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广洋
联系方式:028-61556530
注册时间:1994-06-26
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
简介:
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及营运,公路、桥梁配套设施建设,五金、交电、化工、汽车配件、百货经销,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刘元亮、柯亨菊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7民终3340号         判决日期:2020-06-19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刘元亮、柯亨菊,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高速路公司)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2019)川0703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庭审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元亮、柯亨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窦金娇,上诉人川北高速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元亮、柯亨菊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川北高速路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1.6695万元(审理中刘元亮、柯亨菊对于赔偿金额调整为5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川北高速路公司承担。庭审中,刘元亮、柯亨菊变更要求赔偿金额共计为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死者刘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川北高速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因果关系,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过错大小,该公司负有管理、维护、消除不合理安全隐患的法定义务,根据青义镇政府【2017】83号《关于绵广高速公路过水渡槽两侧防护栏损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报告》证明案涉天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在事故发生之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天桥的安全隐患已经消除或者设置警示标志,从川北高速路公司《交安养护工程维修通知验收单》可以得知,在事故发生后次日公司才对案涉天桥进行了补救性维修,且花费26000元,足以证明案涉天桥年久失修存在严重隐患,故川北高速路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刘扬生前虽为农村户籍,但有租房房东魏静蓉出具《证明》和户籍地村、社常年在外务工的《证明》,以及绵阳城区江湖品味中餐馆出具的从2017年8月份起在餐馆误工的证明。上述证据证实刘扬在城镇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死者刘扬的赔偿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扬为独生子女,其父母虽未达到退休年龄,但二人已五十六岁和五十四岁不可能再次生育,又无养老保险,在这样的特殊情况,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 川北高速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川北高速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元亮、柯亨菊承担。事实和理由:川北高速路公司管理的事发地人行天桥及防护网符合国家相应技术规范,公司日常巡查机制健全,无任何过错,不存在任何管理人责任过失行为。刘扬的死亡是自杀行为造成,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形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驳回刘元亮、柯亨菊的诉讼请求。 刘元亮、柯亨菊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166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9年1月17日11时许,二原告之子刘扬的尸体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上被发现,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青义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经了解,死者系从发现其尸体位置上方人行天桥坠亡。2019年1月18日,被告对该人行天桥的防抛网进行了新增或更换。 2019年1月21日,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管理处出具证明:G5京昆高速绵广段(青义镇绵江村8社)K1670+604米处4跨人行天桥兼渡槽相关产权属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即死者刘扬坠亡的人行天桥的产权人是被告。 2017年3月30日,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作出绵涪青府【2017】83号《青义镇人民政府关于绵广高速国水渡槽两侧防护栏损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报告》的文件,要求被告整改,被告表示接到文件后已进行了整改,并提交了2017年5月15日《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养护工程维修通知单》、《天桥防抛网损坏统计》、2017年8月3日《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养护工程维修验收单》作为已整改证据,但在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无整改K1670+604桥梁信息。 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到青义派出所调取案卷材料,由于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仅作登记备查处理,除刘元亮、魏基泉二人的二份笔录外无其他。由于被告事后已对案涉人行天桥进行了维护,事发时现场情况无法确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刘扬死亡的原因存在争议,一审认定如下:死者刘扬系从桥上坠亡,青义镇派出所民警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后已作出认定,但并未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即已排除他人加害的可能性,被告主张死者系破坏防抛网纵身跳跃坠亡而自杀,但结合证据分析,其指认的死者起坠点与尸体位置相距10米左右,桥高20米左右,显然不符合自由落体基本常识,况公安机关在现场也没有发现破坏防抛网的工具,即使防抛网系人为破坏,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系死者破坏,对于一个要自杀的人来说,要先破坏防抛网,再从缝隙中钻出去纵身跃下,难以符合自杀的一般特征;被告认为死者有抑郁症,但未提供证据,即使死者患抑郁症属实,也不表明必然自杀,魏基泉在青义镇派出所的笔录中也有未发现死者异样、未听说过自杀之类的表述,故被告认为死者系自杀的辩解意见无任何证据证实。案涉人行天桥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及时排除,死者意外坠亡存在高度可能性,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定死者系自案涉人行天桥意外坠亡。 一审认为,本案应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立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不当,应予以更正。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涉人行天桥是开放性、非盈利性公共场所,桥面平整,建有防护栏、防抛网,能够保障自由安全通行,且事发当日天气良好,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安全负有重大注意义务,自桥上坠落致死,主要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对其坠亡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产权人,应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桥梁存在危及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维护,以利他人安全,本案中,被告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情,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刘扬死亡后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刘扬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绵江村民委员会、绵江村八组的《证明》、死者的租房记录无法证明死者收入情况,绵阳城区江湖品味中餐馆的《证明》相关人员未到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原告刘元亮在青义镇派出所笔录中“刘扬是从事货车运输业的”表述矛盾,故不予采信。刘扬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3331元/年×20年=266620元;丧葬费:64717元/年÷12月×6月=32358.5元;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为3000元,但未提供票据,酌定为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需要扶养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中老年丧子,实属不幸,但刘扬死亡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300478.5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承担300478.5元×20%=6009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元亮、柯亨菊赔偿款600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元亮、柯亨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被告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50元,由原告刘元亮、柯亨菊承担6775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组织双方到现场查看,并到绵阳城区江湖品味中餐馆了解询问证实,刘扬死亡前确实在该“餐馆”误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成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元亮、柯亨菊赔偿款1330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刘元亮、柯亨菊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人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案件上诉费1302.4元,由该公司承担;上诉人刘元亮、柯亨菊预交案件上诉费7797.2元,申请缓交7797.2元,审理中刘元亮、柯亨菊请求将赔偿金额从1116695元调整为500000元,为此,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规定刘元亮、柯亨菊应当缴纳的上诉费为8800元(已经全部预交),由其承担5840元,由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60元(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品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兰大波 审判员田苑 审判员陈兴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肖子熙 书记员吴魁
判决日期
2020-06-1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