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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州交通和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言明
联系方式:0836-2876659
注册时间:2010-06-03
公司地址:四川康定炉城镇向阳街61号
简介:
交通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管理;工程管理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工程设计活动;工程勘察活动;道路货物运输;物流服务;建筑材料销售;检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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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唐国际甘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康定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更香、廖宇、廖某、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泸定分局、甘孜州交通和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康定市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33民终35号         判决日期:2020-06-17         法院: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大唐国际甘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康定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更香、廖宇、廖某、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泸定分局(以下简称泸定公路分局)、甘孜州交通和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交投)、康定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19)川330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李艾霞、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莉、被上诉人徐更香(被上诉人廖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廖某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泸定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被上诉人甘孜交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被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大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大唐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大唐公司并非事发路段的管理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将大唐公司认定为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2.在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判决大唐公司承担管理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廖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一审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认定过高;2.一审认定公交公司与大唐公司共担40%的责任过重,应予调减,且两公司应均担责任。 被上诉人徐更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廖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廖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泸定公路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甘孜交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交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徐更香、廖宇、廖某向一审法院共同起诉请求:1.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廖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17598.50元;2.判令由审理查清的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单位对前述全部损失917598.50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承担责任的相关单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19时15分许,廖某某(已故)驾驶川V×××××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王某某由泸定往姑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17线248KM+500M(小地名:章古河坝)路段超车时,与道路左侧路面上的石块发生碾压后,川V×××××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道路左侧围墙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廖某某(经康定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川V×××××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廖某某驾驶的川V×××××号轻型厢式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07月1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07月,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康公交认字【2018】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在驾车超车过程中,对道路路面情况注意不足,违反安全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公交公司在道路施工作业完毕后未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廖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公交公司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先行支付徐更香、廖宇、廖某赔偿款50000.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路段在修建前,是在泸定公路分局管理的S211瓦丹路范围内,开始修建后泸定公路分局未再进行管理。大唐公司支付了该路段的建设资金。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在正常通行。再查明:廖某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13321××××××××××××)与徐更香(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藏族,身份证号:513321××××××××××××)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8月28日生育婚生女廖宇,于2006年6月18日生育婚生女廖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廖某某年满55周岁,徐更香年满47周岁,长女廖宇年满17周岁,次女廖某年满12周岁,廖某某父母已经去世多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予以赔偿。康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公交公司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各方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书都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公交公司违反在道路施工作业完毕时,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规定,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徐更香、廖宇、廖某的损失负30%的赔偿责任。廖某某在驾驶过程中,超车时对道路路面情况注意不足,违反安全驾驶的规定,致使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60%的责任。康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了廖某某与公交公司在此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并未涉及公路管理部门的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及公交公司的自认,可以确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公路路面有未清理石块,这与廖某某驾驶车辆超车时与道路左侧路面上的石块发生碾压后,导致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道路管理单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道路管理缺陷。本案中,大唐公司自认支付了该路段的建设资金,及大唐公司内部资金使用规范要求以招标形式进行出资。结合采招网发布的该路段的招标公告,在公告中注明:“根据甘孜州政府与大唐国际协调结果,拟由四川大唐国际甘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即招标人)组织实施211线瓦斯沟至姑咱镇段改建施工”,以及甘政阅[2012]3号文件相互佐证,可以认定事发路段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进行了修建,且建设单位是大唐公司。大唐公司作为该路段建设单位,未证明该路段已交付,故仍然应对建设路段进行管理。在案件审理中,大唐公司也始终未证明其对该路段进行了合理的管理,故不能排除大唐公司的道路管理缺陷责任。通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大唐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对徐更香、廖宇、廖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比例,依法逐项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廖某某的户口簿虽记载为粮农,但结合徐更香、廖宇、廖某提交的证明、徐更香与廖某某结婚证及营业执照能够相互佐证廖某某生前长期在康定市姑咱镇居住生活,并在姑咱镇从事煤气买卖生意,其工作及收入与农业生产无关,故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33216元/年×20年=664320.00元。公交公司承担30%,即:199296.00元。大唐公司承担10%,即:66432.0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64717元/年÷12月×6月=32358.50元。公交公司承担30%,即:9707.55元。大唐公司承担10%,即:3235.85元。3.廖某、廖宇的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并根据廖某、廖宇的年龄、抚养人数依法计算,廖宇的抚养费为11742.00元(23484元/年×1年÷2人=11742元),廖某的抚养费为70452.00元(23484元/年×6年÷2人=70452元),共计:82194.00元。公交公司应承担30%,即:24658.20元。大唐公司应承担10%,即:8219.4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廖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势必给作为其近亲属的徐更香、廖宇、廖某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但廖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具体金额一审院依法酌情确定为20000.00元,公交公司承担15000.00元,大唐公司承担5000.00元。5.冰棺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生活开支,已经包括在上述丧葬费中,其重复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徐更香、廖宇、廖某未提交相关凭证,故本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本案的受害人已经死亡,故本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交公司应向徐更香、廖宇、廖某支付248661.75元,扣去已经支付的50000.00元,实际向徐更香、廖宇、廖某支付198661.75元;大唐公司向徐更香、廖宇、廖某支付8288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徐更香、廖宇、廖某支付198661.75元;二、大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徐更香、廖宇、廖某支付82887.25元;三、驳回徐更香、廖宇、廖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更香、廖宇、廖某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为《收据》一张,拟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第二组为税务发票领用记录、《证明》、甘孜州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卡各一份,拟证明其与廖某某确为姑咱镇个体工商户,廖某某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三组为《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一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其所购车辆损失;第四组为《诉讼请求赔偿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明细;第五组为视频及图片资料,拟证明公交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放置有石头。 上诉人大唐公司质证认为,对徐更香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公交公司在路中放置巨石,其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上诉人公交公司质证认为,对视频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其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泸定公路分局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甘孜交投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交通局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徐更香、廖宇、廖某共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其在一审判决后对交通费等问题并未提起上诉,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第二组证据能够与在案《营业执照》等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实现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四组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及发生后的道路状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徐更香为个体工商户,其与廖某某(已故)在康定市姑咱镇设立“廖师液化气综合门市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5.00元,由康定公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73.00元,由四川大唐国际甘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7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杰 审判员格桑曲珍 审判员林杉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地的施姑莫
判决日期
202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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