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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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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372万元
法定代表人:郝恩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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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统计行政管理(统计)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津02行终107号         判决日期:2020-06-15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勇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要求撤销《关于李勇调查处理情况的告知书》并重新答复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行初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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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对其所在天津市全运村项目木樨园小区存在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上诉人申请的事项涉及全运村木樨园小区的整体情况,其申请事项所体现的权益已经超出了上诉人自身主观权利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之规定。结合前述,即便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违法查处申请书》作出了《关于李勇调查处理情况的告知书》,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职责之间并不具备利害关系,且该答复对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关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申请是以其所在6号楼为主,故具备利害关系的观点,因上诉人申请书中明确记载“依法查处被申请人在天津全运村项目木樨园小区存在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故上诉人观点并无事实依据。另,关于《违法查处申请书》、《关于李勇调查处理情况的告知书》涉及的“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房屋鉴定检测的全部资料(以6号楼为主)”一事,已另行立案,案号为(2019)津0103行初126号,故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李勇。 上诉人李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上诉人认为,1、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未对上诉人同查处事项之间的利害关系做整体性审查,也未注意到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对木樨园的返碱问题进行调查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错误,上诉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未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属于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王教柱 审判员兰芳 审判员陈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鑫 书记员崔维
判决日期
202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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