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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连生
联系方式:021-25251600
注册时间:1981-06-24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丰和路1号
简介:
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送变电专业承包三级,水电安装、维修,港口设备安装维修,构件制造,普通货物运输(本单位),自有房屋的融物租赁,对外承包工程业务。 【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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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区茅岭华夏沙场与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602民初2678号         判决日期:2020-06-18         法院: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立案日期:2019年9月10日。 开庭日期:2020年1月13日。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003190元及相应利息11万元(以10031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以后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宏颖公司供应中粗砂用于二被告合作建设的防城港核电工程项目,交货地在防城港核电厂内项目所在地,合同还对货物质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7日,经被告宏颖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方拖欠原告货款1003190元,被告宏颖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关于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该债权,二被告均不予理会。另查明,防城港核电厂建设项目工程为二被告合作建设,被告宏颖公司派出与原告洽谈及签订合同的代表漆长友同时也是被告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在防城港核电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原告所供沙的车辆需经被告中建公司报请防城港核电厂核实是交付给二被告用于核电项目建设方能进入核电厂被告项目部。原告多次催二被告偿还货款,可二被告互相推诿,最后被告中建公司为打发原告,叫被告宏颖公司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忽悠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被告宏颖公司对本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且对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宏颖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提出上诉,但我方并未收到二审法院的裁定,请求查看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结果;二、本案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宏颖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诉请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工程被告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依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宏颖公司,并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的欠付行为,不应再向被告宏颖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法关于审理工程案件的司法解释1、解释2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请应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有序诉讼,被告中建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已经按合同付清工程款的前提下,不应在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方在诉状中认为被告宏颖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合作建设了案涉工程,不符合实际情况,实际上被告宏颖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总分包合同关系。其主张的“漆长友”为被告中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符合实际,“漆长友”为被告宏颖公司人员,与被告中建公司并未任何关系,也不能代表被告中建公司。 被告宏颖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颖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宏颖公司供应中粗砂,供应数量为137000m³,总金额6987000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宏颖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至2017年10月30日共欠防城区茅岭华厦沙场中粗沙款1003200元。本公司承诺从2018年2月份起支付给防城区茅岭华厦沙场货款,并于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不能按本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防城区茅岭华厦沙场有权要求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逾期未还,剩余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 本院意见:原告与被告宏颖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宏颖公司尚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造成违约,被告宏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宏颖公司在2018年1月3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确认截止至2017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1003200元,如不能按该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宏颖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逾期未还,剩余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后被告宏颖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宏颖公司支付货款10031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应以10031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31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中建公司并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当方,与被告宏颖公司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没有在《还款计划书》中进行盖章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应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原告作为材料供应商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中建公司对材料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防城区茅岭华夏沙场支付货款10031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31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31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防城区茅岭华夏沙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4818.71元,减半收取计7409.36元,由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18.71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决结果
暂无数据
合议庭
审判员朱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柏良 书记员覃艺
判决日期
20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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