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广洋
联系方式:028-61556530
注册时间:1994-06-26
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
简介:
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及营运,公路、桥梁配套设施建设,五金、交电、化工、汽车配件、百货经销,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刘元亮、柯亨菊、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703民初2157号         判决日期:2020-06-19         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元亮、柯亨菊与被告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窦金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166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新公布的赔偿计算标准,将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199355.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上午,原告之子刘扬回家途经社)K1670+604米处4跨人行天桥时,因人行天桥两侧铁丝护栏严重锈蚀、腐坏缺损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刘扬从人行天桥摔至高速公路,当场死亡。该人行天桥年久失修,2017年3月30日,青义镇人民政府曾向被告送达绵涪青府【2017】83号《关于绵广高速公路过水渡槽两侧防护栏损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报告》,明确指出该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予以整改,但被告收到后一直未予以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之子刘扬死亡的原因是自杀,后果是其自身行为造成,应承担全部责任;2、我公司管理的事发地人行天桥及防护网符合国家相应技术规范,公司日常巡查机制健全,无任何过错,无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刘扬的死亡后果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17日11时许,二原告之子刘扬的尸体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上被发现,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青义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经了解,死者系从发现其尸体位置上方人行天桥坠亡。2019年1月18日,被告对该人行天桥的防抛网进行了新增或更换。 2019年1月21日,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管理处出具证明:G5京昆高速绵广段(青义镇绵江村8社)K1670+604米处4跨人行天桥兼渡槽相关产权属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即死者刘扬坠亡的人行天桥的产权人是被告。 2017年3月30日,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作出绵涪青府【2017】83号《青义镇人民政府关于绵广高速国水渡槽两侧防护栏损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报告》的文件,要求被告整改,被告表示接到文件后已进行了整改,并提交了2017年5月15日《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养护工程维修通知单》、《天桥防抛网损坏统计》、2017年8月3日《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养护工程维修验收单》作为已整改证据,但在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无整改K1670+604桥梁信息。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到青义派出所调取案卷材料,由于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仅作登记备查处理,除刘元亮、魏基泉二人的二份笔录外无其他。由于被告事后已对案涉人行天桥进行了维护,事发时现场情况无法确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刘扬死亡的原因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死者刘扬系从桥上坠亡,青义镇派出所民警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后已作出认定,但并未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即已排除他人加害的可能性,被告主张死者系破坏防抛网纵身跳跃坠亡而自杀,但结合证据分析,其指认的死者起坠点与尸体位置相距10米左右,桥高20米左右,显然不符合自由落体基本常识,况公安机关在现场也没有发现破坏防抛网的工具,即使防抛网系人为破坏,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系死者破坏,对于一个要自杀的人来说,要先破坏防抛网,再从缝隙中钻出去纵身跃下,难以符合自杀的一般特征;被告认为死者有抑郁症,但未提供证据,即使死者患抑郁症属实,也不表明必然自杀,魏基泉在青义镇派出所的笔录中也有未发现死者异样、未听说过自杀之类的表述,故被告认为死者系自杀的辩解意见无任何证据证实。案涉人行天桥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及时排除,死者意外坠亡存在高度可能性,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定死者系自案涉人行天桥意外坠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元亮、柯亨菊赔偿款600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元亮、柯亨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被告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50元,由原告刘元亮、柯亨菊承担6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川
判决日期
2020-06-1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