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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32-86669922
注册时间:2004-04-15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善路7号
简介:
经营性停车场服务;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与代建服务;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运营与管理;自有房屋租赁、汽车租赁、机械租赁;市政工程、建筑工程设计及相关咨询、工程监理;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广告业务;标识设计制作、LED显示屏制作安装;计算机网络科技开发及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管理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技术检测、建筑材料质量技术检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销售建筑材料、石材、机械设备、办公设备、金属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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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庆明与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213民初5363号         判决日期:2020-06-19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庆明与被告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被告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惠通公司)、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被告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樊庆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月、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东惠通公司、中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遥到庭参加诉讼。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樊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16566.6元及违约金(以116566.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中联公司与东惠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编号为南劳字(2013)第20131207002号,协议约定中联公司承包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K9+200以南段)亮化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樊庆明作为中联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该项目总工程量为179066.57元,其中尚有116566.57元未付。樊庆明多次索要未果。该工程发包方为市政公司,承包方为中赢公司,后又转包给东惠通公司,东惠通公司又转包给中联公司,最终由樊庆明承包并实际施工。故,四被告均应承担责任。遂诉。 中联公司辩称,樊庆明借用中联公司资质与东惠通公司签订合同。中联公司虽是名义上的签订人,但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是樊庆明,中联公司仅是樊庆明的挂靠单位。 东惠通公司、中赢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与樊庆明无合同关系,樊庆明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涉案协议的签订方为中联公司和东惠通公司,樊庆明诉讼主体不适格。 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25日,南通东惠通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劳务分包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K9+200以南段)亮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工期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5日,总劳务工资暂定200000元。甲方委派曹凯健为项目副经理,乙方委派樊庆明为项目负责人。甲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车玉红、委托代理人樊庆明签字。 中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车玉红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樊庆明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K9+200以南段)亮化工程工程款,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合同结束”。 中联公司主张,协议是樊庆明顶中联公司之名与东惠通公司签订,中联公司未参与协议的签订、履行和结算;涉案工程由樊庆明承包建设,中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目的是配合樊庆明承接工程。 东惠通公司、中赢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证明樊庆明是中联公司就涉案工程委托的代表,不是实际施工人。 2、樊庆明提交重庆路亮化工程清单一宗,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施工内容以及工程量。 中联公司质证,中联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东惠通公司、中赢公司主张,该证据系樊庆明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 3、樊庆明提交竣工验收证书复制件一份,显示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竣工,9月9日验收,建设单位为市政公司,施工单位为东惠通公司。东惠通公司称该证据需庭后落实。 4、樊庆明提交分包单位工程量项目部确认单、分包单位工程总结算报告书各一份,证据显示,2019年1月21日,樊庆明作为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孙自友作为发包单位项目预算员,共同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79066.57元。东惠通公司质证,需要庭后落实我公司孙自友签字的真实性,该证据显示樊庆明为分包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 5、樊庆明提交工程款支付证明一份,主张东惠通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62500元,尚欠116566.57元。该证据中显示的施工单位为“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有限公司——樊庆明”,成本合约部项目负责人处由孙自友签字。东惠通公司称需庭后落实孙自友签字的真实性。 樊庆明主张,已付工程款是东惠通公司直接支付给樊庆明,东惠通公司主张付款情况需庭后落实,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东惠通公司受中联公司指示而支付。 6、樊庆明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分包单位维保承诺书各一份,主张樊庆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作出相关承诺。东惠通公司主张,中联公司为合同当事人,樊庆明是代中联公司作出相关承诺
判决结果
驳回樊庆明对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于美玲 人民陪审员高建英 人民陪审员宋兆庆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韩晓玉 书记员高雯雯
判决日期
20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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