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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27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荣华
联系方式:0971-6130093
注册时间:2003-08-22
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胜利路50号
简介:
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的经营;农、林、牧科技产品开发;中藏药材种植;农机配件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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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威思顿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青01民终2272号         判决日期:2020-06-02         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青海省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集团)、青海威思顿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思顿集团)与上诉人青海纺织品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百货)合同纠纷一案,三江集团、威思顿集团于2019年5月16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夏都百货位于西宁市××街中800平方米商业用房归三江集团、威思顿集团所有;2.夏都百货为三江集团、威思顿集团办理位于西宁市××街平方米商业用房所有权证;3.夏都百货承担为三江集团、威思顿集团办理位于西宁市××街平方米商业用房所有权证的全部费用;4.纺织品公司、夏都百货支付经营费2375000元;5.纺织品公司、夏都百货支付违约金862179.91元;6.本案诉讼费由纺织品公司、夏都百货承担。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青0104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江集团、威思顿集团、纺织品公司、夏都百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江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王猛,威思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夏都百货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张萍,纺织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婧、余道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认定,2002年1月4日,纺织品公司为解决危房联合开发需要办理转让土地产权向青海省商贸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商贸资产经营公司)提交报告,申请商贸资产经营公司批准19、20、3、5号楼的土地产权有关手续由纺织品公司转办给青海省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同日由纺织品公司向西宁市建设局提出审批立项。商贸资产经营公司作出青商资办【2002】8号批复,同意纺织品公司与天诚公司联合开发,同意将19、20号楼、3、5号楼两宗土地产权手续按国家关于联合开发的有关规定转办给天诚公司。 2002年3月12日纺织品公司作为甲方与青海省贸易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后勤中心)乙方签订了《房屋置换补偿合同》,合同约定,为实施联建开发项目,解决贸易厅院内20、3号楼危房及19号楼住宅楼拆除并在本大院内安置,对“培训中心”楼拆除原地重建住宅楼,经甲乙双方协商拆除培训中心楼置换西关大街46号(原20、19号楼)商业住宅综合楼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拆除19、20号楼与开发商联建15层商业高级公寓综合楼一栋,1-5层为商场,6-15层为高级公寓。此开发项目的立项报批,能够合法实施为本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二、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培训中心楼并由甲方负责原地新建住宅楼,以解决19、20号楼现有住户拆迁安置,乙方给予甲方拆迁、建设的协助、配合、支持。建成后的水、电、暖接乙方现有系统。三、甲方拆除乙方培训中心砖混结构楼1920平方米,按市场价等值置换的原则,由甲方建还给乙方西宁市西关大街46号商业住宅楼五楼商场800平方米,并负责办理公房房屋产权证等手续交付乙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不予承担。四、甲方从拆除培训中心楼起至竣工交付经营止,期间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壹年13万元(按12个月计算),于每年五月份内(不得超过30天)全额一次性支付乙方,甲方延期支付(超过30天)每超过一天,承担补偿金的0.5%罚金,乙方有权对新建住宅楼不予接水、电、暖系统。五、商业住宅楼建成后,乙方置换的商用营业场资产交由甲方统一整体经营。甲方保证乙方800平方米资产每年收益在25万元以上,具体合同另行签定生效。六、首期补偿金于2002年4月20日前付给乙方。乙方于2002年5月1日将培训中心楼腾空交于甲方动拆。2003年8月15日,纺织品公司与后勤中心签订了《房屋置换补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第三条由甲方建还给乙方西宁市西关大街46号商业住宅楼五楼商场800平方米,现明确为五楼商场营业面积800平方米。二、原合同第五条乙方置换所得的商用营业场地竣工验收,产权确定交由甲方负责经营后,甲方保证每年度给乙方支付25万元,具体支付时间待新建商场交付甲方负责正式营业时开始计算,甲方按季度支付,即每季度的首月10日前支付25万元的1/4(62500元)。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按未支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达两期以上的,乙方有权收回商场内800平方米的经营使用权。三、本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后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3年8月20日纺织品公司与后勤中心将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在青海省西宁市××区公证处予以公证。 2002年2月20日,西宁市计划委员会向天诚公司发出《西宁市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书》,2002年3月12日纺织品公司向商贸资产经营公司提出《关于拆除培训中心房屋原地新建住宅楼的请示》,明确表示对“培训中心”楼的地上物拆除、置换、补偿等事宜经纺织品公司与后勤中心协商已签订合同,现请示由纺织品公司实施拆迁重建,办理原地新建住宅楼项目的立项、审批及建成后的住户房屋产权证等手续。2003年2月18日天诚公司向西宁市土地资源局提出《关于建设天诚商业住宅综合楼的用地申请》,2003年3月28日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作为甲方与乙方纺织品公司签订了《统一收购协议》,2003年4月28日由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向天诚公司发出《挂牌报价交易成交书》,并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1、三江集团、威思顿集团主体是否适格? 