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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中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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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966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登鹏
联系方式:0316-2335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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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伯增、邵煜泉等与廊坊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1003民初369号         判决日期:2020-06-12         法院: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伯增、邵煜泉、邵钰洪与被告廊坊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伯增、邵煜泉、邵钰洪的委托代理人周旋、被告廊坊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邵伯增系曹书芬之夫,原告邵煜泉系曹书芬之子,原告邵钰洪系曹书芬之女。2017年2月底曹书芬因被诊察出非霍奇金淋巴瘤在被告处先后化疗6次。其中第二次改变化疗方案,但并未对易过敏药物多柔比星向曹书芬及原告交代,而曹书芬对该药物严重过敏,遂化疗失败,病情加重。后改变化疗方案,使用西达本胺,病情几乎被控制。2017年7月12日,被告诊断曹书芬患胰腺炎,并要求禁食输液,治疗4天后,B超检查并未患有胰腺炎。因长期停用西达本胺,淋巴瘤恶化,曹书芬于2017年8月31日离世。原告认为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 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275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770元、死亡赔偿金2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709.4元,以上共计51334元, 被告廊坊市中医医院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伯增系曹书芬之夫,原告邵煜泉系曹书芬之子,原告邵钰洪系曹书芬之女。2017年2月底曹书芬因被诊察出非霍奇金淋巴瘤在被告处先后化疗6次。其中第二次改变化疗方案,但并未对易过敏药物多柔比星向曹书芬及原告交代,而曹书芬对该药物严重过敏,遂化疗失败,病情加重。后改变化疗方案,使用西达本胺,病情几乎被控制。2017年7月12日,被告诊断曹书芬患胰腺炎,并要求禁食输液,治疗4天后,B超检查并未患有胰腺炎。因长期停用西达本胺,淋巴瘤恶化,曹书芬于2017年8月31日离世。经北京法院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廊坊市中医医院在对曹书芬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曹书芬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为轻微程度。原告花费医疗费1275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770元、死亡赔偿金2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709.4元,以上共计51334元,原告主张4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家庭关系证明、曹书芬病例、医疗费票据、北京法院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可证
判决结果
被告廊坊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伯增、邵煜泉、邵钰洪各项损失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廊坊市中医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合议庭
审判员李英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六日 书记员赵雪艳
判决日期
20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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