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上海泰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泰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泰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清华
联系方式:021-61682361
注册时间:2008-03-10
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601号3号楼3层305室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业工程设计服务,工业设计服务,环保设备、金属材料、机电产品、五金交电、电器设备、建筑装潢材料、通讯设备、保温材料、陶瓷制品、电子产品、办公用品、计算机硬件的销售,环保设备的维护,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郭维德、上海泰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2民终647号         判决日期:2020-06-11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郭维德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泰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欣公司)、原审被告杨一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2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郭维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泰欣公司的债务尚能得到清偿,本案不具备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和条件;2.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的减资行为虽存在瑕疵,但火电公司2014年增资时属于认缴出资,出资期限为2031年,在2031年前火电公司的的实际资本及偿债能力并没有因增资而发生变化,瑕疵减资行为在客观上、实体上并未减少公司资产、降低偿债能力;3.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加速了股东出资,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泰欣公司辩称,火电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应已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上诉人虚假增资、违规减资属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实质与股东抽逃出资相同,损害了被上诉人利益,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东享有认缴出资利益的前提是股东合法合规出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一英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需要说明的是,杨一英对公司增、减资行为均不知情。 泰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一英在减资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8)湘0202民初612号《民事调解书》、(2018)湘0202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火电公司对原告的偿付义务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维德在减资700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8)湘0202民初612号《民事调解书》、(2018)湘0202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火电公司对原告的偿付义务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2暂计为:人民币767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7日,火电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增加至4000万元,其中郭维德增资2250万元,货币出资2250万元整,出资比例75%,杨一英增资250万元整,货币出资250万元整,出资比例25%,股东郭维德及杨一英签字。2013年1月7日,火电公司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从15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2014年7月24日,火电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原注册资本4000万元人民币,至2013年4月17日之前再认缴资本8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郭维德认缴7000万元人民币,股东杨一英认缴1000万元人民币),共计注册资本1.2亿元人民币,全体股东签字盖章。2017年7月28日,火电公司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将注册资本从4000万元变更为1.2亿元。2014年8月5日变更了相应工商登记。2017年3月7日,火电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从1.2亿元减少至4000万元并于2017年3月7日在株洲晚报上发布公司减资事宜,全体股东盖章签字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减资及告知公司债权人。2017年4月20日,火电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代表全体股东10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公司注册资本从1.2亿元减少至4000万元,此次减少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分别由股东郭维德减少注册资本7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杨一英减少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本次减少注册资本后,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股本结构为:股东郭维德注册资本3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出资比例为75%,股东杨一英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出资比例为25%,代表全体股东10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维德担任变更为郭维杰,任命郭茜为财务负责人,杨一英为监事,股东郭维德、杨一英盖章签字。2017年5月10日,火电公司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将注册资本从1.2亿元变更为4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从郭维德变更为郭维杰。2017年5月12日变更了相应工商登记。2017年7月27日,火电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代表全体股东10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公司股东杨一英持有的股份20%(800万元)转让给郭维德,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份5%(200万元)转让给罗果,出资方式为货币,股本结构为:股东郭维德注册资本38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出资比例为95%,股东罗果注册资本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出资比例为5%,股东郭维德、杨一英、罗果签字。2018年2月1日,火电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1、同意股东郭维德在公司中的股权计注册资本3800万元转让给股东郭维清,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以上股权转让的优先受让权,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2、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郭维清担任,3、通过新的公司章程,4、同意免去郭维杰董事职务,重新选举郭维清为董事,选举罗果为监事,5、同意指定本公司员工郭维清办理公司登记事宜,全体股东罗果、郭维清、郭维德签字。2018年2月8日,火电公司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从郭维杰变更为郭维清,股东郭维德、罗果变更为郭维清、罗果。2015年2月5日,原告与火电公司签订了《东宁县老城区集中供热新建热源项目2×150t/hCFB+1×25MW工程SNCR脱硝系统设备订货商务合同》,2016年11月1日,双方进行了验收签证。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泰欣公司与被告火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东宁县老城区集中供热新建热源项目2×150t/hCFB+1×25MW工程SNCR脱硝系统设备订货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东宁县老城区集中供热新建热源系项目2×150t/hCFBSNCR脱硝系统设备一套,合同总价1930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全部设备安装调试使用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且卖方提交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后,买方支付给合同总价的30%,作为验收款”。另约定“合同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或货到18个月后以先到为准,且买方已经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剩余10%,如有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款项”第10.7条约定“买方将于初步验收签发之日起一年并完成索赔后10天内按照第11.4条的规定签发最终验收证明书,逾期未签发视为最终验收合格”。本合同已于2016年11月1日经被告初步验收。另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因设备安装由被告完成,故在货款中扣除安装费125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有合同验收款、质保金逾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018年5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202民初6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在2018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上海泰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47000元,二、原告上海泰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0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自2015年1月6日至12月15日,原告向火电公司支付招投标金额共计12万元。