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行终1498号
判决日期:2020-05-18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花乡花木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8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花乡花木公司。
2.申请号:32245836。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1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4)庭院风景布置;园林景观设计;疗养院;美容服务;动物清洁;医院;医疗保健;医疗按摩。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苏州浅微园艺文化有限公司。
2.注册号:30162681。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11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11月13日。
5.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4)疗养院;美容服务;庭院风景布置;园艺;园林景观设计;园艺学;动物养殖;虫害防治服务(为农业、水产养殖业、园艺或林业目的);农场设备出租;健康咨询。
三、其他事实
2019年9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14402号《关于第32245836号“花乡花木GREENGARDEN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花乡花木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庭审中,花乡花木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花乡花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花乡花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由花乡花木公司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和易于识别性,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陶钧
审判员曹丽萍
审判员孙柱永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柳青
书记员宋子雯
判决日期
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