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化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吉0721民初402号
判决日期:2020-06-18
法院: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春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实业”)与被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苏玉霞,被告长山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向辉、杨建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恒源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被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综合服务费(招标服务费)人民币9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延期退还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4日报名参加被告授权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燃料煤供应商入围比选项目的招标,并按照比选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所授权的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汇款人民币200000.00元作为入围比选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3月4日接到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电传的供应商入围通知书,确认原告已入围中标,并同时收到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电传的综合服务费(招标服务费)为90000.00元收取通知书,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开具了综合服务费(招标服务费)金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的发票。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签定了煤炭买卖试烧合同,合同签定后因被告单位连续发生两次人员伤亡的安全生产事故,致使被告单位停产整顿不能履行合同,此后原告和被告多次洽谈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被告委托授权的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退款人民币200000.00元的比选入围保证金,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扣除了综合服务费(招标服务费)人民币90000.00元后,于2017年6月9日退还原告人民币110483.09元(含利息)。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煤炭试烧合同,也体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招标公告的时间是2016年3月4日,正常签订合同应该在3月4日之后的十五日内签订煤炭试烧合同,但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才与原告签订煤炭试烧合同,也充分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具体事实请求同诉状,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中标原因而被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综合服务费(招标服务费)人民币900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称,要求被告方对于煤炭买卖合同被告为缔约过失责任,煤炭买卖试烧合同为违约责任。这两个责任导致一个后果,即原告损失9万元钱。无论被告应该承担哪种责任,要求被告承担9万元损失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恒源实业明确诉讼请求称,对于煤炭买卖合同被告为缔约过失责任,煤炭买卖试烧合同为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这两个责任,导致一个后果,就是我们损失9万元钱。无论被告应该承担哪种责任,都应该承担9万元损失的后果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2016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长山化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是买卖试烧合同,并非真正的买卖合同,因为在供应商邀请函中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供应商入围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会同化肥总部、企业管理部、供应链部、审计监察部等部门到场组织生产试烧,签订试烧合同,试烧检测要求按照供应商入围比选的要求执行,以生产线上实际试烧数据为依据,试烧结果合格方可与供应商签订框架协议,框架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暂定一年内有效,如果生产试烧结果不合格,采购人有权拒绝与入围供应商签订框架协议,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并不是供应商入围后就能与我方签订买卖合同,而是要先经过试烧,试烧合格后才可与我方签订暂为一年内的有效框架协议,对此,原告知晓并认可,至于原告所说我方4月21日签订的煤炭试烧合同有违约行为,该事实不存在,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对于签订煤炭试烧合同并没有约定期限,即使约定了签订试烧合同的期限,为何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签订试烧合同,责任方不明确,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试烧合同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我方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是在2016年4月5日左右,事故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并且发生人员伤亡并不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果合同不能履行我方也不会与原告签订煤炭试烧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服务费9万元及退还利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另,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前提是需要签订试烧合同,是要经过试烧,试烧合格后我方才与原告签订真正的买卖合同,这点从招标比选文件中可以看出。关于违约责任我方不认可,违约责任不在我方,我方已经按照招标比选文件与入围的供应商签订了煤炭试烧合同,由于原告迟迟不给我方发试烧煤种,导致试烧合同没有完成,因此也就没有签订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恒源实业参加长山化工授权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代理的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燃料煤供应商入围比选,并于2016年2月18日向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交入围比选保证金20万元。2016年3月4日,恒源实业接到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电传的供应商入围通知书,确认恒源实业为第一入围供应商。同时,恒源实业收到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电传的综合服务费(招标服务费)9万元的收取通知书,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万元的发票。此次比选中,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第二入围供应商同时入围。
长山化工提交的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燃料煤供应商入围比选文件中,供应商邀请函第3条项目内容为“1)本次供应商入围比选目的是选取符合资格要求的合格申请人(入围数量不超过2家)作为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燃料煤采购入围供应商,授予《供应商入围通知书》。入围供应商在与采购人签订《燃料煤采购框架协议》时,相关价格按照第一入围供应商的报价执行。2)《供应商入围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会同话费总部企业管理部、供应链部、审计监察部等相关人员到现场组织生产试烧(签订试烧合同),试烧检测要求按照供应商入围比选文件的技术要求执行,以生产线上试烧实际数据为依据。试烧结果合格,方可与入围供应商签订煤炭框架协议,《框架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暂定为1年内有效。如生产试烧结果不合格,采购人有权拒绝与入围供应商签订框架协议。3)签署框架协议后,每一批次供货的具体数量及交货时间以采购人向合格供应商另行下达的书面《采购订单》为准;4)采购人将定期通过本次供应商入围比选的入围供应商进行资格复审,以确保具备真实、有效的履约能力”,项目内容同时对于该项目采购煤炭的基本技术要求进行了说明。入围比选文件的申请人须知及前附表部分标明,入围比选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采购人(长山化工)特别声明,“1、入围的供应商数量不超过2家。(1)如入围的供应商数量为2家,则第一入围供应商将获得全年采购量60%的订单份额;第二入围供应商将获得全年采购量40%的订单份额。(2)如入围的供应商仅为1家,则该供应商获得全年的全部订单份额……”。入围比选文件的《框架协议》的签订部分约定,在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在收到采购人签发的《供应商入围通知书》后的15天内,配合采购人完成生产试烧,试烧结果合格,应按照入围比选文件给出的《框架协议》为基础,与采购人签订《框架协议》。
恒源实业入围后,于2016年4月21日与长山化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试烧)》,该《煤炭买卖合同(试烧)》中对于煤炭品种规格、质量、收货人名称、发到站、交(提)货方式、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煤炭单价、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第六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出卖人处有恒源实业签章,买受人处有长山化工签章。因长山化工于2016年4月4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公司未正常生产,不满足煤炭试烧条件,故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试烧)》后并未进行试烧。2016年5月20日长山化工恢复生产后,双方亦未进行试烧、未签署《框架协议》或其他合同。长山化工与第二入围供应商沈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进行试烧或签订框架协议。
后恒源实业向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退款入围比选保证金20万元,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扣除了综合服务费(招标服务费)9万元后,于2017年6月9日退还恒源实业人民币110483.09元(含利息)。
以上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试烧)》、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燃料煤供应商入围比选文件、证人许忠、尹峰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判决结果
被告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恒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025元,由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秋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丽晶
判决日期
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