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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海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45975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662-5188900
注册时间:2004-02-05
公司地址:阳江市阳西县溪头镇清湾仔
简介:
火力发电;电力投资建设;发电企业经营管理;销售电力生产副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销售电力生产蒸汽及压缩空气;房屋租赁;销售工业水;物业管理;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服务;电厂设备修理维护;过磅计量服务;电力技术咨询;电力行业信息咨询;财务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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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金池起重装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阳西海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黄燕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1721民初129号         判决日期:2020-05-19         法院: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江市金池起重装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金池公司”)与被告阳西海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西海滨电力公司”)、黄燕平、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奇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火电公司”)、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同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金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宗意,被告阳西海滨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达,被告扬州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富、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平、北京博奇公司、湖南火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阳江金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西海滨电力公司、黄燕平、北京博奇公司、湖南火电公司、扬州同创公司连带支付起重装卸安装费本金244312.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时计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给原告阳江金池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烟气脱硫及深度除尘改造建设安装工程有偿雇请原告阳江金池公司为其提供起重装卸安装服务,目前尚欠原告起重装卸安装费244312.50元未付,有被告黄燕平签收的30份《阳江金池公司吊装任务单》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成讼,被告北京博奇公司承包了上述项目之后分包给了被告湖南火电公司,被告湖南火电公司又分包给了扬州同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被告阳西海滨电力、黄燕平、北京博奇公司、湖南火电公司、扬州同创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安装费的责任。 原告阳江金池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阳江金池公司吊装任务单》30份、企业信用信息、阳西电厂#1#2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烟气脱硫及深度除尘改造合作协议书、关于请及时处理“1、2号机组脱硫改造工程”相关合同纠纷函、关于阳西脱硫改造项目贵司函件回复、阳西电厂堵门讨薪考核通知单、关于阳西项目欠款堵门的回复函等证据。 被告阳西海滨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答辩人与原告并未签订过任何运输服务合同,也未要求原告向答辩人提供运输装卸服务,其次,从原告提供的吊装任务单显示,其客户列明为湖南火电,用车单位签名为黄燕平,由此可见,原告自认与其签订合同并实际使用运输服务的是湖南火电及黄燕平,黄燕平并非我司员工,故答辩人不是原告所主张合同的合同相对方;2、就阳西电厂××、××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仅与北京博奇存在合同关系,现北京博奇已明确否认未雇佣原告从事相关工作,在该工程已委托由北京博奇实施的情况下,我司并非运输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如真实存在该运输装卸费用,也不应由我司承担;3、原告所提供的吊装任务单,无法有效证明其进行过相应的运输服务,关于2017年11月16日和何贻勇到阳西电厂就运输服务费用多次进行堵门,后其提供的吊装任务单与本案原告提供的吊装任务单内容存在差异,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本案的事实产生有效的证据,综上,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并未向我司提供运输服务,其要求我司向其支付运输服务费,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被告阳西海滨电力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关于追讨阳西电厂欠薪事件的简要汇报》、吊装任务单复印件30份等证据。 被告湖南火电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范围。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是在收到本案传票时才始知有原告这样一个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并要求答辩人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黄燕平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与答辩人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答辩人任何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行为后果不能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所提证据吊装任务单中任务确认签字人为黄燕平,其签名笔迹是否真实答辩人无从得知。且答辩人并没有一个叫黄燕平的员工,也没有对黄燕平个人有任何授权,吊装任务单也没有答辩人的任何印鉴和员工的签字。