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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投资、未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善江
联系方式:0535-2110299
注册时间:2012-11-01
公司地址:-
简介:
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特种设备销售;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应用服务;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工程管理服务;家具销售;医院管理;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紧急救援服务;单位后勤管理服务;物业管理;通用设备修理;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电气设备修理;电气设备销售;电力设施器材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城市绿化管理;停车场服务;风机、风扇销售;户外用品销售;汽车新车销售;机械设备销售;产业用纺织制成品销售;橡胶制品销售;发电机及发电机组销售;气体压缩机械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批发;专用设备修理;仪器仪表修理;建筑物清洁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服务;特种设备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医疗服务;进出口代理;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呼叫中心;餐饮服务;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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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蓬亮与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602民初2146号         判决日期:2020-06-22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蓬亮诉被告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2月21日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损失8379元;2、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扣除的保险及公积金数额899.1元;3、2016年7月1日至7月11日工资1029.9元;4、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11日双休日加班费19052.9元;5、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32.2元;6、2016年6月扣发工资300元;7、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105.7元;8、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差额8800元;9、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工资差额400元;10、返还毕业证。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续签,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离职。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应返还2014年4、5月工资中代扣的保险及公积金合计899.1元。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但被告按2400元标准发放,一直到2016年3月才按2800元发放,应支付工资差额。 被告辩称:1、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被告在2016年7月29日签订了员工离职手续交接单,其中已明确告知原告离职15日内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因个人原因未到被告处办理。3、对原告所述工资数额无异议。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无加班情形。原告2016年7月份工资为551元,因原告未及时到被告处办理社保关系转移,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当承担的个人社保缴费部分远高于551元。4、原告在辞职报告中明确表示与被告工资等其他待遇的所有款项已经结算清楚,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被告实行当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制度。被告通过恒丰银行账户发放原告差旅费,通过招商银行帐户发放原告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的社保,2016年7月1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 2017年3月7日,原告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2月21日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损失8379元;2、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扣除的保险及公积金数额899.1元;3、2016年7月1日至7月11日工资1029.9元;4、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11日双休日加班费19052.9元;5、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32.2元;6、2016年6月扣发工资300元;7、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105.7元;8、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差额8800元;9、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工资差额440元;10、返还毕业证。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为原告垫付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1115.11元。该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7)第2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被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返还了原告的毕业证。 关于原告的工作经过。原告称其2014年4月14日通过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当时口头与公司经理约定工作岗位为售后服务,第一个月工资2400元,之后月工资2800元。工作期间,2014年4月至6月为现金发放工资,7月以及以后的工资通过银行代发。因为被告2016年6月份无故克扣300元工资,原告实在无法忍受,遂于2016年7月11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辞职理由是工资太低。 被告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资等待遇,原告工资数额不固定,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2000元,7月1日至11日除11日办理辞职外,有6个工作日,应发工资为551元,其中未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经过法院调解,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同意支付原告诉请所谓“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代扣的保险和公积金”899.1元、2016年6月工资3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原、被告双方存在下列争执: 一、原告主张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105.7元。 原告对此提供:1、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从事售后技术员工作,标准工时,月工资2000元。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除了签名,其他空格均为空白,当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丁蓬亮于2014年6月1日被单位录用,签订了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2年,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当时因原告不认可证明书内容,所以没有签字,该证明书与劳动合同中写的合同终止时间不符,故原告认为只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称上述证据系被告代理人在仲裁阶段提供给原告的,之前被告未送达给原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其他陈述不认可。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原告主张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工资差额400元。 原告称,该月被告发放工资2000元,应该按约定发放2400元。 原告对其主张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应发放工资2400元不能举证。 三、原告主张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差额8800元。 原告称其刚到被告单位工作时,被告口头承诺第一个月工资2400元,之后每个月2800元,而实际上仅发放2400元,每月差额400元,共计22个月为8800元。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公司口头承诺工资的数额不能举证。 四、原告主张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11日双休日加班费19052.9元、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7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32.2元。 原告对此提供其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电子邮件打印件,原告称邮件显示加班103天,但实际上还有其他的加班,自己的工作记录结合恒丰银行流水打款记录可以证明。 被告表示原告的邮箱备注为冰科事务部,被告公司没有该邮箱,该邮箱仅仅能证明周末发送过邮件,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加班,原告属于常年出差人员,由于无法核实其工作情况,根据原告自报的加班情况,将加班费列到工资表中的“其他加班工资”项目中。 被告提交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份电子考勤表,无被考勤人员签字。原告认为该考勤未显示其双休日加班事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工龄工资+其他加班工资+代扣社保、公积金、餐费。原告对工资表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工资制度。 五、原告主张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2月21日未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损失8379元。 原告称2016年7月12日其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之后又多次去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但是公司一直未交付档案,其社保档案于2018年2月份转移。 被告称,原告在办理离职时,公司已明确说明在离职后15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拖延办理相关手续,与被告无关。对此被告提交:1、《员工离职手续交接单》,该证据显示:离职原因是工资太低,原告2016年7月29日签字确认15日内其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原告签字的辞职报告,内容“我于2016年7月11日自愿辞职,与公司之间的所有款项(包括工资、奖金及其他所有应得待遇和在公司的借款等)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公司再不需要支付任何补偿费或其他任何费用,不再主张自己与冰科公司的任何权利。” 原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责任在被告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蓬亮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扣除的保险及公积金数额899.1元、2016年6月工资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伞银春 人民陪审员安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迎秋(代)
判决日期
20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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