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广西桂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桂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桂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端银
联系方式:0774-5087520
注册时间:2001-06-01
公司地址:贺州市信都镇工业区
简介:
一般项目:钢压延加工;钢、铁冶炼;铁合金冶炼;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再生资源销售;再生资源加工;高品质特种钢铁材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金属材料制造;固体废物治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筑用钢筋产品生产;货物进出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危险废物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展开
广西桂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国峰等与陈财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桂0103民初13633号         判决日期:2020-05-18         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桂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鑫公司)、李国峰、林建明与被告陈财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鑫公司、李国峰、林建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财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桂鑫公司、李国峰、林建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财雄向桂鑫公司、李国峰、林建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陈财雄向桂鑫公司、李国峰、林建明偿还借款利息650867元(以年利率24%按付款批次分段计算: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为3958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为255067元,之后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持续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3、确认桂鑫公司、李国峰、林建明对陈财雄提供的抵押物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6-2号右江花园9号楼2单元8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财雄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桂鑫公司、李国峰、林建民共同出资设立的南宁市鑫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小贷公司)与被告陈财雄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编号:鑫鑫最高保借字2013-0401),后鑫鑫小贷公司于2016年04月29日决议解散被注销,该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原出资人及股东桂鑫公司、李国峰、林建明承受,因此在该公司注销后由桂鑫公司、李国峰、林建明具备向陈财雄追索遗留债权的诉讼主体资格。该借款合同约定:1.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由贷款人在5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用于经营周转,每笔贷款的金额、实际放款日以银行转账凭证为淮,若双方另签有借款借据,以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为月息10‰,按月结息,息随本清;3.若借款人逾期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尚欠的利息),则从逾期之日即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按日计收利息;4.借款人陈财雄以名下的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6-2号右江花园9号楼2单元801号房为借款作抵押;5.约定产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陈财雄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鑫鑫小贷公司有权以陈财雄名下的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6-2号右江花园9号楼2单元801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贷款人鑫鑫小贷公司亦根据陈财雄的资金需求,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15日分别向陈财雄发放贷款30万元、20万元,因此两笔贷款相应的利息也应当分别从付款当日起算。贷款发放后,陈财雄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后,鑫鑫小贷公司注销,桂鑫公司、李国峰、林建明作为该公司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陈财雄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财雄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陈财雄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鑫鑫小贷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价值确认协议书》,双方确认产权人为陈财雄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抵押价值为1110900元,双方协商将上述房产用于陈财雄向鑫鑫小贷公司借款抵押。当日,鑫鑫小贷公司与陈财雄、陈勇分别在《南宁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上盖章或签字、捺印。后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鑫鑫小贷公司的最高额抵押登记,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附记处记载“最高额合同编号:鑫鑫最高保借字2013-0401”。 2013年4月8日,陈财雄(借款人)与鑫鑫小贷公司(贷款人)、陈勇(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鑫鑫最高保借字2013-0401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借款金额:鑫鑫小贷公司向陈财雄提供额度为50万元的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三、利息及罚息: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尚欠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即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其中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人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记载抵押物为产权人为陈财雄的房产(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合同签订后,鑫鑫小贷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陈财雄转账支付了30万元,载明用途为“执行鑫鑫最高保借字2013-0401”;后又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了20万元,用途记载为“执行最高保借字2013-04-01”。后,双方签署了两份借款借据,其中2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3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30日。 另查明,鑫鑫小贷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设立,公司股东为桂鑫公司、李国峰、林建明。后鑫鑫小贷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被核准注销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财雄向原告广西桂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国峰、林建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陈财雄向原告广西桂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国峰、林建明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广西桂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国峰、林建明对被告陈财雄提供的位于南宁市(房屋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号),有权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广西桂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国峰、林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5158元,由原告广西桂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国峰、林建明负担1658元,被告陈财雄负担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胡艳杰 人民陪审员罗瑞安 人民陪审员李爱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雪芳
判决日期
2020-05-1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