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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602万元
法定代表人:叶继承
联系方式:023-68846193
注册时间:1993-06-16
公司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1栋1号
简介:
许可项目:压力管道设计、工程设计(甲、乙级)、工程勘察(甲级)、工程咨询(甲、丙级)、测绘(乙级)、城乡规划编制(丙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普通机械、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通信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卫星地面接收装置)、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描图、机械、电子产品开发及销售(国家有专项管理规定的按规定办理);计算机安装、调试;机电设备调试(不含汽车),汽车及零配件批发,二手车经销,汽车新车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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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赣01民初544号         判决日期:2020-06-18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泽照明公司)因与被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梦远公司)、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钢铁设计院)、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红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泽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绪乾,被告江西梦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怀俊、方兴,重庆钢铁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重庆红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承泽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梦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江西梦远公司赔偿承泽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3、判令江西梦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承泽照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5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承泽照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X,专利名称为景观路灯(D155)。承泽照明公司在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部分路段发现涉嫌侵权的路灯,该路灯工程系案外人重庆市宜居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招标的《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路灯改造工程》,该工程的中标人系江西梦远公司,即涉案工程由江西梦远公司实施。经对比分析,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承泽照明公司认为江西梦远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侵犯了承泽照明公司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在诉讼过程中,承泽照明公司申请追加重庆钢铁设计院、重庆红日公司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江西梦远公司、重庆钢铁设计院、重庆红日公司共同赔偿承泽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45920元。事实与理由:承泽照明公司起诉江西梦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法院已立案,并于2019年9月1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中,江西梦远公司当庭提交了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合同等证据,根据采购合同显示,江西梦远公司采购涉案侵权产品价格共计1634600元,数额巨大。承泽照明公司在此之前并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价格,亦不知晓尚有其他被告涉及本案。先前估算的赔偿数额已不能弥补承泽照明公司在本案中所受损失,亦不能有效对侵权行为进行惩戒,故提出以上变更后的赔偿数额。同时,根据江西梦远公司的答辩意见,被追加的重庆钢铁设计院、重庆红日公司在本案中分别起到了设计和具体生产侵权产品的作用,与江西梦远公司一并构成侵权,因此申请人承泽照明公司要求三被告以连带方式共同承担上述赔偿数额。 江西梦远公司辩称,一、案涉被诉路灯产品系江西梦远公司中标承建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路灯改造工程后向重庆红日公司采购所得,江西梦远公司并非该路灯的生产、销售企业。该路灯的制造、销售行为与江西梦远公司无关,故承泽照明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江西梦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经过对比,江西梦远公司认为案涉路灯并未落入了承泽照明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使案涉路灯落入了承泽照明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江西梦远公司也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首先,案涉路灯系由案外人重庆市宜居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市政公司)指定本案被告重庆钢铁设计院设计,江西梦远公司并未参与案涉路灯的设计工作,主观上并不知道案涉路灯系侵权产品;其次,案涉路灯系重庆红日公司根据宜居市政公司和重庆钢铁设计院共同设计确认的图纸制造、销售,江西梦远公司中标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路灯改造工程项目后,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根据宜居市政公司的授意,从重庆红日公司合法购买使用案涉路灯,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江西梦远公司不应当赔偿承泽照明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请法院驳回承泽照明公司对江西梦远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重庆钢铁设计院辩称,重庆钢铁设计院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将其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一、重庆钢铁设计院没有制造或销售侵权产品,没有侵犯承泽照明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重庆钢铁设计院没有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承泽照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不存在侵犯承泽照明公司的专利权。二、重庆钢铁设计院仅是案涉路灯工程基础施工图的设计者,被诉侵权路灯的设计图是案涉工程的招标单位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为便于工程施工,招标单位特意要求重庆钢铁设计院在基础施工图中添加了该设计图,但重庆钢铁设计院并未参与被诉侵权路灯的设计,也没有实施其他任何侵犯承泽照明公司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承泽照明公司对重庆钢铁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红日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相似,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二、重庆红日公司是按照江西梦远公司所提供的设计图纸代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8年8月5日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系江西梦远公司的定制产品,且《采购合同》第6及7页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图纸及尺寸。三、即使认定重庆红日公司构成侵权,承泽照明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重庆红日公司并不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其过错主要表现为疏于审查,过错较低。且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重庆红日公司的任何相关信息,重庆红日公司代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应视为销售。同时,重庆红日公司按照采购合同代其生产了172盏路灯,时间仅为2个月左右,规模及时间均较小。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9500元,其包括了灯杆、灯具、光源、地笼、运费、安装(立灯、调试、接线)、16%增值税发票、照明配线等,获利极低。