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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36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宏毅
联系方式:028-85336387
注册时间:2004-08-04
公司地址: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科技孵化园科技财富中心一楼八号
简介:
工程管理服务;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园林景观工程、环保工程、公路工程、农业综合开发生态工程、物理污染防治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污染修复工程、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岩土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类凭资质证书经营);工程测量(凭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从事经营);水文地质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市政公用工程投资(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节能检测、从事节能技术领域内的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花卉、苗木、社会公共安全设备;计算机软件开发与销售;旅游资源开发;机构商务代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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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满昌、魏心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193民初12308号         判决日期:2020-06-21         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越公司)诉被告杜满昌、魏心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杜满昌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杜满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晨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劲松,杜满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军到庭参加诉讼,魏心芬明确表示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晨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女杜诗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之女杜诗晴于2019年4月10日乘车前往英吉沙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于2019年8月向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杜诗晴存在劳动关系。后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份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从未与杜诗晴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保,未对其进行过工作安排和管理,未向其发放工资。不认可二被告所提供的《资格预审文件》,根据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清单记载,并无此份文件,文件所列英吉沙县建设项目不是我公司的项目,文件加盖的也非我公司公章,前述文件载明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在发生事故的时间文件早已过期,杜诗晴工作的时间才一年,不可能担任项目负责人。杜诗晴2019年3月9日前在广汇建筑公司上班,有公司考勤、工资发放档案、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杜诗晴2019年3月9日离开广汇公司以后,所有的工作一直受贺志勇指派安排,贺志勇的工作单位是新疆淼盛源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我公司没有任何的业务关系及关联关系。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杜满昌辩称,杜诗晴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杜诗晴是晨越公司项目负责人,由晨越公司委托到英吉沙县进行招投标。杜诗晴发生事故很突然,在现场遗留的物品只有资格预审文件。被告通过现场遗留的晨越公司的《资格预审文件》找到该公司的,《资格预审文件》盖有晨越公司的公章。即使杜诗晴和案外人光汇公司有劳动关系,也不能排除杜诗晴同时和晨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的女儿杜诗晴受案外人贺志勇安排,乘坐贺志勇司机彭新涛驾驶的贺志勇私家车外出工作,在新疆吐鲁番喀什地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诗晴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贺志勇先后在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刑事庭审笔录中自认其与杜诗晴是师徒关系也是雇佣关系。被告杜满昌在处理杜诗晴后事时发现一份盖有晨越公司公章的《英吉沙县新城工业园扶贫车间建设项目(B片区)资格预审文件》,该份文件记录杜诗晴是项目负责人,附件中的授权委托书记载杜诗晴是晨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二被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理彭新涛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时,将晨越公司、贺志勇均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主张杜诗晴死亡赔偿款。经法院调解,2019年10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新3122刑初25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由彭新涛与贺志勇连带赔偿二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08572.5元。2019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制作(2019)新3122刑初252号彭新涛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该份文书现已生效。彭新涛在交通肇事庭审中,当庭陈述贺志勇挂靠多家单位,其中包括原告晨越公司。 另查明,晨越公司主张贺志勇向其告知杜诗晴是贺志勇从伊犁州光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光汇公司)找过来的,杜诗晴于2019年3月9日在光汇该公司离职。晨越公司提交了盖有光汇公司印章的考勤表、工资领取表复印件及户名为段如丹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中有杜诗晴签字的3月份工资表显示杜诗晴基本工资3000元,实际出勤9天,实发工资为871元;户名为段如丹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3月9日,段如丹向杜诗晴农业银行卡转款三笔,其中一笔金额871元与工资表金额一致。本庭当庭要求杜满昌提交杜诗晴银行卡转账记录,杜满昌提交了杜诗晴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该份明细记载共打印有14页,但杜满昌仅提交其中6页,未提交包括2019年3月9日交易记录在内的8页银行流水。已提交的6页中可以看出,2018年9月4日、9月29日,杜诗晴收到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公司机关7月、8月工资。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收到杨冬兰9月、10月、11月工资。2018年12月22日后至2019年1月5日期间的银行记录(第8页/共14页)未提交,第9页记录显示2019年1月10日收到段如丹转款500元。自2019年2月21日后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银行记录共三页均未向法庭提交。 再查明,杜满昌、魏心芬向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喀市劳人仲字[2019]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杜诗晴与晨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警调查询问笔录,资格预审文件、监理投标函,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法院刑事庭审记录、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考勤表及工资表复印件,段如丹农业银行转款明细、杜诗晴农业银行转款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原告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满昌、魏心芬之女杜诗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杜满昌、魏心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余唯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裴丽佳
判决日期
2020-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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