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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公安局大佛景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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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柯良与乐山市公安局大佛景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川1181行初45号         判决日期:2020-06-22         法院: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柯良诉被告乐山市公安局大佛景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景区分局)行政检查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柯良,被告市公安局景区分局的出庭负责人宋东副局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木、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20年4月2日9时开始,市公安局景区分局民警在大佛景区牌坊处设卡点对包括刘柯良在内的过往嫌疑车辆进行检查。 原告刘柯良诉称:原告系合法公民,从未有任何行政、刑事不良记录。2020年4月2日早上9点11分左右,原告驾车行使至嘉州长卷大佛牌坊处,被要求停车检查。原告积极配合并出示身份证,被告工作人员在读取原告身份证无任何异常后,要求打开后备箱,原告也积极配合检查。从停车检查开始至结束,被告工作人员未出示相关证件证明其身份,仅口头表示这次是例行检查,要求原告配合,执法过程中未进行有效执法记录。原告认为,被告检查原告车辆后备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1、被告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车辆后备箱是公民合法的私人空间,我国目前无任何法律法规授予警察任意检查公民后备箱,《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也仅仅规定了人民警察对有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关证件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被告无端扩大本条款适用对象,在原告无任何犯罪嫌疑迹象且积极配合并出示身份证件后,依然要求原告打开后备箱,侵犯了原告的隐私,对原告造成了不良的心理影响。2、被告检查后备箱前,未出示有效证件,仅口头表明身份,且检查过程中未使用执法记录仪,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滥用公权力,任意扩大执法对象,侵犯了原告的隐私。被告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完全脱离了合法行政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于2020年4月2日对原告作出的检查后备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对原告书面道歉;3、被告承担原告为此花费的合理开支和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承担原告为此花费的合理开支的部分。 被告市公安局景区分局辩称:2020年4月2日9时,市公安局景区分局按照乐山市公安局统一安排部署,为维护清明节小长假期间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各类违法犯罪发生,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二条至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由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尹伟带领该大队4名警务辅助人员及交警大队1名辅警在大佛景区牌坊处设卡开展节前安全检查。当日9时9分许,原告驾驶川LQ9303号车行驶至牌坊处,检查卡点的民警及交警通过打手势示意原告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原告停车后民警用移动警务通对原告本人身份证和车牌号信息比对无异后,要求原告打开车辆后备箱接受检查,原告打开后备箱,民警检查无异常后放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以下简称《盘查规范》)第十四条规定,授予人民警察检查车载货物和车内物品的职权,《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以下简称《执法细则》)第十一章第四条第五款规定,检查车辆。被告的警察在检查原告后备箱的整个过程中保持规范、文明执法,未损害原告任何物品。原告称无法律依据授权人民警察检查后备箱的依据不成立,人民警察依法规范行驶职权,不存在侵犯原告隐私的情形。根据《执法细则》第二章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穿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并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的,可以不出示人民警察证,但当事人要求出示的,应当出示。检查当日,所有民警辅警全部着制式服装,人民警察标志佩戴整齐,且现场检查时向原告口头表明了身份,当时原告并未要求民警出示证件。民警在检查原告车辆后备箱时,用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对检查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整个检查过程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为国家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和《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法律法规对原告车辆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执法过程规范文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日9时,市公安局景区分局按照乐山市公安局统一安排部署,为维护清明节小长假期间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各类违法犯罪发生,由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尹伟带领该大队4名警务辅助人员及交警大队1名辅警在大佛景区牌坊处设卡开展节前安全检查。当日9时9分许,原告驾驶川LQ9303号车行驶至牌坊处,检查卡点的民警及交警通过打手势示意原告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原告停车后民警用移动警务通对原告本人身份证和车牌号信息比对无异后,要求原告打开车辆后备箱接受检查,原告打开后备箱,民警检查无异常后放行。原告对被告检查其车辆的行为不服,遂诉至本院主张判如前述。 以上事实,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关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盘查规范》第二条规定,本规范所称盘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勤务过程中,为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发现、控制违法犯罪活动而依法采取的盘问、检查等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大佛景区公安机关,为维护景区公共安全,预防、发现、控制违法犯罪活动,具有对所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嫌疑人及车辆依法采取盘问、检查等行为的法定职权。 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检查原告车辆的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车辆是否属于被告检查对象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检查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政行为。行政检查针对的是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具有相对人的义务性和行政行为的主动性和限制性的特征。本案中,被告作为大佛景区公安机关,为维护景区清明节假期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发现、控制违法犯罪活动,在景区牌坊处设卡检查过往车辆,其行政检查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检查对象具有随机性。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根据办案经验确定具有嫌疑的车辆和检查对象,被告执法人员检查原告车辆的行为是基于其职业习惯和办案经验作出的选择,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符合《盘查规范》第十四条“可疑车辆”的规定。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行政检查的目的在于预防、发现、控制违法犯罪活动,故被告执法人员对其判断可疑的人员或车辆进行检查,并无扩大执法对象或检查对象不当的情形。 关于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检查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盘查规范》第五条规定,盘查一般由两名以上民警进行,并明确警戒和盘查任务分工。本案中,被告检查原告车辆由两名执法民警进行,符合上述《盘查规范》的规定;《执法细则》第二章2-02.2规定,依照规定穿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并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的,可以不出示人民警察证,但当事人要求出示的,应当将证件打开出示。本案中,被告的民警在检查原告车辆时虽未出示人民警察证,但口头向原告告知了身份,且穿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并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原告也并未要求执法民警出示,符合上述《执法细则》的规定。被告的执法民警检查原告车辆后备箱时,执法行为文明、规范,并无不当,并不存在侵犯原告隐私的行为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柯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柯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美凤 人民陪审员李莉娜 人民陪审员陈艳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霞
判决日期
20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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