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要为原告24.43万元吊装费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原告与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合,且原告吊装任务单上签字的黄燕平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与答辩人无任何劳动关系,也没有答辩人任何授权,答辩人不应为不属于答辩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湖南火电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扬州同创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申请追加同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申请追加同创公司为被告,该规定适用的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无法律依据追加同创公司为被告;2、同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8年1月10日原告起诉时本案被告仅为阳西海滨电力公司和黄燕平,诉称被告雇请原告提供起重装卸服务,可见原告在起诉时其交易对象是明知为阳西海滨电力公司和黄燕平,而不是同创公司,同时原告所提交的吊装任务单显示,客户湖南火电,用车单位签名黄燕平,即本案原告在提供服务时,其认可的交易对象是湖南火电或者黄燕平,不是同创公司,所以同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同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创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黄燕平不是同创公司的员工,其不代表同创公司,其在外面所签订的合同,法律后果均应当由其本人承担;4、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服务费的本金为244312.5元,吊装任务单中用车单位签名黄燕平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肉眼可以看出是多人次签名形成,原告应举证证明黄燕平签名的真实性,否则原告所提交的吊装任务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适用。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同创公司的请求。 被告扬州同创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承包协议》一份等证据。 被告黄燕平、北京博奇公司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被告阳西海滨电力公司(发包人)与北京博奇公司(承包人)签订《阳西电厂1#2#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烟气脱硫及深度除尘改造合作协议书》,约定:发包人阳西电厂1#2#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烟气脱硫及深度除尘改造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改造工期:本改造项目在阳西电厂××、××机组检修期间实施,1号机组计划检修时间为2017年1-3月,2号机组计划检修时间为2017年3月-5月,单台机组改造控制工期为50天(自机组停机到机组具备点火条件),具体开工时间以阳西海滨电力公司通知为准。工程内容为:为满足阳西电厂××、××机组超低排放改造要求的完整设计、制造、采购、检验验收、运输及储存、地质勘察、建筑和安装施工,设备的调试和整套装置的启动、试运行、技术服务、人员培训、竣工验收、配合性能试验、缺陷消除、最终交付和售后服务等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如下:1、脱硫系统改造;2、#1、#2吸收塔检查、修复;3、CEMS换型改造;4、其他属于北京博奇公司改造范围内工作;改造费用:阳西电厂1#、2#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烟气脱硫及深度除尘改造费用固定总价¥23200000元,其中设计费848000元;设备费为15657774元;建筑安装费为6694226元等内容。其后,被告北京博奇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湖南火电公司,被告湖南火电公司再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扬州同创公司。2017年4月至5月,被告扬州同创公司的黄燕平雇请原告进场作业,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原告以自有的技术、设备及人员为上述施工工程提供起重装卸服务,原告指派的司机每次完成工作后均由被告黄燕平在吊装任务单用车单位签名栏上签名确认起重装卸服务情况及费用情况。期间,原告共收执了《吊装任务单》30张,载明金额合计244312.50元。上述《吊装任务单》载明了客户、时间、车号、吨位、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地点、作业人员、计费方式、实收金额等项目内容,并由被告黄燕平在“用车单位签名”一栏签名确认。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就上述期间的起重装卸服务费用进行结算,亦未约定支付装卸服务费用的期限,而被告黄燕平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起重装卸服务费,已支付的部分起重装卸服务费的相关吊装任务单已交给被告黄燕平,尚有30份吊装任务单合共244312.50元未付。原告追讨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扬州同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机电设备安装,钢结构制作安装,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按专项许可项目),非标设备制作,防腐保温施工,机电设备及配件经营销售,机械设备、管道及电器仪表检修、维修。 又查明,被告扬州同创公司与被告黄燕平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扬州同创公司在承包期内为黄燕平提供经营范围内的各种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方便黄燕平开展业务。扬州同创公司应对黄燕平洽谈的工程给予必要的协助,但所有工程合同均由扬州同创公司统一签订,特殊情况下也可授权黄燕平签订;扬州同创公司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黄燕平的服务,有权对黄燕平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黄燕平工程款必须汇入扬州同创公司指定账户;黄燕平上缴扬州同创公司管理费,工程款300万/年内定额上缴管理费5万元/年,300以上按1%上缴管理费,合同执行期为三年,承包期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黄燕平方工程款汇入扬州同创公司方账户后,扬州同创公司扣除黄燕平方应上缴款项后,应及时按黄燕平方提供的其本人账户办理资金转汇手续,不得无故推迟或截留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黄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江市金池起重装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起重装卸服务费24431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阳江市金池起重装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68元,由被告黄燕平、扬州同创化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世现 人民陪审员关汝芬 人民陪审员蔡爱香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黎英良
判决日期
202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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