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与青海兴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楼齐明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青01执异23号
判决日期:2020-06-04
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与青海兴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楼齐明、吕维芳、楼江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的(2018)青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青海兴昌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借款本金19654662.92元、罚息4726833.87元及律师代理费22万元,并从2017年12月12日起以19654662.92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8%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对被告青海兴昌隆商贸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区、18-334号面积分别为1776.88平方米、251.16平方米的房产及土地在其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楼齐明、吕维芳、楼江城对被告青海兴昌隆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齐明、吕维芳、楼江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兴昌隆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85元由被告青海兴昌隆商贸有限公司、楼齐明、吕维芳、楼江城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为卖方与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为买方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了《资产买卖协议》,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了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现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变更为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判决结果
变更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该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赵文忠
审判员逯青
审判员陈伟
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鹏
判决日期
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