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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955-7063622
注册时间:2002-08-30
公司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三期68号楼
简介:
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二级,市政公用工程二级;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二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三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估算投资5000万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三级;建筑幕墙工程二级;园林绿化工程服务;环保工程。(以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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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学贤与胡建忠、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502民初307号         判决日期:2020-06-15         法院: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官学贤与被告胡建忠、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中卫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学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被告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栋,被告楚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凡,被告中卫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玲到庭。被告胡建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建忠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83287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64元(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1日),此后按照年息6%的标准随本支付;2.判令宏伟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楚雄公司及被告中卫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卫住建局系中卫市福润苑A区Ⅱ标段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楚雄公司是该项目的代建单位,被告宏伟公司是中标施工单位。被告胡建忠挂靠被告宏伟公司对上述工程实际承包施工。2013年3月13日,被告胡建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中卫市福润苑A区Ⅱ标段保障性住房的23#、29#、30#、31#楼建设工程,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按建筑面积平米单价分别为:四层住宅为1258元/㎡,六层住宅为1238元/㎡,其中23#楼、29#楼建筑面积分别为2155㎡,30#楼、31#楼建筑面积分别为4271㎡,共计建筑面积12852㎡。合同单价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二层封顶付工程总造价的20%,四层封顶付工程总造价的20%,六层封顶付工程总造价的20%,交工验收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5%,下剩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12月20日交工,涉案工程项目于2015年10月实际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中15.2.1款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本案工程于2015年10月实际交付使用,截止2017年10月,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已超过24个月。2018年10月保修期满1年。故被告胡建忠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832875.9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要求被告宏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楚雄公司及被告中卫住建局依照规定依法应在欠付被告宏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建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1.被告宏伟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显示涉案工程的中标建设单位并非被告宏伟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由被告宏伟公司建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最低保修期限,该规定未强制规定的项目规定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并规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完全符合最低保修期强制性规定,如防水工程五年至今并未达到,故原告所诉与被告宏伟公司无关且不具备付款条件。 被告楚雄公司辩称,被告宏伟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被告中卫住建局提交的福润苑A区涉案工程审核报告表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并非由被告楚雄公司代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卫住建局辩称,福润苑保障性住房是由楚雄及鸿邺公司中标代建的,被告中卫住建局仅代表行政部门向上述二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卫住建局不是工程建设单位,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因施工代建单位的原因导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备案,政府为了安抚上访的被拆迁人,所以在工程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备案前,将福润苑住房交付被拆迁人先行入住,但不能否定原告对工程的质量保证义务,被告中卫住建局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因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合格,不能计算质保期的起止时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诉请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官学贤与被告胡建忠、宏伟公司、楚雄公司、中卫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宁0502民初1815号],经审理本院判决如下:1.被告胡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官学贤支付工程款53406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280.52元,2017年7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被告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胡建忠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官学贤承担支付责任;4.驳回原告官学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的832875.9元进行了核减,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暨832875.9元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因原告未提供涉案工程关于保修期方面的证据,故该832875.9元质量保修金未达到付款条件,暂不予支付”。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现原告认为工程质保金已经符合支付条件,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官学贤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7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官学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宝亮 人民陪审员冯亚军 人民陪审员陈国成 二○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聪
判决日期
202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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