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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投资、未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善江
联系方式:0535-2110299
注册时间:2012-11-01
公司地址:-
简介:
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特种设备销售;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应用服务;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工程管理服务;家具销售;医院管理;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紧急救援服务;单位后勤管理服务;物业管理;通用设备修理;安全系统监控服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电气设备修理;电气设备销售;电力设施器材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城市绿化管理;停车场服务;风机、风扇销售;户外用品销售;汽车新车销售;机械设备销售;产业用纺织制成品销售;橡胶制品销售;发电机及发电机组销售;气体压缩机械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批发;专用设备修理;仪器仪表修理;建筑物清洁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服务;特种设备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医疗服务;进出口代理;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呼叫中心;餐饮服务;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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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嘉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6民终298号         判决日期:2020-06-10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嘉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鲁0602民初9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部分,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或降低违约金数额;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超过未付款数额的50%,应以不超过本金数额的30%为宜;2.上诉人陆续付款至2017年6月26日,故应自该日起计算利息,一审认定上诉人应从2015年4月23日计付利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成都嘉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于理是错误的,上诉人应付货款为3468617.12元,而非上诉人所称为1493742.12元,上诉人一审中没有对违约金过高提出任何证据;涉案合同的履行,上诉人于2015年2月28日就收到货款5988000元,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基数系按照应付货款金额计算的,上诉人这是为了拖延付款以使被上诉人疲于诉讼,具有主观恶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成都嘉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3743元、违约金1552118元(以应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日0.1%分段暂计至2018年9月6日)及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西藏军区总医院设备进行采购单确认、市场询价及确定质量标准达成协议;原告对工程所需的材料提供材料清单,经被告和医院确认后执行,原告对采购材料的质量、数量、规格及型号负全部质量责任,保证采购的材料质量符合工程质量要求、满足西藏军区总医院就吊塔招标要求,时间期限满足工程进度要求,确保工程顺利进行;采购材料包括规格为干湿分离吊桥的ICU吊桥54套、NICU吊桥5套及配件,材料采购费金额为2850000元;西藏军区总医院付款到被告账户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10日内汇至原告指定账户,付款比例按照被告与西藏军区总医院所签合同中的相应比例;由于原告采购材料和安装问题导致验收不达标,给予10天时间整改,超过10天未达要求,每天合同额0.1%违约金;被告收到西藏军区总医院工程款项和原告票据后,10日未付款,每天按照合同额0.1%违约金。 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西藏军区总医院设备进行采购单确认、市场询价及确定质量标准达成协议;原告对工程所需的材料提供材料清单,经被告和医院确认后执行,原告对采购材料的质量、数量、规格及型号负全部质量责任,保证采购的材料质量符合工程质量要求、满足西藏军区总医院就吊塔招标要求,时间期限满足工程进度要求,确保工程顺利进行;采购材料为规格为CP6400的吊桥20套,材料采购费金额为925832元;西藏军区总医院付款到被告账户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10日内汇至原告指定账户,付款比例按照被告与西藏军区总医院所签合同中的相应比例;由于原告采购材料和安装问题导致验收不达标,给予10天时间整改,超过10天未达要求,每天合同额0.1%违约金;被告收到西藏军区总医院工程款项和原告票据后,10日未付款,每天按照合同额0.1%违约金。 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西藏军区总医院内科楼医用设备采购项目由被告承建,原告作为被告的供应商,提供吊桥设备;施工过程中,原告为了节约空间,便于后期临床使用,在与院方沟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吊桥实际安装型号为CP6400,投标时型号为CP6500,二者主体箱型号不一样,其余配置基本相同;按照配置清单报价及投标折扣,单套产品价格CP6400较CP6500低3657.32元/套,项目共安装CP6400型号吊桥84套,差价共计307214.88元,差价西藏军区总医院会从支付给被告的项目款中一次性扣除;原、被告之前签署两份委托协议,一份金额为2850000元,一份金额为925832元,共计3775832元,此次差价307214.88元被告从后期支付给原告的第一笔款项中全额扣除,用于弥补被告无法从西藏军区总医院收回的款项,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3468617.12元;原告须按照双方之前签署的委托协议相关约定,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468617.12元;被告在收到西藏军区总医院的项目款后,付款比例按照收款额占调整后西藏军区总医院医用设备项目合同额的比例支付;协议作为原、被告签订的吊桥委托协议的补充协议,与前两份委托协议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8年1月5日各支付货款1000000元、974875元,共计197487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3743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提交: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0张,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单号为100788415988的圆通快递回执、律师催告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款;6.西藏军区总医院记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西藏军区总医院在2017年6月7日前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0647345.12元,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款。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作为被告的应付货款时间是错误的,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发票的时间,然后与西藏军区总医院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7年6月26日比较,以较晚的时间作为被告按比例付款552028元的时间,被告因财务管理问题而无法核实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未收到过该律师函;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1.西藏军区总医院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内科楼设施合同书》(附内科楼设施配置明细)、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内科楼设施补充合同书》(附内科楼管路及设备带增加明细表)复印件、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工程补充合同)》(附医用气体系统增加工程配置清单)复印件、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内科楼呼叫系统穿线管、盒埋设安装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于2016年4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增加补充合同)》(附分项报价)复印件,拟证明前述合同项下金额分别为9980000元、1850000元、1150179.80元、99900元、974560元、141267元,合计14195905.80元;2.付款凭证复印件4张,拟证明西藏军区总医院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11月12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26日各付款5988000元、99900元、4111617.12元、141267元,合计10340784.12元。综上,被告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在收到西藏军区总医院的项目款后,付款比例按照收款额占调整后西藏军区总医院医用设备项目合同额的比例支付”之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552028元(3468617.12元/14195905.80元*10340784.12元-1974875元)。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内科楼设施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合同均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部分合同项下标的物并非吊桥设备,应以《内科楼设施合同书》项下合同金额9980000元或原告提交的西藏军区总医院记账凭证复印件载明的付款金额10647345.12元作为被告与西藏军区总医院之间的合同总金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自西藏军区总医院处得到全部款项,但故意拖延不向原告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之内容和原、被告的陈述,法院对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价值3468617.12元的设备、被告已支付货款19748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剩余货款1493742.12元,法院认为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因如下:第一,被告虽辩称其与西藏军区总医院之间的医用设备项目合同额为14195905.80元,但未能提交除《内科楼设施合同书》以外的其他合同原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虽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须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买卖合同项下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该附随义务为由抗辩不履行其在买卖合同项下支付价款的合同主要义务,于法相悖,于理不合;第三,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52118元(以应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日0.1%分段暂计至2018年9月6日)及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此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委托协议》约定西藏军区总医院付款到被告账户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10日内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履约中,被告收到西藏军区总医院支付的款项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在西藏军区总医院已付款的情况下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资金压力和损失,原告有权依约按日0.1%主张违约金,而被告主张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未能就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为3468617.12元,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达1552118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月利率3%明显过高,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等因素,认为应以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综上,法院在791769.30元(以应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分段暂计至2018年9月6日)及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范围内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判决:一、限被告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成都嘉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93742.12元、违约金791769.30元(以应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分段暂计至2018年9月6日)及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成都嘉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7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成都嘉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941元,由被告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3226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8元,由上诉人烟台冰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付景波 审判员刘腾 审判员于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欣琦
判决日期
20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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