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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5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云霞
联系方式:18654666657
注册时间:2007-10-12
公司地址:东营区太行山路117号
简介:
工程项目管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建筑规划咨询;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评估咨询;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机电安装工程(不含特种设备);消防工程;桩基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五金建材、机电设备销售;园林绿化工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电力工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测绘服务;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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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进、程婕与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0103民初1473号         判决日期:2020-05-18         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进、程婕与被告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昊公司)、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昊新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进、程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鸣,被告山东天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健,被告山东天昊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曾进、程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366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山东天昊公司在新疆设立分公司,因当时分公司成立后公司主要业务(各施工工地)都在各地州没有交通工具,工作很不方便,经第一被告授权第二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与二原告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租赁原告曾进的×××起亚商务车及×××三菱越野车,原告程婕的×××奔驰越野车、×××沃尔沃X90越野车,租期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每辆车日租金为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上述4辆车用于被告在新疆的施工工地使用,租赁的车辆被告一直使用到2015年3月31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天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从未给被告山东天昊新疆分公司授权,我公司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天昊新疆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给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公司成立初期没有条件租车,在南北疆也没有业务,山东天昊公司也没有给我公司授权。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来证实结算的数额,如果租赁费真实存在,应由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没有时间,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山东天昊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新疆分公司于2013年10月成立,因开展工作需要,需对外承租四辆工作用车,现委托人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外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代理权限:全权授权(代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代为缴纳车辆租金事宜)”。 2013年10月21日,承租方山东天昊新疆分公司与曾进、程婕(出租房)签订一份《租车协议》,约定承租方所租的车型为七座越野三辆,一辆七座上午车,车牌号为×××、×××、×××、×××,×××、×××必须使用97#号汽油,×××可用93#汽油或加气使用,×××可用93#汽油。租赁车辆的车况以发车的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车辆交接单》为准。租赁期限及租金:出租方自2013年10月21日10:00时起,将所租车辆交付给承租方使用,至2014年11月20日收回。租期内每辆车日租金为160元。四辆车日租金共计640元,租赁方续交租金应在预付租金到期前两天办理。租期的计算:租赁期间以车辆发车时为始,以车辆收车时为止,每日以24小时计算,超过6小时按全日计算,6小时以内按半日或小时计算。该合同落款承租方加盖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 庭审中,被告山东天昊公司、山东天昊新疆分公司对上述《授权委托书》及《租车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均不予认可,山东天昊公司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新衡诚文痕鉴字(2020)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3年10月21日《授权委托书》上盖印的“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样本印文:2015年11月10日盖印有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刻字业管理专用章印文的《印章刻制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上盖印“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模。 原告提供一份落款无日期的《车辆租赁结算单》及《行车记录》,《车辆租赁结算单》载明“车辆型号:×××、×××、×××、×××,结算方式:现金或转账到个人账户。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0日,共计365天;2014年10月21日-2015年3月31日,共计161天,租车期限总计526天,640元/天×526天=336640元,租赁单位: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该车辆结算单上加盖“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行车记录》记载了车辆使用的地点,加盖“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并由山东天昊新疆公司负责人崔乃明签字。被告山东天昊新疆分公司对该《车辆租赁结算单》及《行车记录》均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进、程婕租赁费336640元; 二、驳回原告曾进、程婕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9.6元,本院减半收取31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天昊公司负担。鉴定费3300元(被告山东天昊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天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毛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娟娟
判决日期
202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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