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与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3民终490号
判决日期:2020-06-18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下称通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长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龙,被上诉人长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通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长铁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通耀公司与长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属实,拖欠货款亦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经双方协商长铁公司同意给予宽限期,所以长铁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公布基准利率。
长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通耀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关于我方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问题,长铁公司起诉时是2019年7月26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并没有规定不再公布基准利率。
长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通耀公司向长铁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23562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通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0日,通耀公司(甲方)与长铁公司(乙方)签订《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约定通耀公司向长铁公司采购电解镍等重金属,单价以双方每次采购时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数量以通耀公司实际过磅单据为准;结算时间及方式: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16%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审核、挂账,在次月付款;结算方式为一票制结算,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货款,若甲方现金支付,乙方自行承担其中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折扣2.3%的贴现费用,乙方对其现金折扣部分不得再向甲方索要,否则承担违约的责任。之后,双方分别于2019年1月2日、2月27日、4月29日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对采购的重金属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长铁公司向通耀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共计价款1266662元。长铁公司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开具了案涉货物的增值税发票13张,发票总金额1266662元。通耀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长铁公司支付货款843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铁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通耀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长铁公司要求通耀公司支付所欠42356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长铁公司要求通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约定,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发票,经甲方审核、挂账后,在次月付款,长铁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为2019年4月28日,故通耀公司应当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款,但通耀公司至今未全额支付货款,给长铁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资金占用损失确定为以通耀公司所欠货款423562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综上,长铁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通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铁公司支付货款42356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23562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长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通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37.81元,合计6464.81,由通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变更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长铁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23562元及利息(以423562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37.81元,合计6464.81元,由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镝鸣
审判员项江陵
审判员郭玉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籍
书记员赵彦傑
判决日期
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