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中能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津0116民初85033号
判决日期:2020-06-12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港中能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达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钻探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燕、被告中石油钻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运输款1680元及利息12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起与被告进行运输业务往来,原告负责为被告运输钻井设备、工具等物资。因被告公司员工告知原告运输合同很难批复,且业务紧急,故双方始终采取口头约定方式履行相关运输事宜,通常由被告公司员工张鑫将运输任务告知原告,费用根据实际运输设备物资情况计算。结算方式为每次运输业务完成后,原告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交给张鑫,再由被告公司负责结算。根据被告要求,为便于被告公司付款,双方每次费用结算均控制在50000元以内。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完成涉案相关运输工作,并就相关运输任务向被告开具了正式发票,但被告就涉案运输业务至今未付款,2018年3月,被告公司业务经办人员张鑫意外死亡,原告经多次催要运输费用未果,故成诉。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诉争的运输费用并未发生过,被告没有见过合同也没有见过完成工作和结算的相关材料,原告所称的相关业务发票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所主张的运输费用距今已有四五年时间,被告是大型国有企业,只要是开具过发票的费用,被告公司均已挂账结清,如果原告所述涉案运输业务属实,则被告一定有挂账记录,也一定已经实际支付完毕,不可能至今仍未付款,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建立运输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运输钻井设备、工具等物资,双方开展运输业务均采取口头约定方式,从未签订过书面运输合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通常由原告公司员工李金燕和被告公司员工张鑫负责运输业务对接、运输费用结算等相关工作,被告在发生运输业务需求时,由张鑫负责通知原告公司员工李金燕,在原告公司实际完成运输任务后,李金燕根据实际运输的设备、物资情况负责制作当次运输业务费用明细,并将明细通过邮件或短信的方式发送给张鑫,经张鑫确认结算金额无误后,再由原告根据结算金额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张鑫持正式发票及相关运输单据向被告公司请款后支付给原告。根据双方各自提交的结算清单显示,2012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存在二十余笔业务往来,每次运输费用的结算周期均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数月,且单次结算金额大都在50000元以内。
另查明,2018年3月,被告公司员工张鑫突发心脏病去世,原告在核对账目过程中,发现被告公司尚有五笔运输款项未结清。2018年3月13日,根据被告公司核对账目的要求,原告将相关账款明细表发送至张鑫上级领导魏春明邮箱内。上述运输业务中有两笔已开具正式发票,分别为: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5日、金额为47685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中石油渤海钻探公司、收款方为原告中能达公司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金额为4975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中石油渤海钻探公司、收款方为原告中能达公司的发票一张;其余三笔运输费用金额分别为1680元、10180元、8740元,原告称该三笔运输费用均产生于2015年9月,系根据被告公司员工张猛安排、经与张鑫核实并得到明确同意答复后,为被告公司将钻井设备从天津运往山东德州、从山东德州再运回天津、在天津市大港城区内转运,完成三次运输业务所产生的运输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了李金燕与被告公司员工张鑫、张猛、魏春明等人的邮件、短信往来记录原件,用以证明上述五笔运输业务沟通的具体经过。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五笔业务产生的具体账单明细。经当庭询问被告,被告认可张鑫、魏春明、张猛均系被告公司在职员工,但不认可欠付上述五笔运输费用。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责令被告通知魏春明、张猛到庭接受询问,被告以魏春明已内退无法联系、张猛已经调离原岗位不在工程院上班为由未能传唤二人到庭。本案涉诉费用为上述五笔费用其中之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关于利息的权利主张。
以上事实由账单明细、运输业发票、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往来截图、对账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港中能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欠付的运输费用1680元。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负担23元并于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郡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镜西
判决日期
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