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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19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蓝军
联系方式:0838-5105528
注册时间:2015-04-17
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韶山路五段109号8栋
简介:
城市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工业园区及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业和商业地产开发;有收益权的市政公用设施投资和经营;企业资产管理;房屋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服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代建管理、咨询;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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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长彬、周俊英等与林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681民初717号         判决日期:2020-06-12         法院:广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长彬、原告周俊英、原告周正辉(以下简称“三名原告”)与被告林小飞、被告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货拉拉德阳分公司”)、被告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城乡建设公司”),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兴南建设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长彬、原告周正辉及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金、江秀英,被告林小飞,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琳,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货拉拉德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三名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小飞赔偿原告医疗费1113.35元、死亡赔偿金664320元、丧葬费323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3人次)支出的住宿费1980元、误工损失2250元、交通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上述合计754021.85元;2、判令被告货拉拉德阳分公司、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对被告林小飞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华安财保德阳公司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2020年3月16日,三名原告因被告华安财保德阳公司已于2020年3月13日履行了交强险限额内11万元的赔偿义务,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华安财保德阳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赔偿总额变更为644021.85元,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21时40分许,受害人周友国(三名原告的亲属)和长子周俊英下班从广汉市“万兴一品”工地出来往大同路方向步行回出租房。周友国和周俊英在人行道行走约20米远,遇人行道施工,二人借用机动车道靠路边行走,与被告林小飞驾驶的权属本人的川F×××××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周友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周俊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6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068112019000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小飞驾驶机动车雨天夜间行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操作不当及遇积水路面应减速慢行,人行道有障碍未避让借用车行道通行的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周友国、周俊英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林小飞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友国、周俊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林小飞系在执行被告货拉拉公司运输工作,为证明自身是货拉拉APP上的注册司机,向德阳市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产生公证费500元,由原告支付。据知,被告林小飞不具有普通货物从业资格证书,也无车辆营运证。被告货拉拉德阳分公司系货拉拉APP管理方和营运方,不仅提供信息匹配的服务,还参与运营中的利益分配;加之被告货拉拉德阳分公司未认真审查被告林小飞的相关资质,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货拉拉德阳分公司应对被告林小飞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3月,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广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万福片两区共建项目-道路GN4、GN5、GN10、GN11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在施工地点,占用人行道和107厘米宽的非机动车道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交通标线、交通标志,在施工路段夜间视线模糊情况下,未设置警示灯或者荧光标志,也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在施工时间内未如期完成施工,长期占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我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对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上述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等行为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却怠于行使相应权利;占用道路施工未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导致周友国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小飞已将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林小飞发生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至今无法联系,怠于行使保险请求权,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保德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另外,原告为维权,对周友国、周俊英发生交通事故现状向德阳市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500元。 综上所述,由于上述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周友国死亡、周俊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己经给原告在精神和财产方面造成极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货拉拉德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被告林小飞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也并非货拉拉APP的管理方和经营者,三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我公司与货拉拉APP的关联性。综上,我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事故系侵权事故,城乡建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诉请要求城乡建设公司与兴南建设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依据,即使兴南建设公司施工有违法情形,也应当由兴南建设公司自行承担,与广汉城乡建设公司无关。 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书已经认定相关的事故成因、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兴南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本次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和责任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兴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交通事故不是在我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发生的,原告所称障碍物是已经验收完工的工程现状,而不是我公司设置的施工障碍物,我公司没有保障施工区域外的通行安全义务。3、我公司的施工区域与长春路交叉处原是一块荒地,本来就无人行道路。受害人及原告周俊英在附近打工时间较长,已熟知周围道路情况,依法不应借用行车道行走,即使借用行车道通行,也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且行走的道路并非死者的必经的路,死者及伤者也可绕行。4、道路交通施工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因,相关的证据(竣工检验报告)证明,我方的施工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我方不符合侵权责任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因果关系证明。受害人及原告周俊英在本就不具备通行条件的情况下,违规借用行车道路逆行,属于自陷风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3、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106812019000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及责任认定;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死者周友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及死亡时间;5、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交通住宿票据,证明死者住院产生的费用及亲属办理相关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金额;6、东湖街道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资中县金李井镇人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售房协议》、劳务承包协议和工资表,证明死者居住在城镇、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7、(2019)川德证民字第5915号公证书及视频文件、申请保全证据的票据,证明林小飞系货拉拉德阳分公司app上注册司机、申请保全证据生产费用500元;8、(2019)川德证民字第5914号公证书及视频文件、申请保全证据的票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状况及保全证据产生费用500元;9、《招标公告、招投标事宜》,证明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将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因占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10、《货拉拉司机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林小飞与被告货拉拉德阳分公司的关系;共同完成拉货的事务,林小飞是在完成这个工作时发生的事故。 被告林小飞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与货拉拉签订的协议,交通事故现场隔离可以正常通行,事故现场路面有积水。 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和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三名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林小飞提交了《货拉拉司机服务协议》原件,证实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是一致的。 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化路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公司按照合法的招标程序分包给了四川兴南建设公司,发包工程为通化路施工地段,并非交通事故发生地,三名原告要求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提交了施工前、施工中及完工验收后的场地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设计图纸、《竣工验收报告》证实该公司施工范围没有人行横道,周围都是荒地,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障碍物,原告所称障碍物是已经验收完工的工程现状。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和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和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三名原告的证据7、9、10和被告林小飞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但并不能达到三名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和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院现场勘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能够证明其相关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林小飞驾驶权属本人的川F×××××轻型普通货车从大同路方向沿长春路往108线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汉市路段时,与因路面积水、道路施工借用机动车道从108线方向沿长春路往大同路方向行走在左边道路的行人周友国、周俊英相撞,造成车损,周俊英受伤,周友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6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068112019000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小飞驾驶机动车雨天夜间行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操作不当及遇积水路面应减速慢行,人行道有障碍,未避让借用车行道通行的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周友国、周俊英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林小飞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友国、周俊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罗长彬、原告周俊英、原告周正辉分别是受害人周友国的妻子和长子、次子。受害人周友国生前与其妻子在德阳市居住。受害人周友国生前与其子周俊英,于2019年4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均在万兴一品小区从事建筑劳务施工。事故发生后,周友国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1113.35元;周俊英已发生医疗费1574.8元。 又查,被告林小飞是自己在货拉拉网络平台上注册的货动司机,其业务方式是自行在网络平台软件上接单后送货,不向被告货拉拉德阳分公司交纳或支付任何管理费或其他费用。川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在长春路的行车道路上。长春路该段落与通化路交汇处是尚未交付通行的施工区域,交汇处靠近万兴一品一侧及对面均无人行横道,是已完工的路面及路边工程体,没有障碍物。通化路建设工程,由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发包给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施工,2019年10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报告;但其与长春路交汇处至今没有设置人行横道,地面工程体高于长春路面约0.9米,通化路至今有交付使用通行。 另查,2019年公布的2018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33216元,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是64717元,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人均工资收入是4642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被告四川兴南建设是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三名被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和责任方,被告不是货拉拉的职工、雇佣人员或者送货人员,被告广汉城乡建设公司的工程发包及被告四川兴南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三名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林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长彬、原告周俊英、原告周正辉赔偿款449604.3元; 二、驳回原告罗长彬、原告周俊英、原告周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原告罗长彬、原告周俊英、原告周正辉共同负担3091元(已预交),被告林小飞负担7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冷北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余倩
判决日期
20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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