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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林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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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林县水利局、陆潘明、樊海宁等不服管理****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桂0126行初4号         判决日期:2020-06-17         法院:宾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潘明不服上林县水利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坚义、被告上林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刘虎、樊海宁、证人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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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17年11月23日,被告以原告陆潘明未经批准在上林县西燕镇东敢水库法律禁止的水域进行水产、畜禽等养殖活动违法为由,在原告拒不履行自行拆除通知的情况下,组织执法队将原告的养鱼网箱等构筑物强行拆除。 原告陆潘明诉称,上林县东敢水库位于西××东××村,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建成以来,一直都是淡水养鱼的水域,水库的管理者上林县东敢水库联委会将东敢水库水面养殖经营权发包给石青耀,2014年12月,原告经承包人石青耀同意在东敢水库搭建22个网箱(每箱4米×6米),总面积为528平方米从事网箱养鱼经营,所有的网箱全部投放鱼苗进行投料养殖,网箱上搭建一间36平方米的铁皮房,设有2台增氧机,输氧管道链接到22个网箱。经过原告的精心照顾,养殖初具规模,几年来成品黄骨鱼市价在每斤12元至16元。2016年5月,原告到桂林市李冬明经营的鱼苗养殖场购买黄骨鱼苗50万尾,投到原告网箱内养殖。2017年11月20日,被告突然向原告下达《强制拆除催告书》,认定原告搭建网箱养鱼属于非法行为,并限期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自行拆除网箱养鱼设备,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定于2017年11月23日将强制拆除。原告的22个网箱的鱼存量约7万斤,无法在短短五天内进行销售和拆除网箱钢架结构物及附属物,虽然原告积极配合,昼夜打捞鱼并销售,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将黄骨鱼以每斤6元进行销售30000斤,造成原告差价损失210000元。然而,在原告积极销售当中,2017年11月27日,被告出动100多名工作人员组成的拆迁队,驾驶冲锋舟驶入东敢水库,把网箱上所有养殖户全部驱赶至岸边,割断网箱定位的绳索,失去定位绳索固定的网箱漂移靠岸,由于网箱在浅水区域中氧量不足,导致原告网箱内的黄骨鱼死亡高达4万斤。按当时成品黄骨鱼批发价每斤13元来计算,因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网箱的鱼死亡,造成经济损失520000元。另外因为被告未经《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作出的《强制拆除催告书》,致使原告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出售黄骨鱼30000斤,造成原告差价损失210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7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作出本案行政行为:1、被告不具备强制执行的职权。从《通告》、《催告书》的内容来看,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授予被告享有禁止原告养殖鱼类及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职权。2、被告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制作处理决定书、送达;也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申诉、辩解、举证的权利。3、被告在没有依法定程序向原告下达行政决定书,而直接进入催告程序,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告知原告应有的救济权利,剥夺了原告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行政行为是违法的。4、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合理的原则,被告只给了原告5天的自行拆除时间,5天时间根本完成不了销售、转移成品鱼和拆除网箱及设备的工作。原告认为,原告在东敢水库设置网箱养鱼经营活动,是在当时政策允许的框架下进行,是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原告网箱养鱼是违法的前提下强制原告在紧迫的时间内出售各种鱼类、割断网箱定位绳,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养鱼网箱、网箱上的附属构筑物、设备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合同书、申请书,证明东敢水库是养殖水域,东敢水库承包人同意原告搭建网箱养鱼的事实; 3、东敢村委会证明,证明东敢村委应镇政府指派实地调查得出原告共搭建22个网箱养鱼的事实; 4、购买鱼苗证明,证明原告购买鱼苗投放网箱饲养的事实; 5、通告、强制拆除催告书,证明被告违法作出行政行为; 6、照片、视频、现场证人证明,证明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网箱及设备,并造成原告的鱼大量死亡的事实,在场有多个目击证人证明; 7、答复意见,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诉求以及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事实; 8、销售证明,证明原告销售黄骨鱼的种类、重量及价格的事实; 9、死鱼证明,证明原告养殖的黄骨鱼死亡的事实; 10、往年销售证明,证明往年成鱼、鱼苗销售价格; 11、提交行政违法确认申请书及答复时间证明,证明原告曾经于2018年2月4日向被告提交行政违法确认申请的事实; 12、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赔偿裁定书、快递送达回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1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催告后,原告被迫低价销售鱼的事实及死鱼需要处理的事实。 被告上林县水利局辩称,一、被告对本案具有法定执法职权。根据《渔业法》第六条、《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工作和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原告未经被告依法批准在法律禁止的水库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并搭建相关养鱼网箱和网箱上附属构筑物、设备行为违法,经被告通知和催告自行拆除后仍不履行,被告依法进行拆除,故被告对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定执法职权。