亮称2016年7月12日其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之后又多次去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但是公司一直未交付档案,其社保档案于2018年2月份转移。 冰科公司称,丁蓬亮在办理离职时,公司已明确说明在离职后15日内办理相关手续,丁蓬亮拖延办理相关手续,与冰科公司无关。对此冰科公司提交:1、《员工离职手续交接单》,该证据显示:离职原因是工资太低,丁蓬亮2016年7月29日签字确认15日内其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丁蓬亮签字的辞职报告,内容“我于2016年7月11日自愿辞职,与公司之间的所有款项(包括工资、奖金及其他所有应得待遇和在公司的借款等)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公司再不需要支付任何补偿费或其他任何费用,不再主张自己与冰科公司的任何权利。” 丁蓬亮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丁蓬亮不能举证证明其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责任在冰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庭审中,冰科公司自愿同意支付丁蓬亮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扣除的保险及公积金数额899.1元、2016年6月工资30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二)丁蓬亮称其入职时冰科公司口头承诺第一个月工资2400元,之后每月2800元,而冰科公司实际上第一个月支付了2000元,之后每月支付2400元,每月差额400元。丁蓬亮对此不能举证,故其主张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工资差额400元、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差额88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丁蓬亮签字的辞职报告内容显示其2016年7月11日辞职后,与冰科公司之间的所有款项(包括工资、奖金及其他所有应得待遇和在公司的借款等)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公司再不需要支付任何补偿费或其他任何费用,不再主张自己与冰科公司的任何权利。上述报告内容应视为丁蓬亮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丁蓬亮向一审法院主张加班费及2016年7月1日至7月11日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丁蓬亮主张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2月21日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损失8379元。 丁蓬亮在2016年7月11日离职后,2016年7月29日在《员工离职手续交接单》签字确认其15日内其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及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责任在冰科公司,故对其主张上述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丁蓬亮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均显示丁蓬亮与冰科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故其主张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限冰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丁蓬亮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扣除的保险及公积金数额899.1元、2016年6月工资300元。二、驳回丁蓬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冰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蓬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于慧 审判员王家国 审判员衣振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颖欣
判决日期
20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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