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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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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马晓冬
联系方式:0571-63928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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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国仙与杭州市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185民初6421号         判决日期:2020-05-29         法院: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国仙诉被告杭州市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在本院作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后被告提出委托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伤者情况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关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9年5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806路公交车在行驶到临安区桥时,因车辆震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原、被告就协商赔偿问题商量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399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3458.2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安全生产保卫部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系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并且因公交车震动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2、临安区骨伤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各1份、临安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CT检查报告单1组,欲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以及伤情的事实。 证据3、门诊收费票据1组,欲证明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因受伤再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107.27元的事实。 证据4、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的事实。 证据5、增值税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6、退休证1份,欲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符合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不予赔偿,诉讼费不承担。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组,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429.29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根据被告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伤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判决结果
被告杭州市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国仙赔偿款103458.2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杭州市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利娥
判决日期
2020-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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