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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
联系方式:17858855620
注册时间:199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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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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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105民初第7133号         判决日期:2020-06-09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费119797.2元,违约金5989.86元,滞纳金61096.57元(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从2018年1月1日暂算至2019年5月30日,实际算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管理杭州市江干区红街公寓小区的物业,被告从事移动通信系统传输设备建设,被告所使用的场地、设备用电由原告提供。2017年7月12日,双方在红街公寓签订《中凯东方红街电费结算合作协议书》,原告按合同提供场地和8个电表供被告使用,并就电费结算专门订立上述协议。协议约定电费价格为每度1.2元,其结算按周期,6个月为一个周期。原告按协议提供供电,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电费。2018年2月份,原告对8个电表抄表,其度数总共99831度,电费为119797.2元。被告对该用电度数经三方确认予以承认。2018年4月、5月原告多次登门向被告催要未果,2018年末及2019年初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1月18日,原告发《催款函》要求支付,2019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工作场所核实电表度数,由双方工作人员再次确认。嗣后,被告仍以电表改造为由拒绝支付。综上,原、被告双方就用电、电费缴纳而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合法有限,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周期支付电费,显属违约。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电费包含前物业公司杭州高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物业公司)的电费。红街公寓自交房以来至2016年3月31日由高盛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8年3月1日至今由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以下简称龙湖物业公司)。因2016年3、4月期间,高盛物业公司与原告物业交接时未通知被告,三方均未对交接日当天的电表进行抄表,导致原告主张的电表抄表数实际上是红街公寓自交房以来的电表读数。二、交接表确认单上的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接抄表确认单系2018年2月龙湖物业公司与原告交接时的电表读数。时隔一年后,2019年3月15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员工陈勇敏在未充分理解的前提下签了字,但手写部分也提及“待财务核实确认后,再依据合同开票付款”。事实上,电表清零是需要电力公司的人上门来操作的。陈敏勇在2017年年初龙湖物业公司与原告交接后介入此事的,其签字行为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被告不承担相应后果。三、逾期缴纳电费原因并非在于被告,原告主张违约金、滞纳金没有依据。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在进行物业交接时,未通知被告,以致于现在无法准确的计算敌营的电费,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其与红街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条款向被告主张滞纳金,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四、被告愿意向原告及高盛物业公司支付,但三方对用电量和电费金额未达成一致。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委托管理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对原告提交的《中凯东方红街电费结算合作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签订日期是在2017年7月,是在物业交接一年后才签订的。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确认单,被告对表格上的数字没有异议,签字人员陈敏勇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确认,未得到授权和追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效力在裁判理由具体阐述。4.对催款函,被告表示收到,对违约金不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对缴费凭证,认为是整个公寓的电费,不知是否包含被告的部分。6.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催款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盛物业公司要主张权利,应通过其他途径。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红街公寓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红街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红街寓物业服务项目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中凯东方红街电费结算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场所及相应的供电设备等供被告安装移动通信系统及与之相配套的传输设备。场地位置位于东方红街小区9幢1单元顶楼,电力引入容量15千瓦。电费单价1.2元/度,电费额为当期抄表度数*电费单价。本站装表数8个,总电度是以全部当期电表电度合计,或8个位置的基准电表电度为基准再乘上表的数量。任何乙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以赔偿对方损失。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双方于2018年3月终止履行《中凯东方红街电费结算合作协议书》,被告拖欠原告电费119797.2元,已构成违约,并要求被告于25日前支付拖欠的电费,并支付5%的违约金和利息。2019年3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陈敏勇在电表数单上签字,载明以下内容:依据在红街公寓签订的《中凯东方红街电费结算合作协议协议书》,经双方核对,上述捌个电表的用电量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8日止(共24个月)的显示度数与上面表格记载度数一致。待账务核实确认后,根据协议账号开票付款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1979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9797.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14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140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郭丁观 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 法官助理田恬 书记员沈琳
判决日期
202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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