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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鲁伟秋
联系方式:13132913393
注册时间:2013-08-14
公司地址:钦州市金穗街50号A幢5单元301室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公路管理与养护;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发电、输电、供电业务;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市政设施管理;土石方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基础地质勘查;电气机械设备销售;机械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家具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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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金文与朱汝旺、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225民初20号         判决日期:2020-06-10         法院: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金文诉被告朱汝旺、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丽独任审理,于2020年3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秋明、被告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姚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汝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罗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罗城县东门镇榕木村岩洞屯至道路硬化工程,被告朱汝旺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朱汝旺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以上道路的工程建设。2018年12月18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朱汝旺写下欠条,认可尚欠原告水泥款70000元整,并承诺2019年1月20日前还清。但期限到时朱汝旺并没有还清欠款。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金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17张),证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朱汝旺多次发生买卖水泥关系;2、2018年12月18日欠条,证明被告朱汝旺尚欠原告水泥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20日还清,欠条上朱汝旺承认该水泥用于罗城榕木村岩洞屯至道路硬化工程即被告鸿志公司承包的工程;3、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罗城县东门镇榕木村岩洞屯至道路硬化工程的事实。 被告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罗城县东门镇榕木村岩洞屯至道路硬化工程由鸿志公司承包施工;2、朱汝旺不是鸿志公司的职工;3、鸿志公司没有委托朱汝旺任何业务管理和结算;4、鸿志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被告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广东帮扶岩洞屯至道路建设项目合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东门镇榕木村岩洞屯至道路硬化工程由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项目负责人系刘贺。 被告朱汝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朱汝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朱汝旺多次与原告罗金文购买水泥。2018年12月18日,双方经结账,朱汝旺向罗金文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记载:“本人朱汝旺,身份证号码:,现欠罗金文,身份证号码:,注罗城榕木村工地,浇砼用水泥,水泥款柒万元整(70000.00),本人定于2019年1月20日前归还清。欠款人:朱汝旺2018年12月18日”。后因朱汝旺未支付货款而引发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汝旺向罗金文购买水泥等材料,有收款收据、欠条等予以证实,罗金文与朱汝旺之间的买卖事实成立,欠货款事实存在,罗金文按约定提供货物,但朱汝旺未按约支付货款,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罗金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对罗金文主张广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罗金文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已作约定,罗金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约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朱汝旺应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入下: 被告朱汝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金文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罗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朱汝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覃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黎何婷
判决日期
20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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