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8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继承
联系方式:0510-87138828
注册时间:2003-01-23
公司地址: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工业集中区
简介:
机电设备、吊物孔盖板、环保设备、电缆桥架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玻璃钢制品、塑料制品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安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92民初883号         判决日期:2020-06-15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通公司)诉被告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航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重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21日,原告江苏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重庆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雪、谭旭,被告国网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10日,原告江苏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钰妹,被告重庆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旭,被告国网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苏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重庆航运公司、国网重庆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判令重庆航运公司、国网重庆公司连带支付江苏广通公司垫付的宜兴农商行商业承兑贴息22130.56元;请求判令重庆航运公司、国网重庆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7日,江苏广通公司与重庆航运公司签订《涪江干流梯级渠化潼南航电枢纽工程电站检视平台及固定式平台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930883元。2018年3月9日,重庆航运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方式向江苏广通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15138XXXXXX。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当时该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为重庆航运公司,其前手为国网重庆公司。江苏广通公司接收票据后,又背书转让给其他企业,此后该票据几经流转。2018年3月21日,江苏广通公司又再次成为该票据的持票人。2018年4月4日,江苏广通公司与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签订贴现货款放款通知书,商业银行以买断式贴现的方式贴现了该票据。贴现年利率为6.2%,贴息金额为22130.56元。2018年12月,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在票据系统里托收此票,遭到承兑人拒付。宜兴农商行立即向江苏广通公司行使追索权,2018年12月14日,江苏广通公司向宜兴农商行清偿了票面金额500000元。2018年12月18日,江苏广通公司再次成为该票据的持票人。现江苏广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航运公司辩称,本案中,江苏广通公司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使拒付追索权,但又未按《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涉案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拒付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应当驳回江苏广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从程序上看,本案中涉案票据的承兑人在票据活动中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根据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驳回江苏广通公司起诉或者中止审理;本案中,如江苏广通公司有追索权,其诉讼请求的第2.3项,贴现利息22130.56元及律师费15000元,均不是《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追索权利人可以向被追索人追索的金额及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也无任何的合同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江苏广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重庆公司辩称,本案案涉票据承兑人的承兑行为涉嫌票据犯罪。承兑行为涉嫌犯罪,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驳回江苏广通公司的起诉。若贵院受理并作出追索权成立的裁判,待案件移送至宁夏自治区银川中院,将得到因涉嫌犯罪驳回起诉的结果,有违司法公正;江苏广通公司未提供法定拒付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涉案票据已被拒付,同时涉案票据不满足非拒付追索的条件,故江苏广通公司不享有对重庆航运公司、国网重庆公司的再追索权;根据江苏广通公司提供证据,案涉票据最终持票人可能在票据到期日前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付,故无权进行追索。案涉票据于2018年12月15日到期,但江苏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最终持票人是在票据到期日前还是到期日后提示付款;江苏广通公司请求判令重庆航运公司、国网重庆公司承担汇票贴息、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15138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主要载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伍拾万元整,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票据到期日期:2018年12月15日。 同日,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将涉讼汇票背书转让至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1日,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将涉讼汇票背书转让至秀山县百科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同日,秀山县百科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将涉讼票据背书转让至重庆吉融贸易有限公司;同日,重庆吉融贸易有限公司将涉讼票据背书转让至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2017年12月25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将涉讼汇票背书转让至国网重庆公司;2017年12月29日,国网重庆公司将涉讼汇票背书转让至重庆航运公司;2018年3月9日,重庆航运公司将涉讼汇票背书转让至江苏广通公司;2018年3月14日,江苏广通公司将涉讼票据背书转让至江苏长凯玻璃有限公司;同日,江苏长凯玻璃有限公司将涉讼票据背书转让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樱钿五金塑料制品厂;2018年3月16日,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樱钿五金塑料制品厂将涉讼汇票背书转让至宜兴市迅达树脂有限公司;2018年3月21日,宜兴市迅达树脂有限公司将涉讼汇票背书转让至江苏广通公司。 2018年4月4月,江苏广通公司就涉讼汇票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买断式贴现业务。同日,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贴现贷款放款通知书》,主要载明:江苏广通公司的授信业务: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已经按我行业务审批程序报经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并通过放款中心审核。其中:贴现日期2018年4月4日,票据到期日期2018年12月15日,票面金额500000元,贴现年利率6.2%,贴现利息22130.56元,实付现金477869.44元,垫款利率18%等。 2018年12月14日,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进账单》,主要载明江苏广通公司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他应解汇款500000元。现江苏广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江苏广通公司为处理涉讼纠纷委托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支付代理费15000元。 再查明,2018年11月26日,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出具《第一次公告》,主要载明为依法稳妥解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票据相关问题,根据《票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为保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持有人权益,请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鉴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应予配合等内容。 此后,本院依法前往上海票据交易所针对涉讼票据的相关票据信息进行查询。2019年8月27日,上海票据交易所出具《上海票据交易所关于协助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查询的复函》(票交所函【2019】73号),该函件附件主要载明2018年12月17日,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因清算失败而拒付。2018年12月18日,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广通公司申请拒付追索,后江苏广通公司签收并同意清偿该款项。涉讼票据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上述事实,有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第一次公告》、《上海票据交易所关于协助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查询的复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江苏广通公司表示在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了解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在票据活动中涉嫌刑事犯罪故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多数存在被拒付的情况后,随即要求江苏广通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先行返还贴现款50万元。考虑到其与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合作关系,故江苏广通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将该款项支付至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举示了加盖“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业务公章”字样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主要载明“我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于2018年4月4日为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通)办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该票信息为: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1215138XXXXXX……因宝塔石化集团2018年5月在全国范围内爆发了票据兑付危机,我行已知晓,与江苏广通沟通后于2018年12月14日先行将该企业自有的伍拾万元资金划至我行清算掌机,以备到期结清该票据。在2018年12月15日我行在票据系统内托收了此票,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上海票交所清算账户内没有足够余额兑付,系统提示拒付。按照我行与江苏广通签订的贴现协议约定,汇票不论何种原因而不能按时收到汇票款项,我行有权向申请人追索未付的汇票金额。2018年12月18日,我行向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了伍拾万元整,并通过网银系统将该票据退回至企业,江苏广通对此票据同意清偿签收,特此说明”。重庆航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种类属于证人证言,按照相关规定法人出具证明不但有印章还应有负责人的签字。国网重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出具该材料的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未到庭,所加盖的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核实该证据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且该材料所述情况有违经验法则,江苏广通公司2018年12月14日前已贴现成功,可以对该案涉票据不进行清偿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项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该票据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2元,由被告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丽霞 审判员高菲 审判员潘登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蓝燕
判决日期
2020-06-15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