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益健药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鲁0891民初2号
判决日期:2020-06-19
法院: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益健药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东益健药业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管辖不明确。《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起诉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应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济宁市高新区,故贵院没有管辖权。二、本案应属于侵权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求及事实理由均要求被告“召回行为”而赔偿其经济损失,属于侵权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当有被告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益健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原被告签订系列《销售合同》,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起诉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地即原告所在地,该约定明确、有效,应在原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法院管辖。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在需方库,即原告处;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费供方负担,即被告方,因此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处,也应在原告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济宁高新区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驳回被告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毅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旭雯
判决日期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