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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4533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理俊
联系方式:0532-82898023
注册时间:2002-12-09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河南路5号
简介:
一般项目:无船承运业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船舶代理;国内船舶代理;矿物洗选加工【分支机构经营】;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快递服务;道路货物运输(含危险货物)【分支机构经营】;报关业务;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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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1民终1003号         判决日期:2020-06-19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应为在电子汇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提示错误,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其已丧失了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若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6日,根据前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应在2019年1月16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在2019年1月15日即案涉票据到期日的前一日提示付款的,在承兑人未对其提示付款予以应答的情况下,其应在到期日后再次提示付款,但其并未在到期日后再次提示付款,因此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5日提示付款,一方面却又认定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提示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将案涉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认定为变相的拒绝付款,认定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一公证书中记载的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但这并不等同于承兑人拒绝付款、拒绝承兑。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应为在电子汇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提示,…但时至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时间为止,达三个月之久未签收,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应认定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等能证明案涉票据被拒绝付款的有效证据,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由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判决错误。 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上诉人确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其仅在案涉票据到期日的前一日(2019年1月15日)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予应答的情况下,自票据到期日(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1月25日)的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及此后的日期内,被上诉人均未再次提示付款,所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也不会显示“逾期提示付款”的相应字样。根据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向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的追索权。 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向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0万元及利息5268.33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5月6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405268.33元;2.诉讼费、公证费、等诉讼相关的费用由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鲁日照阳光证民字第1136号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证明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通过背书合法取得涉案两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且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在2019年1月15日提示付款,目前两张汇票的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已经构成拒绝付款,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是涉案两张汇票的前手背书人。 证据二、公证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证明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为办理公证事宜支出2000元。 证据三、关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通知、快递单据,证明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向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发出追索函,将汇票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并行使票据追索权。 证据四、企业变更情况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的曾用名为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变更为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变更之前的名称与公证书的名称一致。 证据五、(2019)鲁1102民初3587号、(2019)鲁1102民初3591号判决书,证明在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中,法院均支持了持票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 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显示提示付款在签收状态并不等同于票据法拒绝付款的情形,并不能证明承兑人拒绝付款。该公证书第5页和第7页明确记载涉案两份票据提示付款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即为涉案两份票据到期日的前一日,也就是说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日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8、59、66条规定,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已经丧失对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的追索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费用并不是票据法第70条规定的行使追索权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法庭不予支持;对证据三追索通知,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是否收到代理人不清楚,但从该追索通知也能明确看出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也是在涉案票据到期日的前一日2019年1月15日提示付款的,从而也说明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未能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已丧失了对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的追索权,该通知所称的涉案票据已经拒付的事实仅是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自己的单方表述,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合法证明;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企业名称变更是在2018年3月15日;对证据五两份判决书,案件案情与本案案情并不一致。 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11月26日《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涉案票据的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后裁定驳回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2541号案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案涉票据的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同类案件中明确表示并没有拒绝付款,也从没有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该公司对所有票据正在陆续兑付。因此,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向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并不成就。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也在同类案件的庭审中也自认其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公安机关正在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后裁定驳回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发出提示付款,在付款人未付款亦未应答的情况下,在票据到期后也未能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丧失了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法院已作出了驳回持票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其是在2019年1月15日即票据到期日的前一日提示付款的,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已经丧失了向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追索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 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该三份证据没有明确的来源也没有相关的有效印章,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对于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认证如下:对于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提交的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一审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均为复制件,且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收票人,分别开具票据号为130887109520120180117149634302以及13088710952012018011714963426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1月16日。同日,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该两张汇票进行了承兑,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两张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在转让标记中均记载为“可转让”。背书人均分别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寅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日照鋈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提示付款,至2019年1月16日汇票到期日该两张电子汇票均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9年4月28日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向日照阳光公正处申请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鲁日照阳光证民字第1136号公证书,对登录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注册账户、浏览、截屏和打印相关票据记录内容的行为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至2019年4月28日,涉案电子汇票仍然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19年4月30日,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 2019年4月28日,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通过邮政EMS向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邮寄“追索通知”一份。该通知主张内容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实际已拒绝支付涉案两张承兑汇票,特通知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汇票被拒的情况,并要求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支付该两张票据下的款项。 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2019年7月10日,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该款项;2.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是否应由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承担。 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应为在电子汇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提示,否则不会出现该字样,而应为逾期提示付款的相应字样,故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认为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提示的意见不予采纳。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提示,但时至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时间为止,达三个月之久未签收,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应认定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的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要求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支付两张票据款共计40万元,并要求利息以40万本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7日计算至2019年5月6日,计为5268.33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公证费用的承担,公证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持票人向被追索人请求支付的费用,因此,对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要求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承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40万元及利息5268.33元(自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5月6日);二、驳回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79元,由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117149634263、130887109520120180117149634302的电子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复印件各一份,来源于一审卷宗,系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拟证明案涉两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1月16日,而被上诉人系于2019年1月15日提示付款,未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已经丧失了向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的追索权。 证据2.(2019)宁02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102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拟证明不同法院对持票人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情形均认定持票人丧失了向其前手的追索权。 被上诉人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未逾期”的字样,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规则,被上诉人的提示付款符合相关规定。对证据2中的(2019)宁02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判决书非指导性案例,对其他案件的审理无参照使用的价值;对(2019)鲁1102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情形与本案完全不同,该案件的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1月26日,提示付款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显示的状态是逾期提示付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9元,由上诉人中国外运华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公衍义 审判员韩文卓 审判员李晓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韵扬
判决日期
20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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