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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健
联系方式:010-65518282
注册时间:2003-12-04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七层793室
简介:
计算机软、硬件产品的佣金代理和批发服务;生产组装计算机,计算机软、硬件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及技术咨询;销售计算机、硬件及自产产品、医疗器械Ⅰ类、Ⅱ类;货物进出口;健康管理、健康咨询(须经审批的诊疗活动除外)。(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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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淑敏等与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京民申1176号         判决日期:2020-05-18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孙淑敏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东方公司)及一审被告陈霞、佛山市南海区联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孙淑敏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2011年向海淀法院申请对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联迪公司)强制执行时,海淀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原因是因为被申请人无法提供中青联迪公司实际经营场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而非所谓的中青联迪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青联迪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中青联迪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对中青联迪公司所享有的法定债权因中青联迪公司股东的不作为而无法获偿,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所作的规定,是因其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在中青联迪公司尚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其是否能够进行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目前不能确定。在被申请人未能证明中青联迪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且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实际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被申请人在起诉时并未提供有关申请人的任何有效联系方式,导致申请人未能收到起诉文件及开庭传票。申请人在2018年4月底偶然了解到本案,并立即委托律师于2018年5月2日与一审法官取得联系,但一审法官在未与申请人对本案事实进行任何核实的情况下,于当日直接作出判决,并在律师递交代理手续时将判决交给律师。在申请人律师已与法院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给予申请人任何了解案情并为自己辩论的权利,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四)法院未依法调取对本案处理至关重要的证据。根据(2012)二中刑初字第1422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中青联迪公司的财产在余建潮职务侵占罪中被公安机关扣押,因申请人不是案件当事人,无权调取该案卷宗以了解具体情况,故申请法院调取该案卷宗材料,以便查清中青联迪公司财产状况及未能及时进行清算的原因,法院对此根本未作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判决结果
驳回孙淑敏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杨建玲 审判员彭红运 审判员王士欣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娜 书记员张圣楠
判决日期
202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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