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栋与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路灯管理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1民初302号
判决日期:2020-01-22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国栋与被告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光电公司)、泸州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泸州路灯管理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亿,被告九洲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翔、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路灯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洲光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吴国栋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九洲光电公司立即销毁全部侵权库存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拆除并销毁安装在泸州国窖大桥上的涉案侵权产品;4、判令九洲光电公司、泸州路灯管理处赔偿吴国栋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5、判令九洲光电公司、泸州路灯管理处赔偿吴国栋因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3万元。事实和理由:吴国栋系专利号ZL20153014××××.8、名称为LED缆索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现调查发现,泸州路灯管理处系城区景观照明项目的招标方,而九洲光电公司系前述项目的中标方,且九洲光电公司在国窖大桥照明工程上安装的灯具产品系侵犯吴国栋外观专利的产品。九洲光电公司作为一家大型专业的从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不排除其他项目中仍然在使用侵害吴国栋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泸州路灯管理处在明知九洲光电公司为其提供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却不予制止,反而坐享九洲光电公司以侵权手段完成的亮化成果,其行为亦构成专利侵权,均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被告九洲光电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九洲光电公司制造、销售,并实施安装于泸州国窖大桥;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在多个设计上具有明显的外观差异,两者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近似,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同时,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即有相关产品流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实施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因九洲光电公司不构成侵权,吴国栋主张的侵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泸州路灯管理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5月14日,吴国栋就“LED缆索灯(BST-LX1504)”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2月9日经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14××××.8。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根据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主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等显示,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包括:A、专利产品系照明用灯具产品,灯体呈中空的圆柱体,且该圆柱体由两个对称的半圆柱体拼接而成;B、半圆柱体的拼接部位有缝隙可见;C、灯体的顶部、底部分别有突出于水平面的螺栓部件、出线孔部件;D、圆柱形灯体的上、下边沿处有凸出表面的环形结构。(详见附图一)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6年9月泸州路灯管理处为实施城区景观照明项目的采购进行公开招标,九洲光电公司系中标人。项目中标后,九洲光电公司与泸州路灯管理处签署《泸州市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LZZFCGZX(2016)1090,约定合同项目为城区景观照明项目、合同总金额141567718元,项目安装地点为江阳区、龙马潭区,交付方式为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到能正常使用。该合同附件为“报价表(开标一览表)”,载明:交货、安装(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前,完成本项目全部采购材料清单内容40%;2016年11月10日前,完成本项目全部采购材料清单内容并进入调试;2016年12月10前,完成调试进入试运行;试运行起30天内进行项目最终验收。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须包括完成整个采购合同的全部费用,包括所投货物的采购、制造、加工及加工损耗、检验、包装、运输(招标人指定地点)、现场落地、调试、规费......土建部分的开挖、恢复(原貌)、合理利润、各项措施......;投标人按货物清单及主要技术要求提供全部货物......。
九洲光电公司认可安装于泸州市国窖大桥上的抱箍灯系其制造并销售,并陈述该安装行为系实施中标采购合同,均已交付使用。庭审中,九洲光电公司提供了产品实物及其照片,且吴国栋亦同意以上述实物及照片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比对。根据上述产品实物及照片,可归纳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包括:a、该产品系照明用灯具产品,灯体呈中空的圆柱体,且该圆柱体由两个对称的半圆柱体拼接而成;b、半圆柱体的拼接部位有缝隙;c、灯体的顶部、底部分别有突出于水平面的螺栓部件、出线孔部件;d、圆柱形灯体的上、下边沿处有凸出表面的环形结构。(详见附图二)
三、其他情况
九洲光电公司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成立于2007年4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施工,LED光源、照明灯具等的设计、制造和销售等。
泸州路灯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实施经营范围包括为生产、生活正常提供市政工程照明设施管理维护保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等。
以上事实有吴国栋身份信息、九洲光电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泸州路灯管理处的社会信用代码公示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网页信息打印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泸州市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吴国栋享有的ZL20153014××××.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灯具产品;
二、被告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国栋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吴国栋负担4070元,被告四川四川九洲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蓓
人民陪审员黄煜
人民陪审员范建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可
判决日期
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