作为涉案《房屋置换补偿合同》、《房屋置换补偿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合同方及被拆迁安置方的后勤中心并非独立的法人,其系当时商贸资产经营公司一综合部门,其权利义务均需征得由商贸资产经营公司授权行使。2003年8月22日,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文件,同意以商贸资产经营公司、农牧控股公司资产的设施和人员为基础,合并组建三江集团,2007年5月30日,经三江集团决定,将后勤中心所有资产、设施和人员调整合并至青海省润农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22日,经三江集团决定,将青海省润农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划转给青海威思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2月青海威思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并入青海威思顿薯业集团有限公司。威思顿集团系三江集团全资子公司,三江集团下发文件后由威思顿集团承继原后勤中心资产,现由三江集团及威思顿集团同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 2、纺织品公司与后勤中心签订的《房屋置换补偿合同》、《房屋置换补偿合同补充协议》如何认定?主张合同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纺织品公司提出该合同必须是商贸资产经营公司在完成委托开发3、5号楼为附加条件后才可实施的合同,其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从《房屋置换补偿合同》、《房屋置换补偿合同补充协议》字面意义上及合同内容形式上分析,该合同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对物的约定,三江集团依据协议提出建还物确认请求是物权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江集团依据合同主张物权确认权利得当。因该合同内容从始至终除明确了纺织品公司与后勤中心权利义务外均未涉及他项条件要求,故不属于附加条件的合同,与纺织品公司开发建设3、5号楼并无明确关联约定,且在商贸资产经营公司下发通知终止委托3、5号楼开发建设后纺织品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纺织品公司以商贸资产经营公司取消委托开发3、5号楼而认定该合同不能履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纺织品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补偿合同》、《房屋置换补偿合同补充协议》是否与天诚公司有关?双方开发建设用地是否为单一的天诚公司拍卖所得?天诚公司对纺织品公司与后勤中心签订的合同有无履行义务?纺织品公司与天诚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是否当然免除了天诚公司对《房屋置换补偿合同》、《房屋置换补偿合同补充协议》义务的履行?夏都百货提出天诚公司与纺织品公司签订合同无关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纺织品公司为实现开发建设与天诚公司达成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在签订后双方对有关开发建设而签订的合同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履行义务。纺织品公司为开发建设安置19、20号住户回迁与后勤中心签订的《房屋置换补偿合同》、《房屋置换补偿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甲方拆除19、20号楼与开发商联建15层商业高级公寓综合楼一栋,1-5层为商场,6-15层为高级公寓。此开发项目的立项报批,能够合法实施为本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此条款说明该协议是为实现共同开发建设而产生的辅助协议,其合同利益为联合开发建设双方共同享有,本协议签订后后勤中心已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腾退交付义务,纺织品公司与联合开发单位天诚公司进行拆除后已实现了合同目的,即义务应由联合开发建设单位共同承担。西宁市西关大街46号系当时的商贸资产经营公司国有划拨用地,没有商贸资产经营公司批复,该用地无法进行拍卖,其竞拍程序是在签订《房屋置换补偿合同》、《房屋置换补偿合同补充协议》基础之上。纺织品公司与天诚公司虽然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了《终止协议》,但作为合作方,其双方在已经取得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利益后,以双方合同终止来规避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诚实守信原则,该终止协议不能免除天诚公司对已取得合同利益后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天诚公司对后勤中心应承担履行合同责任。其与纺织品公司终止及赔偿协议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共同物权请求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纺织品公司与天诚公司达成的《终止协议》明确由纺织品公司退出开发工作后由天诚公司独立开发建设,对后勤中心建还位置及面积已经有明确约定,故应由天诚公司履行建还义务。夏都百货提出天诚公司与该合同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4、夏都百货是否应承担合同履行义务? 2009年8月天诚公司被夏都百货合并,双方登报公告,由夏都百货吸收天诚公司,天诚公司注销,天诚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夏都百货承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天诚公司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理应由夏都百货履行。本案中三江集团、威思顿集团诉请确认建还商场面积理应由夏都百货履行,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公房房屋产权手续及承担手续费用。 5、三江集团、威思顿集团主张由夏都百货、纺织品公司支付经营费2375000元,支付违约金862179.91元,纺织品公司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 本案中三江集团、威思顿集团以合同约定每年250000元经营费从2010年1月计算主张,其对该费用有明确主张是在2015年向本院起诉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在其明确主张之日向前推进两年,三江集团、威思顿集团主张合理日期应自2013年1月起算。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后勤中心与纺织品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补偿合同》、《房屋置换补偿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纺织品公司代表联合开发单位天诚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后勤中心在依据合同履行腾退交付义务后,纺织品公司、天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建还面积确认及支付经营费的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对此纺织品公司、天诚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后勤中心上级主管单位合并,其权利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合并后的三江集团及明确资产划分受让方威思顿集团共同主张。