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重庆江记酒庄有限公司> 重庆江记酒庄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江记酒庄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5294万元
法定代表人:姜南
联系方式:13983383477
注册时间:2005-03-23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兴盛路21号
简介:
一般项目:生产、销售:食品、酒类、饮料;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旅游开发项目策划咨询,智能农业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农业园艺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农业机械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饶俊吉与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06行初337号         判决日期:2020-06-12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饶俊吉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因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渝01行辖4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俊吉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炫灵,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庭以及本院依法通知的第三人重庆江记酒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饶俊吉诉称:2019年4月18日5时17分左右,原告父亲饶德勇突发疾病,向用人单位重庆江记酒庄有限公司的车间组长请假后,于当日早上8点30分左右被送至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再转送重庆新桥医院抢救并于2019年4月18日当日死亡。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申请后于2019年6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2号),认为饶德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3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9]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维持决定,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饶德勇于2019年4月18日5点5分左右,在用人单位重庆江记酒庄有限公司突发疾病(头痛),该突发疾病发生的时间为工作时间(早班时间5:00-12:30),场所为工作地点(用人单位车间);二、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白沙分局证明,饶德勇死亡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认为,饶德勇是回到家后病情加重,送往医院救治无效当日死亡。同时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饶德勇上班后突发疾病请假回家休息,既然出现了情况紧急的情形,应当立即到医院治疗,而并不是突发疾病后回到家中休养。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前述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无事实和证据证明饶德勇回到家后病情加重。其次,饶德勇回家的行为并不会中断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于24小时死亡这一事件的因果关系。再次,从常理上看,劳动者身体不适并不一定能意识到这种疾病可能是严重危害健康甚至剥脱生命的,机械地认为劳动者只要一生病就应当立即前往医院治疗不符合社会常识。最后,饶德勇从在上班发病(早上5点左右)到前往医院进行治疗(早上8点左右)仅仅3小时,完全属于持续发病的情形。综上,饶德勇死亡的情况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2号)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9]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视同工伤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9年4月25日重庆江记酒庄有限公司向本机关提交了饶德勇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经审查提交的资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9年5月7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本机关受理后,经核实于2019年6月6日作出了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2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本机关受理重庆江记酒庄有限公司提交的饶德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查明:饶德勇系重庆江记酒庄有限公司酿酒工,2019年4月18日饶德勇上早班,即5:00-12:00,当日约5时17分左右,饶德勇在重庆江记酒庄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头昏请假回家,于当日8时30分左右被送往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往重庆新桥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自动离院。饶德勇经重庆新桥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高血压;肺部感染。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白沙分局证明饶德勇死亡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三)本机关认为:饶德勇系重庆江记酒庄有限公司的酿酒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18日5时左右,饶德勇到重庆江记酒庄有限公司上班,因自身原因身体不适,向重庆江记酒庄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请假骑车回家休息。饶德勇回到家后,因病情加重,由亲属送达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饶德勇上班后突发疾病请假回家休息,既然出现了情况紧急的情形,应当立即到医院治疗,而并不是突发疾病后回到家中休养,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机关以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饶德勇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不予认定饶德勇死亡性质视同工伤,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19年7月9日依法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我局收到江津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后,经审理于2019年9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江津区人力社保局和重庆江记酒庄有限公司。我局开展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重庆江记酒庄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饶德勇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该公司酿酒工,2019年4月18日5时17分左右,饶德勇在上早班时因头昏请假回家休息,于当日8时30分左右由亲属送往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往重庆新桥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自动离院后死亡。饶德勇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应视同工伤。因此,答辩人维持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2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承担相应诉讼费。 第三人重庆江记酒庄有限公司陈述: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俊吉系饶德勇之子。饶德勇生前系第三人重庆江记酒庄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4月18日5时17分左右,饶德勇上早班时因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于当日8时30分左右由亲属送往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进行治疗,该院急诊抢救病历首页初步诊断:意识障碍原因待查:脑血管意外?高血压。诊疗措施:……出科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高血压;肺部感染。出科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去向:自动离院。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白沙分局出具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载明死亡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6月6日作出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2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为饶德勇于2019年4月18日突发疾病后请假回家,再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饶俊吉在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3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9)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2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父子关系证明、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急诊抢救病历记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事业职工工伤性质认定询问(阅卷)调查笔录、酿造分厂作息时间安排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工友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饶俊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饶俊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er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冯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廖加川 书记员童梦婷
判决日期
2020-06-1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