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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建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3980883662
注册时间:2017-03-01
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8号三层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桥梁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隧道工程、输变电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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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晓波、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川0106执异114号         判决日期:2020-06-19         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晓波与被执行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川0106执5903号】中,异议人温晓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异议人温晓波称,温晓波与水电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人民法院调查,水电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温晓波发现,水电公司与中煤建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水电公司将其拥有的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资质分立给中媒公司。2017年9月20日,水电公司向四川省住建厅提交的《分立方案》明确将其拥有的相关资质、专业技术人员等转入中煤公司。现中煤公司已经取得了上述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温晓波申请追加中煤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水电公司对温晓波的债务。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22日,温晓波将水电公司、中煤公司起诉至本院,以中煤公司系水电公司分立后成立的新公司为由要求水电公司、中煤公司共同返还温晓波保证金2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川0106民初11222号民事判决:“一、水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温晓波保证金220万元;二、水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晓波支付相应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5月25日起;以本金为10万元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温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温晓波不服前述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川01民终46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立,应指原有的一个公司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公司的法律行为,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但无论何种分立形式,均涉及的是公司主体资格的变更,即原公司存续,另设新公司成立或原公司解散,新设公司成立。同时,公司分立也须经过编制并决议通过分立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以及告知债权人等法定程序。就本案而言,(1).温晓波并未举证证明四川嘉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经过了上述法定公司分立程序;(2).四川嘉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已登记成立,而温晓波所举《分立方案》、《说明材料》股东会决议等均形成于2017年9月20日即四川嘉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成立后;(3).案涉《分立方案》、《说明材料》仅系水电工程公司与四川嘉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关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经营资质的转移,属行政许可范畴,并不涉及四川嘉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成立。因此,四川嘉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水电工程公司分立后形成的新公司,温晓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立的规定要求中煤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四川嘉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成立,于2018年7月26日更名为中煤公司。 水电公司未履行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温晓波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川0106执5903号。 以上事实有(2018)川0106民初11222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46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等在案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温晓波要求追加中煤建工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川0106执590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何金伟 审判员康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晓静
判决日期
20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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