2017年3月3日作出《投标保证金退还通知2》,要求火电公司退保证金12万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泰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火电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被告就“东宁县老城区集中供热新建热源项目2×150t/hCFBSNCR+1×25MW工程延期脱硝装置”、“亿利洁能科技(文安)有限公司河北(一起2×60t/h)集中供气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锅炉脱硝”、“亿利洁能科技(江西)有限公司奉新工业园集中供气项目SNCR脱硝系统”三个招标项目,先后向被告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共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返还投标保证金1200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018年5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202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在2018年8月30日前归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二、原告上海泰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火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下达(2018)湘0202执57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8湘0202执57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1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杨一英诉火电公司、郭维清、罗果、郭维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9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020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杨一英申请对杨一英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6日出具湘迪安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7月24日的《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股东签字(盖章)处的杨一英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7年4月20日的《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的杨一英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7年3月7日的《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全体股东盖章及签字处的杨一英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遂判决:原告杨一英原系公司股东,其未参与2014年7月24日、2017年4月20日的股东会,且股东会决议“杨一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即被告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决定文件上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名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故对杨一英要求确认被告火电公司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增加认缴注册资本8000万元和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减少认缴注册资本8000万元和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7月24日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确认2017年4月20日被告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内25民终1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乌珠穆沁旗东源洁净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火电公司支付厂房地基处理、办公楼工程款1048807.65元、窝工损失20万元、拖欠工程款违约金106453.97元、退还保证金300万元。2019年12月17日,火电公司对该判决申请了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6)内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呼伦贝尔鸿洋药业有限公司欠付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28万元,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呼伦贝尔鸿洋药业有限公司损失28万元,呼伦贝尔鸿洋药业有限公司给付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1000万元及利息。2019年12月23日,火电公司对该调解向呼伦贝尔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基于其对公司的债权,因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债权不能实现,向一审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郭维德系对公司交易有实质支配力的控制股东,伪造股东签名,增减公司资本,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原告基于对公司资本的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现增减资本的股东会决议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不成立,但被告郭维德作为增、减资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增资变更登记手续的负责人及股东会决议的作出人,其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并且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郭维德在其决议减资的7000万元范围内就涉案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杨一英承担责任,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股东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确认于火电公司减资之后,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原告的债权产生于火电公司增资与减资之间的时间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火电公司目前已在其他法院申请了立案执行,尚有债权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原告对火电公司的债权已经一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虽然举证证实公司已申请执行,但不足以证实,该债权已得到清偿,原告提出异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2民初612号《民事调解书》、(2018)湘0202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泰欣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偿付义务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的加倍债务利息,被告郭维德对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7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上海泰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上海泰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70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被告郭维德负担。 二审中,郭维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火电公司2014年7月28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火电公司2014年7月24日《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等复件,拟证明火电公司增资是认缴出资,增资部分的出资期限为2031年4月17日,股东会决议认缴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系笔误,因增资系认缴,对应的后续违规减资也就没有减少公司资产、降低公司偿债能力;2.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施工合同》等复件,拟证明火电公司享有的债权除一审判决查明并已申请强制执行的1500万元外,目前正在诉讼中的债权还有1500余万元,火电公司的对外债权足以清偿被上诉人的债务,火电公司并非不能清偿被上诉人债务。泰欣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章程修正案中杨一英的签名是虚假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认缴出资的前提是股东合法合规的出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因为上诉人提起诉讼,但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尚处于待定状态。原审被告杨一英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泰欣公司及原审被告杨一英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郭维德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结合各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除“2017年7月28日,株洲高新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将注册资本从4000万元变更为1.2亿元”中的日期存在笔误,即提交申请书的时间应为2014年7月28日予以纠正外,其余部分二审均予确认。 另查明,火电公司2014年7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从4000万元增加到1.2亿,同日,该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内容为:一、第四章第七条原为“注册资本4000万元人民币”现修改为“至2031年4月17日之前再认缴资本金8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郭维德认缴7000万元人民币,股东杨一英认缴1000万元人民币,共计注册资本1.2亿元人民币)。”(合同)章程其他条款不变。火电公司根据上述修改内容办理了公司注册资本工商变更登记,增加认缴注册资本共计8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1年4月17日前。 再查明,火电公司以呼伦贝尔鸿洋药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于2020年4月13日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加付利息,目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诉讼标的额达1500余万元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2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泰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0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上海泰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上海泰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易文胜 审判员李少华 审判员张晓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曾海燕 书记员陈晨
判决日期
2020-06-1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