按照灯具行业毛利润3%进行计算,扣除成本后,重庆红日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毛利润不到5万元。另外,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个路灯产品中的贡献率较低。路灯的主要功能是用于道路的照明,其亮度、功耗、稳定性、价格才是需求方关注的重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最终需求方为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建设资金来自财政性资金,故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选择被诉侵权产品时,其外形所占的比例因素较低。四、本案中,重庆红日公司与江西梦远公司、重庆钢铁设计院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要求数个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重庆红日公司显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最多只是具有疏于审查的过失,因此其与江西梦远公司及重庆钢铁设计院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与江西梦远公司及重庆钢铁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承泽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承泽照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ZL20153001××××.X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承泽照明公司享有诉权; 证据二、(2018)渝足证字第394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侵权路灯所处位置的概况,以及涉案侵权路灯的具体形态; 证据三、重庆市双桥区公共资源交易网的中标公告,证明包括侵权路灯在内的涉案工程系本案江西梦远公司实施; 证据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证明承泽照明公司为本案支出10000元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 江西梦远公司对承泽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泽照明公司的专利产品与涉案路灯不一致,不能认定涉案路灯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书中确定的公证时间与工作记录的时间不一致,且没有相关公证员的资质证书,江西梦远公司是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路灯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不能因此证明江西梦远公司侵害了承泽照明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费发票不能证明系本案公证产生的费用,且公证费用明显高于市场金额,而且出具的时间与公证书、公证工作记录的时间明显不一致,律师费用与江西梦远公司无关。 重庆钢铁设计院对承泽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重庆红日公司对承泽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诉侵权路灯不构成相近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具体的比对意见以书面方式提交;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重庆红日公司无关。 江西梦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证据二、双桥经开区车城大桥路灯基础施工图设计图纸,证明重庆钢铁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系双桥经开区车城大桥路灯基础施工图的设计者。 证据三、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证据四、《采购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双桥经开区车城大桥路灯改造项目的LED灯系江西梦远公司从重庆红日公司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承泽照明公司对江西梦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需重庆钢铁设计院核实,但真实与否并不达到江西梦远公司的证明目的,重庆钢铁设计院已明确只设计路灯基础,而非路灯灯型;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采购合同是江西梦远公司与重庆红日公司签订,无法核实真实性,但两公司如均认可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承泽照明公司不提异议,转账凭证因江西梦远公司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重庆红日公司已经明确签订合同时灯型图纸是江西梦远公司提供,不管交由重庆红日公司还是其他任何第三方都会生产出被诉侵权产品,江西梦远公司已符合生产者身份,重庆红日公司只是其实现得到其侵权产品目的的具体生产者,两公司为加工承揽关系,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应共同承担生产销售的侵权责任。 重庆钢铁设计院对江西梦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中路灯的外形并非重庆钢铁设计院设计。 重庆红日公司对江西梦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江西梦远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采购合同中已明确重庆红日公司系按照江西梦远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定制加工,不具有主观恶意,且根据采购合同,重庆红日公司获利极低。 重庆钢铁设计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重庆市双桥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双桥车城大道路灯改造工程招标公告; 证据二、重庆市双桥区公共资源交易网招标文件-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路灯改造工程; 证据三、与业主就路灯问题沟通短信记录; 证据四、业主发来的路灯图片邮件截图; 证据五、业主提供的路灯图输入资料纸质件; 证据六、厂家发来的路灯CAD图纸邮件截图; 证据七、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路灯改造工程路灯图为业主提供,重庆钢铁设计院并非路灯设计者,重庆钢铁设计院只设计了路灯基础。重庆钢铁设计院既非生产者也非销售者,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追加重庆钢铁设计院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承泽照明公司对重庆钢铁设计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六的真实性有异议,短信和邮箱截图不符合证据的要式;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图纸没有说明路灯基础的含义;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建设管理局与重庆钢铁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重庆钢铁设计院向建设管理局交付车城大桥路灯基础设计施工图。根据证据五和七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证据五是由其中的盖章单位提供给重庆钢铁设计院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江西梦远公司对重庆钢铁设计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招标文件的第七章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已经明确了关于灯具的技术参数,江西梦远公司是按照业主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采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根据短信截图内容显示车城大道路灯生产厂家实际上是由业主确定的;对证据五、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路灯基础是重庆钢铁设计院设计,但其作为专业的设计公司应该知晓是否构成侵权,江西梦远公司是按照业主给的设计图纸进行采购施工。 重庆红日公司对重庆钢铁设计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重庆红日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重庆红日公司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重庆红日公司生产的涉案路灯也是依据该图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厂家不是我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重庆钢铁设计院对路灯基础的解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设计图纸不是我方出具。 重庆红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江西梦远公司的定制产品,重庆红日公司仅为代加工,不具有主观恶意,且获利极低。 