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昌都市博宇建设有限公司> 昌都市博宇建设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昌都市博宇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兵
联系方式:18180418666
注册时间:2016-11-22
公司地址: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马草坝东路67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建设工程;公路桥梁工程施工;水利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白文广与昌都市博宇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市博宇建设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藏0302民初196号         判决日期:2020-06-18         法院: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文广与被告昌都市博宇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市博宇建设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杨宗军、罗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于2019年7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军玲、被告昌都市博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都市博宇建设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通情、被告罗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白文广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欠款17383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丁青县蓝天圣洁农畜产品糌粑加工厂作为业主方,将该厂生产车间的工程建设发包给被告博宇丁青分公司,对于工程中的劳务部分由本案原告实际施工。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昌都市博宇建设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结算后,约定被告昌都市博宇建设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73837元。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方如约足额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昌都市博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辩称,博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昌都市博宇建设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宇丁青分公司)辩称,博宇丁青分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有结算单,并且结算单上写明的金额,我方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付清了的。 被告杨宗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罗进辩称,我是博宇丁青分公司的员工,负责工程管理,具体就负责处理白文广的事情。 本案归案的争议焦点:1.欠付的劳务费数额具体是多少?2.由谁承担欠付劳务费支付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原告白文广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诉讼委托材料;2.被告博宇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诉讼委托材料;3.被告博宇丁青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诉讼委托材料;4.被告杨宗军的身份信息材料;5.被告罗进的身份信息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白文广提交的证据:1.被告博宇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材料;2.昌都市委经丁青县委调查核实后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上的官方留言一则;3.原告白文广与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丁青县钢结构施工班组劳务结算协议1份、由被告罗进签字确认的清单1份以及杨宗军作为付款人的劳务结算的分部明细1份(13页);4.三段电话录音,证明目的:一是被告博宇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是被告杨宗军一直以被告博宇丁青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处理工程结算的问题;三是被告欠付原告173000元;四是原告在与被告杨宗军沟通欠款事情时,杨宗军从未否认拖欠劳务款173837元的事实,被告他们要扣除的款项是房屋租赁费55000元和购车款29000元,但这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博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博宇丁青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认可的总金额是1118136元(包括面包车款9000元),已经支付了912000元,剩余20多万,再扣除伙食费、租赁费、借用费以及质保金剩下的金额是173837元。被告罗进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白文广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3月22日,被告罗进作为被告博宇丁青分公司的员工受委派,代表被告博宇丁青分公司与原告白文广进行劳务结算,确认被告博宇丁青分公司应当向原告白文广支付劳务款173837元。 被告博宇丁青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丁青县钢结构施工班组劳务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2.微信截图1份,是白文广微信收款的记录,来自于杨宗军的兄弟李平;3.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房租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以及昌都市红浪漫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浪漫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份;4.丁青县人社局的证明以及转款凭证各1份,证明目的:一是该协议里面写清楚了原告主张的173837元(包括购车款9000元)是扣除了伙食费、租赁费、借支款等款项的;二是白文广收到了20000元的购车款,加上前述9000元,一共是29000元,是当时与白文广之间协商车辆买卖的价格,我方付款之后,因为车辆的使用问题,把这个车退给了白文广并按照白文广的要求将车交到了他指定的江达县玉龙铜矿,因此,上述20000元要冲抵劳务费;三是在房屋租赁协议中表明是白文广与西藏昌都市恒久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久钢构公司)之间签订的,约定的租赁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租金共计57712元,该协议书上有(乙方)白文广的签字以及红浪漫公司的财务章,而财务章对外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相对方是白文广与红浪漫公司;四是在企业的登记信息里面显示红浪漫公司注册资金是200万元,白文广在红浪漫公司的持股比例是33%及其认缴的时间是2016年,但该公司现在已经注销了;五是委托书里面写了恒久钢构公司委托杨宗军代收白文广拖欠恒久钢构公司的房租57712元,对于杨宗军代他偿还的租赁费应从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六是我公司跟白文广产生纠纷后,一直以积极的态度来处理这个问题,于2019年4月9日就将剩余的劳务费91300元转入了昌都市丁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丁青县人社局),请求人社局代付给白文广,也印证了他向市委网站上的留言,杨宗军承诺2019年4月8日支付这笔钱,而我方总共欠原告不是173837元,而应是减去租金57712元和购车款20000元剩下的913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一是对丁青县钢结构施工班组劳务结算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在该劳务结算协议的第二页底下写着的“双方协商扣除5000元”要进行一个说明,原告白文广同意扣除这5000元的前提是要求对方支付现金,但对方迟迟未付;二是双方协议以29000元的价格将原告白文广名下的一台车卖给被告杨宗军使用,先付了20000元,承诺剩余的9000元结算的时候再给,而车子他们一直在使用;三是被告所说的代交到丁青县人社局的钱,收款的主体不是原告,原告并没有拿到钱;四是从租赁合同签约主体看,恒久钢构公司和红浪漫公司都不是于本案的当事人,请被告另行诉讼。被告罗进的质证意见,购车款20000元,收款人是当时承包给白文广做活的时候,白文广的一个合伙人。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2019年3月22日,被告罗进作为被告博宇丁青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博宇丁青分公司与原告白文广进行劳务结算,确认被告博宇丁青分公司应当向原告白文广支付劳务款173837元,该劳务结算协议是经过原告白文广与被告博宇丁青分公司协商一致确认的,欠付金额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应当得到全面履行,被告博宇丁青分公司应当向原告白文广支付欠付的劳务款173837元。而对于被告博宇丁青分公司提出的该173837元应扣除购车款20000元及代付的房租57712元的反驳意见,因购车款20000元及房租57712元与本案审理的劳务合同纠纷无关,在此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丁青县人民政府(招标人)的昌都市丁青县蓝天圣洁农畜产品糌粑加工厂项目工程对外公开招标,被告昌都市博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于2018年2月5日收到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随后双方签订合同。后,由被告博宇公司丁青分公司组织实施该工程,在实施过程中,被告博宇公司丁青分公司将该工程钢结构部分的劳务包给原告白文广,白文广组织工人实施。2019年3月22日,原告白文广与被告博宇丁青分公司的代表被告罗进进行劳务结算,经过结算人工劳务费总计为1118137元(其中包括从原告白文广处购车的尾款9000元),经确认,截止2019年2月1日,被告博宇丁青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白文广钢结构施工班组912000元,扣除伙食费9800元、租赁吊车费4500元、借用倒料人工费3000元、双方协商扣除的5000元以及暂扣的工程质保金10000元外,被告博宇丁青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白文广钢结构施工班组劳务费173837元。后,原告白文广与被告博宇丁青分公司因该劳务款的支付发生争议,2019年4月9日,被告博宇丁青分公司将91300元汇入丁青县人社局账户。截止当前,被告博宇丁青分公司尚欠原告白文广钢结构施工班组劳务费173837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昌都市博宇建设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支付原告白文广劳务费17383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昌都市博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173837元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昌都市博宇建设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6.74元,由被告昌都市博宇建设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阳作荣 审判员高金红 审判员扎西德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益西曲珍 书记员古松曲达
判决日期
2020-06-1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