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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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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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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泉路883号
简介:
送变电工程及相关技术服务;建筑装饰设计施工;电力设备的维护、检修和调试;电力设备维修及技术咨询;销售电气机械及器材、建筑材料;电力供应。(以上项目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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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洪与杜中武、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121民初2779号         判决日期:2020-06-18         法院:金堂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朝洪与被告杜中武、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秭源公司)、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金堂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朝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金,被告杜中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东,被告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东,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松,被告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薛某、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唐朝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中武向原告赔偿损失987575.92元;2.判令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金堂县供电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被告杜中武雇佣原告在金堂县从事挖电杆窝子的工作,杜中武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工友在随车运送工具前往施工地点途中,当车辆行驶至金堂县隆盛镇松泉街至下坡弯道时,原告乘坐的三轮车左外翻于坎下,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被告杜中武辩称,杜中武没有雇佣原告等人,也没有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受伤与被告杜中武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秭源公司辩称,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确认了秭源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秭源公司没有聘用原告从事任何劳务活动,秭源公司承包四川成都金堂2016年中心村第二批改造工程劳务后未进行转包和分包。原告受伤时在上班途中,而雇员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适用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因此雇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电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了其是受杜中武雇佣,该工程系电力公司发包给秭源公司,本案与电力公司无关。 被告国电公司辩称,国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从事工作的工程是国电公司发包给秭源公司的,原告在起诉也明确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为杜中武,国电公司仅承担连带责任,杜中武虽然是国电公司的电工,但是国电公司在已将工程发包出去后不可能再安排杜中武去管理该工程,本案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工伤保险赔偿,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7时50许,唐朝洪搭乘工友唐绍平的电动三轮车由金堂县隆盛镇松泉街方向沿乡村道路向隆盛镇白果湾村方向行驶,因三轮车驶出路左外翻于坎下,造成唐朝洪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绍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朝洪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2天,出院诊断:1.车祸伤多发伤;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急性失血性休克3.××4.右侧气胸5.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伤口每1-2天换药一次至伤口愈合;2.全休叁月,左下肢避免负重,适度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3.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术后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随访结果决定负重时间及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4.感染科门诊随访。2017年11月9日,唐朝洪到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1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上段开放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皮肤缺损;2。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患肢功能锻炼;2.术后换药,保持切口清洁干燥;3.门诊随访;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8年7月30日,唐朝洪继续到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愈、窦道形成伴感染;2.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留存。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随访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建议院外正规医疗机构行伤口换药,术后2周行伤口拆线,注意患处保持清洁干燥;3.建议当地继续行抗感染治疗;4.休息3月,加强营养、戒烟酒,患肢3月不负重,建议扶拐行走,注意保护、避免用力不当影响骨折愈合或钢板螺钉松动断裂;5.后期复查根据骨折情况择期取出外固定,预计费用10000(以当次出院发票为准)。2019年1月11日,唐朝洪继续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医治,住院20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愈合、骨水泥占位;2.左股骨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伤口每2-3天换药一次,伤口愈合后拆线;2.术后全休叁月,避免左下肢负重,循序渐进行非负重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3.术后骨科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根据随访结果确定取内固定时间,取内固定费用1万元左右。唐朝洪住院共计94天,花费医疗费277088.04元,唐朝洪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4日、2016年12月6日三次在成都中一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花费538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在成都鲁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腋拐1付花费100元,购买通和小轮1辆花费500元。2019年3月5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朝洪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唐朝洪于1981年6月17日出生。被抚养人唐佳欣,2005年5月2日出生,定残之日年满13周岁,系原告女儿;被抚养人唐婧如,2008年1月2日出生,定残之日年满11周岁。胡燕于1981年3月20日出生,系唐朝洪妻子,家庭保障对象基本情况载明:唐朝洪系户主,劳动能力状况为部分,健康状态为重病,胡燕与唐朝洪关系为配偶,劳动能力状况为完全,健康状况为一般,胡燕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唐朝洪的承包土地于2007年8月流转给农业公司经营后便一直在外务工。 另查明,国电公司将四川成都金堂2016年中心村第二批改造工程发包给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总承建,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将前述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秭源公司。杜中武系国电公司淮口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现已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6923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等从事挖电杆窝子工作属于秭源公司工程承包的劳务作业范围,唐朝洪在秭源公司承包的工地务工,受伤系在前往该工地务工路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唐朝洪从事的电杆窝子挖掘工作为秭源公司承包的工程的组成部分。 再查明,2018年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4元,建筑业全部单位平均工资为50725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川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692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成都中一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成都鲁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证人证言、金堂县隆盛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朝洪536950.93元; 二、驳回原告唐朝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8元,由原告唐朝洪负担2238元,被告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廖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弛
判决日期
20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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