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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林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静君
联系方式:13809091415
注册时间:2001-05-08
公司地址: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市场2号楼218号商铺
简介: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环保工程、机电工程、特种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古典建筑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养护;物业管理服务;花肥、园林器械销售;花木新品种技术开发;花卉苗木盆景种植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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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发、毛圣林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鲁1302执异75号         判决日期:2020-06-12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暂无数据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请人毛圣林与被申请人江苏苏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林公司)、陕西华电杨凌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电公司)、李东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鲁1302民初x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李东发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李东发复议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的保全。事实与理由:(2019)鲁1302民初xxx号毛圣林诉异议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贵院已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院已无管辖权,亦无保全之必要,申请解除。 复议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9)鲁1302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移送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处理;2、(2019)鲁1302民初x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申请人毛圣林辩称,本案由兰山区法院立案后,申请人毛圣林申请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兰山区法院实施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主张的本案依据属地管辖原则移送至杨凌区人民法院以及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是本案不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是实体方面需要审查的内容,不应在这里审查解决。异议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作出诉讼保全裁定的法院与实际审理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审理法院决定保全措施的解除。在本案因管辖权原因移送后,如果兰山区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就可能导致保全财产被转移而损害答辩人的权益。因此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是否需要对被答辩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应该由实际审理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江苏苏林公司、陕西华电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毛圣林与被申请人江苏苏林公司、陕西华电公司、李东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毛圣林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苏苏林公司、陕西华电公司、李东发价值220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鲁1302民初x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苏苏林公司、陕西华电公司、李东发价值220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冻结财产清单);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的部分财产。其中,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申请人李东发所有的位于兰山区涑河一期C2号楼XXXX[产权证号:鲁(2017)临沂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房产一处;还冻结了被申请人李东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兰山区沂蒙路办事处账户16×××88的银行存款,冻结限额220万元,实际冻结80124.21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账户62×××70_156_1的银行存款,冻结限额220万元,实际冻结77959.27元。该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李东发送达。 另查明,申请人毛圣林与被申请人江苏苏林公司、陕西华电公司、李东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鲁1302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李东发提出保全异议,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实际是对民事裁定书本身提出复议。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复议申请人李东发主张本案已移送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已无管辖权,亦无保全之必要,其与申请人无债权债务关系,申请解除采取的保全措施。对此申请人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申请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兰山区人民法院实施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移送管辖后,如果兰山区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就可能导致保全财产被转移而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异议人所主张的本案依据属地管辖原则移送至杨凌区人民法院以及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纠纷,并非是本案不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是实体方面需要审查的内容,不应在这里审查解决。异议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作出诉讼保全裁定的法院与实际审理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审理法院决定保全措施的解除
判决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李东发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朱崇普 人民陪审员刘效华 人民陪审员解成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婷
判决日期
20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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