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 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壮林
联系方式:023-77785676
注册时间:2011-01-07
公司地址:--
简介:
钢铁铸件制造;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制造;采矿、采石设备制造;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船用配套设备制造,货物进出口(以上经营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行政许可,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收购、销售:再生资源(废铁、废钢)
展开
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与重庆稳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3民终491号         判决日期:2020-06-18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下称通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稳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称稳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龙,被上诉人稳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通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稳顺公司关于利息以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通耀公司与稳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属实,拖欠货款亦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经双方协商稳顺公司同意给予宽限期,所以稳顺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公布基准利率。 稳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稳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通耀公司向稳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10695.60元;2.判决通耀公司支付稳顺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810695.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3.本案诉前保全担保保险费1800元由通耀公司承担;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通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日通耀公司(甲方)与稳顺公司(乙方)签订《废钢买卖合同》,约定通耀公司向稳顺公司购买废钢,双方对等级、尺寸等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乙方凭甲方的检验报告、入库计量单据开具16%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结账,经需方审核、挂账后,在次月支付货款。同年3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废钢的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7日、4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废钢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稳顺公司向通耀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共计价款2510695.60元。稳顺公司从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开具了案涉货物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通耀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稳顺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2019年7月17日,稳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稳顺公司因诉讼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支付保险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废钢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稳顺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通耀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稳顺公司要求通耀公司支付所欠1810695.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稳顺公司要求通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约定,乙方开具发票,经甲方审核、挂账后,在次月付款,稳顺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为2019年4月23日,故通耀公司应当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款,但通耀公司至今未全额支付货款,给稳顺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稳顺公司主张通耀公司以所欠货款1810695.6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稳顺公司要求通耀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稳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通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稳顺公司支付货款1810695.6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810695.6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稳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通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2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725元(稳顺公司已预交),由通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变更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重庆稳顺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货款1810695.60元及利息(以1810695.6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725元,由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镝鸣 审判员项江陵 审判员郭玉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籍 书记员赵彦傑
判决日期
2020-06-1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