二、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被告依法拆除原告违法养鱼设备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未经批准在上林县西燕镇东敢水库法律禁止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并搭建相关养鱼网箱和网箱上附属构建物、设备行为违法,经被告通知和催告自行拆除后仍不履行,为保护东敢水库的防洪安全和保证水体的质量,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养殖行为进行催告,督促其自行消除违法行为和不良后果,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故被告依法拆除原告违法设备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的违法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所提出的行政赔偿的主张,对于经济损失的项目和依据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在涉案水面上的网箱及构建物、设备,隔断网箱定位绳等行为,致使网箱漂移到岸边,从而导致网箱内养殖的鱼缺氧死亡,首先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事实主张不予认可,其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养殖网箱内的鱼死亡与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死亡鱼的品种、数量、重量和价格等事实,仅以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关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准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提出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上林县水利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禁止在东敢水库从事网箱养鱼的通告,证明防汛抗旱指挥部通告禁止在东敢水库养殖,限期各养殖户自行处理鱼类及网箱构筑物; 2、强制拆除催告书回执单,证明被告履行催告义务; 3、关于东敢水库网箱养鱼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对原告信访作出答复。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执法,其程序违法。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1、对证据1、5、7三性均没有异议;2、对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证据4、10,因证人未出庭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5、证据6照片因只是局部内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6、对证据8、9、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周某与原告存在多年的生意往来,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有虚假的可能;证人周某陈述其向原告购买30000斤黄骨鱼并支付180000元现金,但没有其他书面材料等客观证据佐证,这不符合常理;证人李某的证言,没有其他书面材料等客观证据佐证,且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书面证言中对装活鱼的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上林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2、原告陆潘明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7三性没有异议,且证据5、7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互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6、8、9、10、11、12、13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足以证实原告提出的因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3万元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上林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关于禁止在东敢水库从事网箱养鱼的通告》,通告内容为“一、东敢水库管理范围内为禁止水产养殖区域。二、目前在东敢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网箱养鱼的单位、个人,限期于2017年11月22日前自行处理网箱养殖鱼类,并自行拆除养鱼网箱等构筑物。三、逾期不处理网箱养殖鱼类并拆除养鱼网箱等构筑物的,我部定于2017年11月23日起依法进行强制拆除”。2017年11月20日,上林县农林水利局对原告陆潘明作出《强制拆除催告书》,告知原告陆潘明限期于2017年11月23日前自行处理网箱养殖鱼类和自行拆除养鱼网箱等构筑物。逾期不自行拆除网箱养鱼等构筑物的,决定于2017年11月23日起依法进行强制拆除。2017年11月23日,上林县农林水利局以原告陆潘明在东敢水库非法养鱼为由,组织执法人员把网箱拖到岸边,拆除板房等构筑物。2018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上林县农林水利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万元。2018年11月5日,本院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9年1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本院确认被告上林县农林水利局于2017年11月23日强行拆除原告养鱼网箱及相关建筑物、设备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3万元。2019年1月27日,上林县开展机构改革,不再保留上林县农林水利局,在县农林水利局水利管理职责的基础上,组建上林县水利局。2019年3月19日,原告陆潘明同意变更被告为上林县水利局
判决结果
一、确认被告上林县水利局于2017年11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陆潘明的养鱼网箱、网箱上的附属构筑物、设备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上林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原告陆潘明的经济损失66000元。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上林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谢家坚 人民陪审员农红梅 人民陪审员覃家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蒙超梅
判决日期
202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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