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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瞿道真
联系方式:0578-8901111
注册时间:2013-07-23
公司地址:浙江丽水市松阳县要津路99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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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超、徐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11民终320号         判决日期:2020-06-10         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云超、徐东亮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关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4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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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陈云超、徐东亮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松阳恒通村镇银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贷款审查依法严谨,其未尽审慎义务,导致错误发放贷款,担保人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二、上诉人陈云超于2019年9月中旬已向被上诉人松阳恒通村镇银行告知被上诉人徐关女转移财产以及存在不履行还款义务的风险,但松阳恒通村镇银行仍怠于行使债权,致使主债务人转移财产导致无法执行,对于财产减损部分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被上诉人松阳恒通村镇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尽履职调查义务,在上诉人提示风险的情况下仍继续放款,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欺骗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主张松阳恒通村镇银行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导致错误放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徐关女一直按时还款,直至2019年12月21日才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且松阳恒通村镇银行在收到上诉人提示后查实,被上诉人徐关女并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房屋仍在其名下;三、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情形,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提供担保并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欺骗上诉人的情形;四、对于已经设立的保证,在债务人徐关女未履行归还借款和利息义务之时,债权人可以依法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借款合同范围内的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徐关女未作答辩。 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徐关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云超、徐东亮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云超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保证函,同意为原告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关女于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最高融资额15万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2月12日,被告徐关女由被告徐东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SX201802121039),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月利率8.3‰,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2日,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款等内容。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12月18日被告徐关女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现因被告徐关女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徐关女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陈云超、徐东亮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徐关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关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保全费1270元;三、被告陈云超、徐东亮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徐关女追偿;陈云超、徐东亮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超过二分之一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关女负担,被告陈云超、徐东亮负连带责任。 二审程序中,上诉人陈云超、徐东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诉人陈云超与被上诉人徐关女通话录音,拟证明徐关女告知陈云超其已出现严重危机,抬价要求陈云超收购其股份;2、上诉人陈云超与松阳恒通村镇银行业务员叶凯淋微信录音,拟证明陈云超已向松阳恒通村镇银行反映徐关女存在不还款的风险,但村镇银行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仍继续放贷。被上诉人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2不能证明待证目的,被上诉人已就陈云超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并不存在财产转移以及不归还款项的情形,不符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或风险事件,故被上诉人未对该笔贷款采取措施。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徐关女于2019年12月21日开始未按约定归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维持松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4民初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徐关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4民初1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陈云超、徐东亮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徐关女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徐关女负担,陈云超、徐东亮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云超、徐东亮负担。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保全费1270元由徐关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丁悦琛 审判员李伟峰 审判员金晓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楼赛赛
判决日期
20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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