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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药集团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彤
联系方式:0731-85773955
注册时间:2011-07-20
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纬二路91号301室
简介:
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卫生消毒用品、家用电器、化学试剂及日用化学产品(不含危险及监控化学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散装食品的批发;医疗实验室设备和器具、教学仪器、洗涤机械、冷冻食品、中央空调系统的销售;医疗设备维修;医疗设备租赁服务;医疗器械技术推广服务;医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节能技术推广服务;洗染服务;仪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服务;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建筑装饰;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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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药集团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涂秩平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6民终1535号         判决日期:2020-06-18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国药集团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秩平、张黎明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6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巧华、杨司盟,被上诉人涂秩平、张黎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国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涂秩平、张黎明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湖南瑞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丹公司)向国药公司借款43.8万元的事实清楚。国药公司与瑞丹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且涂秩平原系国药公司的员工。瑞丹公司成立之初,因公司资金紧张,需要长期、不定时、多次向国药公司借款用于招投标。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实际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国药公司系国有企业,内部管理要求严格,不允许公司对外出借资金。国药公司已经向瑞丹公司依约支付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转账凭证摘要栏注明“投标保证金”只是注明该笔借款的用途,而非国药公司委托瑞丹公司投标,款项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二、涂秩平、张黎明主张涉案款项的给付是基于国药公司委托瑞丹公司投标交付的保证金,但涂秩平、张黎明或瑞丹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委托书证明存在委托的事实。国药公司已经向瑞丹公司支付保证金借款,瑞丹公司将款项用于投标保证金后,不论投标结果如何,招标公司都会将该保证金退还至投标公司即瑞丹公司的账户。国药公司已经完成了法定举证责任,瑞丹公司或涂秩平、张黎明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偿还义务。三、即使涉案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构成了不当得利,瑞丹公司和涂秩平、张黎明也应予以返还,一审判决认定瑞丹公司和涂秩平、张黎明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涂秩平辩称,一、国药公司主张的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国药公司与瑞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也无借贷合意。国药公司仅提供了转账凭证,且均系国药公司委托瑞丹公司参与项目投标需向招标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而非借款。涉案款项每次转账金额从3000元、5000元、10000元至几万元不等、每次备注为某某保证金、某某项目采购保证金等,最终也流向了招标方的账户,显然没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此外,在多达十几笔款项中,在未得以偿还的情况下,国药公司仍连续不断地出借,而不签订任何借款凭据,显然不符合借贷关系的常理。二、瑞丹公司未实际取得争议款项,国药公司不存在向瑞丹公司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根据资金流向看,所有款项实际上交付给指定的招标公司,瑞丹公司收到转账款项后,均在当天或隔日转付至招标公司,瑞丹公司仅起到转付中间账户作用,并且实际取得该笔款项。三、国药公司主张不当得利关系,应举证证明存在瑞丹公司受益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国药公司没有提供保证金被退回至瑞丹公司账户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四、瑞丹公司注销程序合法。瑞丹公司严格依法进行清算,向工商部门递交注销登记文件,被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瑞丹公司在清算时对外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已清算完毕,清算组成员无过错。涂秩平、张黎明已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国药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黎明辩称,同意涂秩平的意见。另外,张黎明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双方往来不清楚。 国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涂秩平、张黎明偿还国药公司保证金借款4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药公司自2016年开始,分多次向瑞丹公司转账人民币686592元,转账凭证载明用途为项目投标,后瑞丹公司陆续汇转人民币248592元,剩余438000元未汇转。瑞丹公司系2013年1月22日依法经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几经变更后,至2016年3月30日公司股东为涂秩平、张黎明。2018年5月16日,涂秩平、张黎明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清算报告,并申请注销了瑞丹公司,目前瑞丹公司已处于注销状态。瑞丹公司被注销后,国药公司认为瑞丹公司欠该公司借款438000元未归还。在瑞丹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未清偿完毕前,涂秩平、张黎明作为瑞丹公司的股东决定清算解散瑞丹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清算报告,并承诺如有未偿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清算责任。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第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被股东或第三人办理注销后,尚有公司债务未被清偿或处理完结。具体到本案,要确定涂秩平、张黎明对国药公司承担债务未被清偿的相应民事责任,须先确定国药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债权依法成立并在瑞丹公司注销前未被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国药公司主张瑞丹公司为进行项目投标而多次向国药公司借款,要求涂秩平、张黎明承担瑞丹公司未偿还所借国药公司借款的清算责任。涂秩平、张黎明对瑞丹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不予认可,故国药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瑞丹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国药公司在本案作出判决前,仅提供了向瑞丹公司的转账凭证,未提供能证实其与瑞丹公司双方已达成了借贷合意的证据,且国药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的摘要栏中注明了“投标保证金”,故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瑞丹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涂秩平提交的瑞丹公司账户的收款和付款回单,能证实瑞丹公司收到国药公司转入的款项后,将款项转出支付了相关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国药公司也未提供上述投标保证金被招标公司退回至瑞丹公司账户后,被瑞丹公司占有未返还给国药公司且应当由瑞丹公司予以返还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国药公司提出的瑞丹公司欠其借款438000元未还,要求瑞丹公司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由此要求涂秩平、张黎明承担清算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无事实依据。二、涂秩平抗辩提出,本案国药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涂秩平、张黎明注销瑞丹公司的日期是2018年5月16日,国药公司在2019年4月10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涂秩平、张黎明承担清算责任。即使推定国药公司在2018年5月16日就知道了瑞丹公司被涂秩平、张黎明申请注销,其在2019年4月10日主张权利,也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对涂秩平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0元,由国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涂秩平提供的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及李浩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供应商往来对账函与往来账目会谈纪要部分内容相佐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国药公司提供的瑞丹公司其他往来款明细表,系国药公司单方制作,涂秩平与张黎明对此不予认可,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国药公司多次委托瑞丹公司以自身名义对外投标,并通过瑞丹公司向招标方支付投标保证金,招标完成后,国药公司与招标方协商办理保证金退还事宜并通知瑞丹公司查收,瑞丹公司即将退还的保证金返至国药公司。2017年10月16日,瑞丹公司股东涂秩平与国药公司董事刘伟建就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活动达成共识,其中约定:若投标保证金未能及时返还,由瑞丹公司积极配合打印出银行相关流水账目,由国药公司负责找招标公司收回。瑞丹公司应归还所欠国药公司的货款和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指招标公司返回瑞丹公司账上金额,未返还的由国药公司负责催收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国药集团湖南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胡伏军 审判员徐艳 审判员黄昭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胡悦
判决日期
20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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