合同约定建还商场面积在天诚公司合并后归夏都百货所有,三江集团、威思顿集团要求夏都百货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确认西关大街46号商业住宅楼五楼800平方米归三江集团、威思顿集团所有的诉求合理,应予以支持;要求纺织品公司、合并天诚公司后的夏都百货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经营费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应自2013年1月至2019年6月主张予以支持,即250000元*6.5年=1625000元;要求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0年1月起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合理,但因其有效诉讼时效主张之日自2013年1月开始起算,2013年1月至2019年6月依据合同计算按每季度末逾期一日为万分之二点一,共计违约金406099.32元予以支持。纺织品公司提出该合同附加条件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及三江集团、威思顿集团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威思顿集团主体不适格的辩称均不予采信。夏都百货提出该案中其主体不适格及三江集团、威思顿集团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夏都百货位于西宁市××街中800平方米商业用房归三江集团、威思顿集团所有;二、夏都百货为三江集团、威思顿集团办理位于西宁市××街平方米商业用房所有权证;并承担办理所有权证的全部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夏都百货、纺织品公司支付三江集团、威思顿集团800平方米经营场地自2013年1月至2019年6月经营费1625000元、违约金406099.32元;以上共计2031099.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32697元,由三江集团、威思顿集团负担10697元,诉讼费22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夏都百货、纺织品公司负担。 宣判后,三江集团、威思顿集团、纺织品公司、夏都百货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三江集团、威思顿集团上诉称:原判对800平方米经营场地的经营费及违约金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存在错误,2014年12月,上诉人向纺织品公司发函主张权利,2015年1月纺织品公司给上诉人的复函可以证明,上诉人2013年之前就一直在向纺织品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之后,上诉人更是通过多种形式主张权利,从未放弃过,原审法院以2015年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向前推进两年认定诉讼时效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判令纺织品公司、夏都百货支付2010年1月至2019年6月的经营费2375000元、违约金862179.91元。 纺织品公司上诉称:其给予三江集团800平方米商场的前提是整体开发3、5、19、20号楼土地,三江集团违约单方收回3、5号楼土地后,无权再获得800平方米商场,一审判决无视上述整体开发的事实,在三江集团单方违约的情形下迳行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补偿责任显属错误。一审判决无视三江集团通过违约行为获取了巨额利益,而纺织品公司由于三江集团的违约行为蒙受巨额损失,所作判决对三江集团的违约行为只字不提,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本案不属于物权纠纷,三江集团明确其主张的是债权,故依法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三江集团的起诉已经超出了两年的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威思顿集团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三江集团全部的诉讼请求。 夏都百货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房屋置换补偿合同》的签署主体为纺织品公司和后勤中心,原天诚公司从未签署过上述协议,故一审判决超出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与上诉人无关的主体签署的合同认定为上诉人意思表示显属错误,判决上诉人对从未参与过的合同义务承担共同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三江集团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依法确认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街中800平方米商业用房归青海省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二、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为青海省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位于西宁市××街平方米商业用房所有权证;并承担办理所有权证的全部费用”; 三、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纺织品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支付青海省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800平方米经营场地自2013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经营费1625000元、违约金406099.32元;以上共计203109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97元,由青海省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97元,诉讼费22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纺织品股份合作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697元由青海省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97元,青海纺织品股份合作公司负担11000元,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青海省三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威思顿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697元退回22000元,青海纺织品股份合作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700元退回21700元,青海夏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700元退回2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韩雪梅 审判员任宁 审判员李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亚宁 书记员冶静
判决日期
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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