承泽照明公司对重庆红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重庆红日公司主张其与江西梦远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并不是重庆红日公司免责的理由,即使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也是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江西梦远公司对重庆红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说明我方系从重庆红日公司采购路灯,重庆红日公司作为专业的照明器材公司,应当清楚的了解我方的技术参数是否侵权,据此江西梦远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重庆钢铁设计院对重庆红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重庆钢铁设计院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承泽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江西梦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各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的采购合同,签订双方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的转账凭证,收款方重庆红日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重庆钢铁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七,各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六,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重庆红日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与江西梦远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承泽照明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景观路灯(D15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1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专利权人承泽照明公司“景观路灯(D15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1××××.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9年1月25日,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室外照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 2018年6月25日,案外人重庆市宜居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名称为“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路灯改造工程”的招标公告,2018年8月1日该项目由江西梦远公司中标。同年8月5日,江西梦远公司与重庆红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重庆红日公司向江西梦远公司提供规格为H13000㎜的景观灯170套,单价为9500元,规格为H15000㎜的景观灯2套,单价为9800元,合同总价为1634600元,以上价格包含灯杆、灯具、光源、地笼、运费、安装(立灯、调试、接线)、16%增值税专票、照明配线,灯具为定制产品,参数见合同附件;合同工期为60日;合同后附重庆红日公司的收款银行账户信息。随后,江西梦远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始向重庆红日公司上述合同中记载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526840元,转账附加款项性质为灯具材料款。 2018年9月20日,案外人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建设管理局与重庆钢铁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建设管理局委托重庆钢铁设计院承担双桥经开区车城大桥路灯基础的施工设计,合同范围及内容为车城大桥路灯基础施工图设计。 2018年10月22日,承泽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与重庆市大足公证处公证人员到重庆市双桥区灯路段的起点),对上述道路及道路两侧路灯的相关情况进行拍照及摄像,到达双桥龙滩子公交车站处(经李强指认此处为车城大道修建景观路灯路段的终点),公证人员见证上述现场拍摄的全过程,并据此出具(2018)渝足证字第394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上述公证书中附有《工作记录》1份、照片10张、光盘1张。 另查明,江西梦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4日,注册资本为11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等;重庆钢铁设计院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6日,注册资本为5602万元,经营范围为压力管道设计、工程设计(甲、乙级)、工程勘察(甲级)等;重庆红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8日,注册资本为2018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设备、电缆、电子产品等。 在庭审比对中,承泽照明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由灯头、灯柱和底座三部分构成;灯头上有分别往外侧四个方向伸出的四个大椭圆叶状灯具,该灯具为中间镂空结构;在其下方与镂空位置对称的有向外伸出的四个小椭圆叶状灯具,整个灯具呈盛开的莲花状;灯柱为四条加强筋结构,加强筋间为镂空设计,在灯柱中部分有连接片连接;底座为实体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区别仅有一点,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大椭圆叶状灯具的外沿端部分比涉案专利突出更明显。但此突起并未改变该灯具整体为叶片状灯具的形状,从涉案公证书也可以看出,作为普通消费者在陆地上观察时几乎难以观察到该突起形状的区别。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江西梦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1、仰视效果不同,案涉专利样式图底座为正方形,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路灯底座为圆形;2、装饰叶片与照明装置的形状不同,案涉专利样式叶片末梢明显上翘且棱角稍圆润,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路灯叶片末梢下压,更加贴近灯具,且棱角尖锐;3、灯柱不同,案涉专利样式灯座底部无任何花纹修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路灯底座具有冲压花纹装饰。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重庆钢铁设计院认为,路灯设计与我方无关,对路灯的设计我方不清楚不了解。重庆红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大叶状灯具的末端位置无斜向上的弧度段,涉案专利的大叶状灯具的末端具有斜向上的翘起;2、被诉侵权产品的大叶状灯具的伸出端相对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大叶状灯具而言多一段向横向中心内收的圆弧段,且整体上而言,涉案专利的大叶状灯具整体较为圆润;3、被诉侵权产品的小叶状灯具的伸出端端面位置为圆角设置,涉案专利的小叶状灯具的伸出端端面位置较为尖锐;4、被诉侵权产品的小叶状灯具的下端面无LED灯珠,涉案专利的小叶状灯具的底面设置有三个LED灯珠;5、被诉侵权产品由俯视图看,小叶状灯具和大叶状灯具之间的间隙未贯穿整个镂空的位置,在临近中部即接近两者的重合位置,在伸出端则是逐渐加宽,涉案专利由俯视图和仰视图看,小叶状灯具和大叶状灯具之间的间隙贯穿整个镂空的位置;6、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与灯柱之间设置有呈圆形结构的连接装置,涉案专利的灯头与灯柱之间设置有呈八边形结构的连接装置;7、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柱为四条长方形加强板结构,四条长方形加强板呈对角线设置。涉案专利的灯柱为四条长方形加强板结构,四条长方形加强板呈矩形边框绕设形式设置;8、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为实体结构镂空长方形,其表面设置有若干花纹,涉案专利的底座为镂空结构长方形,其表面未设置花纹。同时,对于路灯这类高度较高的产品,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观察到灯柱且也容易对灯柱产生印象,且底座的形状及其装饰性图案也是属于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分之一,一般消费者亦能明显观察出两者的不同。故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似。 庭审中,承泽照明公司提出撤回对钢铁设计院的起诉,并于2020年1月7日提交书面撤诉申请,并当庭表示不追加重庆市宜居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江西梦远公司、重庆红日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如侵权成立,江西梦远公司、重庆红日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3189元,被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重庆红日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曹成云 审判员王革生 审判员郑馨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吁拉拉 书记员朱谦
判决日期
20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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