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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大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邓穗文
联系方式:13760690269
注册时间:2015-02-06
公司地址:中山市阜沙镇阜沙工业园
简介:
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五金制品、塑料制品、配件;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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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华芳与中山市大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9)粤2072民初14502号         判决日期:2020-06-21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华芳与被告中山市大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毅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芳、被告大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郭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产假工资16551.72元;2.被告支付原告哺乳期工资4706.89元;3.被告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15745.8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018年年休假工资4137.93元。合共41142.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大毅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11月15日入职,任行政专员,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开始休产假,休产假天数为98天,仍有80天的假期未休。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将原告郭华芳无故辞退。我方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产假的奖励假和哺乳假是法定享有的假期,企业应该发放法定假期的工资补助,同时该法定假期期间,企业要求并接受员工在假期时间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理应额外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已支付原告奖励假和哺乳假的劳动报酬,但未支付奖励假和哺乳假的工资补助。原告为固定领取月薪4500元,2017年和2018年的年假工资也应该按4500元/月核算。 被告大毅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我方均不认可。原告申请并经批准的产假假期截止到2018年4月16日止,公司按时支付了产假工资,原告本人申请社保生育津贴,仲裁审理的产假待遇差额部分合理合法。原告称公司未支付奖励假和哺乳假的工资补助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显示其休产假结束后才回岗位上班,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并无错误。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工资标准为1510元/月,以及工资结构,每月出勤情况等信息,被告在仲裁时亦提交年假放假通知,每年给员工放假的时间为12天-15天,其中包含了员工休年假的假期,原告申请支付年假工资无理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华芳系大毅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11月15日入职,工作至2019年1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任职行政助理,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大毅公司已为郭华芳参加社会保险。郭华芳于2018年1月8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间(含计薪日71天)休产假,2018年1月19日顺产生育一婴儿,自2018年4月17日起正常上班。双方确认郭华芳休产假前十二个月即2017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472元、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郭华芳发放生育津贴6402.34元以及大毅公司已足额支付郭华芳自2018年4月17日起正常上班后的工资。 郭华芳主张大毅公司按1510元/月的标准向其计发2018年1月8日至同年4月16日产假期间工资合计4422元,且其于2018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5日奖励假期间及2018年1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哺乳期间均有正常上班,故要求大毅公司按其月薪标准4500元/月支付奖励假、哺乳假工资以及补足2018年1月8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大毅公司辩称其方已支付郭华芳2018年1月8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间产假工资5016元,且对郭华芳关于奖励假及哺乳假工资的主张不予确认。大毅公司未能提交郭华芳2018年1月、2月工资支付台账,其方提交并经郭华芳确认的2018年3月、4月工资条反映郭华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另有加班工资、奖金等工资构成,其中2018年3月工资条显示当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10元、加班工资83.33元,当月扣除的奖金279.63元于2018年4月补回,即应发工资为1593.33元;2018年4月工资条未显示当月工资中包含的产假工资金额。 大毅公司不同意支付郭华芳2017年、2018年年休假工资,主张其已安排郭华芳年休假,并提交2份《通知》及2018年1月工资明细表佐证。该两份《通知》反映大毅公司安排员工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至22日、2019年1月27日至2月11日期间为春节假期,未反映年休假安排情况;2018年1月工资条未显示安排年休假情况。郭华芳对大毅公司的主张及提交的两份《通知》均不予确认,其未能举证证明入职大毅公司处前的累计工作年限。 郭华芳于2019年8月13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8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产假工资16551.72元;2018年1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哺乳期工资4706.89元;2018年1月8日至同年4月16日产假工资差额15745.86元;2017年、2018年年休假工资4137.93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9]4185号仲裁裁决,裁决大毅公司须支付2018年1月8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3276.99元、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388.51元、合计4665.5元;并驳回郭华芳其余仲裁请求。郭华芳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大毅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郭华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中山市大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8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3276.99元。 三、被告中山市大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388.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郭华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何慧聪
判决日期
2020-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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